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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方面论文怎么撰写 与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关论文范文

主题:刑事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03

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该文是刑事诉讼有关论文怎么写与刑事诉讼和审判和改革相关论文范文.

刑事诉讼论文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论文参考文献 国家科技图书文献中心我国会计史毕业论文刑事技术杂志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论文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871/j.cnki.kjwha.2018.10.014

摘 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诉讼审判中心主义的构建,首先需要将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明确侦查、检察和审判三者之间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的关系.其次,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法官依法独立宣判,加强审判的地位,在审判中要避免卷宗中心主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查中心主义庭审中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重大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从我们国家上层建筑的角度对我国未来如何进行诉讼制度改革做出的重要指导.众所周知,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事实上采取的是以侦查为中心,因此,如何顺应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向审判中心模式的转变,深刻理解和应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话题,笔者在此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谈一谈自己的一点浅见,供大家商榷.

1 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背景

侦查是刑事公诉案件的重要阶段,承担侦查取证、执行逮捕等系列重要任务,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一直强调、检察和审判机关是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是由于侦查程序的封闭性以及其由于维护社会治安重任等现实原因造成的侦查机关事实上的“强势”地位,导致法院一般很少推翻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没有形成对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再加上卷宗中心主义的长期存在,逐渐导致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往往只具有形式上的存在意义,这明显地偏离了司法公正的要求.

而现实中困扰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还因为1979 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 年刑事诉讼法在贯彻落实“言词直接原则”“证人出庭作证”和“法院依法独立”上的制度缺陷,进一步使法院的地位被无形弱化,这也进一步使得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受到诸多限制,而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才使得上述问题得到较大修正,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打下了相应的基础.

2 国外审判中心主义的研究经验

2.1 美国

普通法之所以有别与其他法律制度,主要是由于它具有三大显著的特征:一,司法至上.二,辩论式诉讼程序.三,判例和先例.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审判程序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占有核心地位.而司法至上和辩论式诉讼程序也正体现了庭审的核心地位.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其核心内容主要是对于执法机关权力的制约以及宪法对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审判是程序设置的中心.特别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的构造下,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经过充分的对抗与辩论,使得事实和法律得以最大程度的查清,再辅之以陪审团制度和联邦宪法所提供的重要保障,使得审判活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具有最大的中心地位.如达马斯卡就曾对美国证据制度的环境特征进行细致的研究,他发现只有在审判程序当中,诉讼当事人和律师的作用,以及诉讼程序的集中等特征才能够提现出来.

2.2 德国

庭审为一审重心所在,一审为审判重心所在,而审判又为诉讼重心所在,这一理念根植于德国刑事诉讼法当中.侦查只是作为公诉的准备程序,而公诉又为审判的准备程序.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审判伴随着公诉的发生而发生.但无论如何,审判在刑事诉讼法典的核心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审判程序看得如此重要还有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杜绝部分不法分子凭借职权影响判案结果.比如为了突出庭审作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只有经过法庭调查以及言词审理的内容才可以被认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在1975 年以前,德国的部分预审和检察机关是拥有最终询问权和最终审问权的,而随着1975 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上述部门的此类权利被取消.这也就强调了审判的重要性,同时也指出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与事实紧密相关并且还要有很强的逻辑性.

3 构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

“以审判为中心”可以理解为控诉,辩护和审判这三种职能,都需要把审判作为标准来执行,同时法官要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要依据事实以及法律,并依照法律程序来做出相应的判断.具体包括下面三个方面:

3.1 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审判

在刑事诉讼中起关键作用的就是审判了,审判处于整个过程的中心.审判的中心位置取决于审判程序需要,也是“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所需要的.法官作为审判中的裁决者,不偏向任何一方,法官需要了解控诉和辩护双方各自的证词,需要在法庭对案件进行讨论,对于案件的完整过程要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然后讨论出应该用哪种法律对案件进行处理,对被告人应该判处怎样的刑事处罚.换句话说就是侦查和相关检查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不能直接判定罪行,只是在履行程序过程.

3.2 审判程序的中心———庭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案件的具体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庭审过程中最主要的内容.在对案件进行裁决和审判过程中,无论是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分析调查还是最终进行评判,必须牢牢把庭审作为整个程序的中心过程,对案件的处理和讨论都不能离开庭审,最终对被告的处理结果也要在庭审中产生.“公开审判、集中审理、直接言辞”的基本原则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得以遵循,这不仅是对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为了确保庭审的正义,确保案件质量.法院不是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最应该被关注的,最核心的应该是庭审诉讼过程.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场所,并不可以对案件做最终处理,而需要合理有序庭审程序才可以完成.因此“以庭审为中心”才是案件处理中最应该坚持的.

3.3 实现在审级结构上以一审为重心

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事实上一共有四个阶段,它分别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和复核.庭审是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的真相,明确过程的具体详情,这样就更加有利于法官根据所述做出详细的判断.但具体来说,上级审判与一审来相比,并不具有相对的优势.所以就需要实现在审级结构上以一审为重心.台湾学者陈朴生曾经说:“二审距离案件发生的时间比一审更加的远.所以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有可能被销毁,同时辩护的观点也可能存在改变或者是可信度降低的现象,调查过程更加的繁琐复杂,这样看来就非常不利于案件的判断.”

4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实现路径

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顺应时代潮流和我国国情的一项重大变革.我国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例如控辩双方对抗不对等、庭审只是走走流程、判决也不够令人信服等情况,想要解决此类情况,我国必须加强诉讼制度的改革,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结构,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

4.1 优化司法职权运行模式,形成司法对刑侦活动的有效监督

我国要完善以审判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要建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结构,仅仅依靠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宣告无罪这一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若想要彻底有效解决问题症结的目标,必须对案件处理的各个环节都做好把控,所以要优化公检法系统的职权配置,使之能够相互监督与相互制约.在案件处理的最终环节,重点要加强司法系统对刑侦的监督与制约作用.特别是对于侦查活动的合理性问题最终要受到法院的审核,在侦查实践中要遵循标准的程式,让侦查融入到诉讼的范畴中.

4.2 去除卷宗依赖主义,加强审判机关的审判权

审判中心主义将案件处理过程的重点放在庭审阶段,所以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来突出庭审在案件处理中的中心地位,具体而言可以通过有效践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建立起直接言辞原则,以及国外具有成熟司法实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4.3 提升被告人诉讼地位,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平等

首先在形式上要改变法庭审判中诉讼参与人员在审判庭中的布局,使被告人能够与辩护人一起平等的处于中立法官位置的两端,并在庭审中形成对抗;同时,要摒除被告人即是犯罪人的习惯性思维.特别是现实中,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某些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是从看守所被押送到法庭,在案件定性前他们就被镣铐禁锢,这样的做法明显地降低了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也导致被告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畏惧心理,使得诉讼的平衡一开始就被打破.最后,要完善公益法律服务,组建具有一定数量人员的公益律师组织,提升对案件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总之,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其不仅关系到总书记所提出的要让民众在每一个判决中都感受到司法公正的法治思想能否实现,也是关系到我国整体法治水平的完善与提高的重要一环.我们要看到,从1979 年至今,经过近40 年的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正在不断走向完善,国家的法治也在不断健全.我们一方面要坚定不移地实施改革,坚信自己的正确道路,但是也绝不能急于求成,更不要脱离中国的实际盲目照抄照搬国外立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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