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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图书馆方面自考开题报告范文 和我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适用和完善相关论文如何怎么撰写

主题:图书馆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7

我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本文是关于图书馆方面自考毕业论文范文跟例外和图书馆和复制类自考开题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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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回顾了我国对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立法过程,详细分析了具体规定的适用条件,提出完善对策,包括引入开放性立法模式,细化相关的法律规定,限制合同的法律效力等.

[关键词]图书馆版权复制权

[分类号]G250

复制权是版权财产权中的一项最基本而核心的权利,在版权制度诞生之初,权利人就享有了复制权.按照1709年英国颁布的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女王法》的规定,作者对已印制的图书在重印时享有专有权,对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刷的作品也有同意或者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专有权[1]126.在《伯尔尼公约》联盟成立时,所有签字国的法律都对复制权作了规定,但是直到1967年《伯尔尼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才将复制权作为一项最低标准纳入其中,原因是在此之前各成员国没有就复制权的内容与范围达成一致意见[2].复制权限制是《伯尔尼公约》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各国版权法用来平衡版权利益关系的重要制度,而图书馆是这项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针对图书馆的需求逐渐建立起了适用于模拟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复制权例外制度,对图书馆*、保存与开展信息服务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我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不适应的问题,需要得到不断改进和创新.

1 我国对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立法

1.1 模拟复制权例外制度的立法

关于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在国际公约中没有直接的或者明确的依据,一般认为《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对复制权例外的“三步检验法”是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法律基础[3].《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复制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以此为依据,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比如英国《版权法》规定,政府指定的图书馆,可以为研究和个人学习之目的,复制作品的一部分,可以为保存和替代之需要,复制图书馆的永久*物.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在无偿的前提下,图书馆可以为学习研究、馆际互借以及保存、替换之目的复制馆藏作品[1].1984年6月,我国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15条规定,在尊重作者权利,说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处的前提下,“图书馆、档案馆、资料或文献中心,为了借阅、存档或为专业人员提供专业资料,复制本馆或本中心*的作品,而不在市场上出售或借此营利”.这是我国制度体系中最早的关于图书馆复制权例外的规定.1990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其第22条第8款规定,在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侵害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前提下,“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的作品.”这项规定在2001年、2010年《著作权法》的修订中都未改变.

1.2 数字复制权例外制度的立法

复制权例外是否适用于数字技术曾在国际上引起较大争论.《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用了“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的表达.1971年《伯尔尼公约导 读》认为,“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达到了足够宽泛的程度,能够覆盖所有的复制方式,包括:设计、平面印刷、打字、照相复制、静电复印、录音……等已经和其他未知的复制方法[2].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关于第1条第1款的议定声明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WCT第10条的议定声明还指出,缔约各方可以将《伯尔尼公约》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4].至此,各国有了建立数字复制权例外制度的国际法根据.比如,1998年美国《跨世纪数字版权法》(DMCA)第404条规定,图书馆可以出于保存、替换之目的,对馆藏制作三份数字化复制件,但不能向馆舍外传播.2006年7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本馆*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还规定:“前款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购买的作品.”这是目前我国图书馆适用例外制度以数字化方式复制作品的最主要法律依据.

2 我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适用

2.1 适用主体要件

许多国家的版权法对适用复制权例外制度的图书馆类型作了明确限定.比如在英国必须是“政府指定的图书馆”,在美国则应是“向公众开放,或者至少是开放给附属于本图书馆或图书馆所属机构研究者之外的研究者的图书馆”.[5]无论是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还是《条例》第7条都使用了“图书馆”这种最宽泛的概念,意味着在我国法律框架中任何类型的图书馆都是复制权例外制度的适用主体,而无论其主体性质,也不论其是否开放,或者开放的范围与程度,既包括公办的公共图书馆、高等学校图书馆、科研图书馆,还包括私立图书馆(比如私营医院图书馆、私营企业图书馆、私营科研图书馆、民办高校图书馆等).

2.2 适用性质要件

“例外”是一种版权限制政策,用户可以非经授权地使用作品,而且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所以,出于公平和保护权利人利益的考量,版权法对“例外”设置了“反限制”条款,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就是要求用户复制作品“不得有经济利益”.比如,美国《版权法》第108条规定,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不得有直接或商接的商业目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图书馆复制作品“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他权利”就包括“经济权利”.《条例》第7条也规定,图书馆复制作品“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我国无论何种类型的图书馆,适用复制权例外制度均不能获取任何商业利润,即便是营利主体性质的图书馆亦是如此.

2.3 适用目的要件

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规定,我国图书馆享有的复制权例外权利只能在“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情况下行使,不得将复制件外借(包括外借给用户个人或者外借给其他图书馆,或者其他组织),这与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比,局限性明显.比如按照美国《版权法》第108条第d款、第e款的规定,图书馆可以应用户请求开展复制,也可以为馆际互借目的开展复制,只要复制的“累计数量”未“替代作品的订数或者购买”.我国《条例》第7条从“明显复制例外”和“隐性复制权例外”的不同角度分别对图书馆的数字复制例外权利作了规定.“明示复制例外”指“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隐性复制权例外”是将“复制”作为图书馆在馆舍局域网中传播作品所“必须”的一个前置程序.因为,《条例》第7条既然允许图书馆通过馆舍内的局域网传播作品,就首先要允许图书馆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

2.4 适用作品要件

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对适用作品类型有严格的规定.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规定,图书馆只能复制“本馆*的作品”,而不能复制其他图书馆*的作品.在这里,“本馆*的作品”应理解为本馆享有所有权的作品,对于本馆*的不享有所有权的作品(比如权利人寄存的作品、权利人交给图书馆临时展览的作品)不得复制.按照《条例》第7条的规定,图书馆复制的作品同样应是“本馆合法*”,并且出于陈列、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方式复制的作品还必须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购买的作品.”另外,在我国版权制度框架内,图书馆适用复制权例外制度复制的作品还应是已经出版或者发表的作品,未出版和未发表的作品不得复制.

2.5 适用范围要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规定,图书馆出于陈列、保存复制的作品复制件只能是“图书馆自己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包括不得外借给其他图书馆和个人.按照《条例》第7条的规定,如果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传播作品,那么其受益用户只能是“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本馆馆舍”指的是“物理馆舍”而非“虚拟馆舍”,也就是说数字作品的传播范围必须控制在图书馆“物理馆舍”之中,而不能向用户远程提供.另外,按照《条例》第10条的规定,用户不能采取任何手段复制图书馆传播的作品,只能阅读和浏览.学术界对于“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内涵的理解尚存在分析,从利益平衡角度认识,应只限于“正式注册”的图书馆馆舍内的用户,在图书馆内的临时访问、参观人员等不在其列.

2.6 适用形式要件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的要求,图书馆复制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许多国家的版权法都有同样要求.这是因为,“例外”限制的通常是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而不限制署名权等精神权利,这既是出于对权利人作出的智力创造贡献的尊重,也是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同时也防止了作品在不断传播利用中可能出现的权利主体混乱现象.

3 完善我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建议

3.1 引入开放性立法模式

我国对版权例外制度的立法采取了“封闭立法模式”,即事先由法律拟定合理使用清单,再将使用作品的行为与其相对照,从而判断该行为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技术的发展具有动态性和持久性特征,因而既定的合理使用清单不可能将新的使用作品的行为纳入其中,造成法律的僵化与滞后.比如,在大数据时代,文本与挖掘技术将在图书馆领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那么“挖掘”行为是否能够被复制权例外制度涵盖就是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图书馆在对文本和数据挖掘技术的应用中遇到的诸多版权争议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对版权例外制度采取“封闭立法模式”导致的弊端.从全球观察,对版权例外制度采取”开放立法模式“,以使法律具有更大的弹性和包容性是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比如,韩国、菲律宾、新加坡、以色列等国家都在版权例外制度的变革中吸纳了开放立法的合理因素.建议在对我国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的创新中引入开放式立法,并与封闭式立法有机结合,更好地应对新技术的的挑战.

3.2 细化相关的法律规定

“量化”是最明晰的标准,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和《条例》第7条都没有图书馆复制作品的“量”的规定,这使图书馆难以把握法律的界限,可能面临不可预知的法律风险[6].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版权法对图书馆复制作品都有“量”的限制性规定.比如,按照美国《版权法》第108条第c款的规定,图书馆出于替换、丢失、被盗之目的,可以制作最多3件复制品.澳大利亚《数字时代版权法修正案》第51条规定,为学习和研究之目的,图书馆可以复制和传输一部作品或者期刊文章的10%[7].除了“量化”不明晰之外,我国《条例》第7条的规定还有其他模糊之处.比如,何为直接经济利益和间接经济利益?如何判断作品的存储格式已经过时?什么是衡量作品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高于标定的价值购买的标准?以及如何界定“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等等.要减小图书馆适用复制权例外制度的责任风险,就应该尽可能使相关规定得到“量化”,对于确实无法量化的条款或者术语,也要通过司法解释厘清其内涵.

3.3 限制合同的法律效力

《条例》第7条在规定图书馆享有复制权例外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规定表面上是为了更好地协调权利人与图书馆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在实践中会更倾向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甚至可能使图书馆享有的法定权利化为乌有,变成纸上兵,造成法律规定的形同虚设.因为,按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权利人就可以利用其掌控版权的强势地位,在与图书馆的谈判中提出种种苛刻条件要求图书馆接受,否则就会以拒绝许可相威胁,或者通过对协议施加单边意志极力挤压图书馆的权利.特别是在数字技术条件和网络环境中,“点击合同”、“拆封合同”等特有的协议模式,更是使图书馆丧失了话语权,处于被动和无奈的境地.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没有就权利限制与合同的关系作出规定,而《合同法》对以格式条款排除和削弱版权例外的情形也无能为力[8].解决这个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赋予图书馆复制权例外制度具有强行法的属性,排除与例外制度相悖的版权合同的法律效力,使这种合同失去法律基础.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等.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6.

[2] 保罗·戈尔斯坦著,王文娟译.国际版权原则、法律与惯例[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252.

[3] 吴伟光.著作权法研究──国际条约、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418.

[4] 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国际版权条约和邻接权条约[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0:388-391.

[5] 秦珂.中美图书馆合理使用著作权的立法比较[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9(5):55-58.

[6] 秦珂.2006年以来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版权立法研究综述[J].图书馆论坛,2016(8):55-60.

[7] 露西·吉博著,刘跃伟译.在为公共利益传播知识任务方面版权和邻接权限制与例外的性质与范围:对其适应数字环境的展望[J].版权公报,2013(4):1-45.

[8] 朱理.信息社会著作权的边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38.

刘俏女,1986 年生.本科学历,助理馆员.研究方向:版权法.

(收稿日期:2018-02-21;责编:徐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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