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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图书馆有关硕士学位论文范文 与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新进展以VOBv.StichtingLeenrecht案为例方面论文写作参考范文

主题:公共图书馆论文写作 时间:2023-12-23

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新进展以VOBv.StichtingLeenrecht案为例,本文是公共图书馆有关毕业论文题目范文与公共图书馆和StichtingLeenrecht和借阅类毕业论文题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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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电子书已经成为公共图书馆的主要资源服务类型之一,然而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模式日益面临挑战.欧盟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公共借阅权制度,但其是否适用于电子书存在争议.文章分析欧洲法院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案关于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的法务官意见,建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借鉴公共借阅权和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制度.

关键词 公共图书馆 电子借阅 公共借阅权 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案

引用本文格式 赵力. 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新进展——以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案为例[J]. 图书馆论坛,2017(2):105-112.

The Latest Development of Public Library E-Lending

——Taking the 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 Case as an Example

ZHAO Li

Abstract Although the E-Books he become one of the major types of information services,the E-Lending of public libraries has been challenged. The EU Copyright Law regulates the Public Lending Right(PLR),however,there are controversies about whether PLR applies to the E-Books. This thesis analyzes the Opinion of Advocate-General on public library E-Lending in 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 case and suggests that,for the improvement of The Regulation on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Network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of China,the PLR and public library E-Lending should be referred to.

Keywords public libraries;e-lending;public lending right;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

1 电子借阅新困境

  当前三网融合技术、云计算技术、数据挖掘技术等拓展了公共图书馆的服务途径,图书馆信息资源由印刷型资源向包括数字资源等在内的多种资源类型平衡发展转变[1].电子书具有携带便捷、存储空间小、弱光环境下可读等优点,已成为图书馆的主要资源服务类型之一.然而,图书馆电子借阅模式日益面临挑战:一方面,电子书不断上涨;另一方面,出版商与图书馆的著作权许可协议附带使用和传播条件的限制,如限制馆外流通、限制复本数、不提供长期保存[2]等.

  晚近荷兰公共图书馆协会(Vereniging Openbare Bibliotheken,VOB)在荷兰海牙地区法院对被告公共借阅补偿金协会Stichting Leenrecht提起诉讼,主张公共借阅补偿制度适用于电子书.荷兰海牙地区法院认为VOB的诉讼请求涉及欧盟法的解释问题,向欧洲法院提出初步裁决(preliminary ruling)请求.尽管欧洲法院尚未作出初步裁决,但2016年6月16日,欧洲法院该案法务官意见(Opinion of Advocate-General)公布,引发图书馆界和出版界关注.国际图联主席Donna Scheede指出,电子书已经成为读者获得文化知识的一般途径,国际图联将继续推动各国政府确保著作权法不对新技术歧视,出版商以合理条件向图书馆提供电子书.欧洲图书馆联盟(The European Library Community)欢迎该法务官意见,指出法务官意见挑战了一些涉及电子借阅的国内法规定,但电子书市场扭曲现象,即出版商不愿意向图书馆提供电子书借阅问题尚未得到解决[3].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案中,法务官意见涉及传统公共借阅权、权利穷竭原则在数字环境中的适用性问题,我国理论和实践亦存在较大争议,在此背景之下,有必要回顾和思考电子借阅相关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分析和关注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案的进展.

1.1 传统公共借阅权在数字环境中的适用性

  郑成思是我国最早使用“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PLR)术语的学者,他认为PLR是作者按其每本有版权的图书在公共图书馆中被借阅的次数收取版税的权利[4].基于不同国家PLR立法的差异,国际图联对PLR作出两种不同定义,即属于版权权利的PLR和属于补偿金权利的PLR.所谓属于版权权利的PLR,是指给予受版权保护作品作者有限的排他性权利,在作品发行后,作者有权授权或者禁止其作品的公共借阅;所谓属于补偿金权利的PLR,是指作者有权从其作品的公共借阅中获取金钱补偿,部分国家规定的PLR补偿金在著作权法框架之内,部分国家则独立于著作权制度[5].

  PLR肇始于丹麦1942年公共借阅补偿金立法[6].随后挪威、瑞士、芬兰、冰岛、荷兰、德国、新西兰、澳大利亚、英国等先后以单独立法或将公共借阅权纳入版权法,建立了公共借阅权制度[7].欧共体理事会1992年11月19日颁布的第92/ 100号《关于知识产权领域中出租权、出借权和某些邻接权的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100/ EEC of 19 November 1992 on Rental Right and Lending Right and on Certain Rights Related to Copyright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以下简称“92/100号指令”)第6条规定:成员国在公共借阅方面,只要至少使得作者通过出借获得补偿金,则可减损出借权之规定,而成员国有权基于促进文化振兴之目的,自由决定公共借阅补偿金的数额.92/100号指令被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1年5月22日颁布的第2001/29号《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以下简称“2001/29号指令”)替代.随后格陵兰、希腊、斯洛文尼亚、立陶宛、爱尔兰 、拉脱维亚、卢森堡、法国、斯洛伐克、爱沙尼亚、比利时、意大利、捷克、列支敦士登、西班牙、匈牙利等先后建立公共借阅权制度.2016年2月1日,国际图联发布关于公共借阅权的声明,认为公共借阅对文化和教育发展至关重要,建议建立公共借阅权体系[8].

  鉴于数字技术发展,国外已存在公共借阅权扩展至电子书的趋势.2010年英国《数字经济法案》(Digital Economy Act)对“图书”与“出借”作出了宽泛解释,以覆盖“电子书”和“电子借阅”,加拿大、澳大利亚、丹麦等也在为公共借阅权制度的数字化扩张作前期准备.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七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本馆*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将电子书的传播范围严格局限在图书馆的馆舍内,扼杀了数字资源的便利性特点[9].《公共图书馆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为公众提供数字服务,但公共图书馆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需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内统筹解决.有学者提出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借鉴欧盟制度,规定作者的公共借阅权,建立公共借阅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规范公共借阅补偿金,促进公共图书馆数字资源服务.

1.2 权利穷竭原则在数字环境中的适用性

  权利穷竭原则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08 年在审理Bobbs-Merrill Co. v. Straus案中确立.该判决认为,版权人在其作品被首次销售之后,其发行权即告行使完毕[10].《美国版权法》(1909年)第27 条规定首次销售权利穷竭原则,即版权区别于作品载体的财产权,转让或者销售、赠予作品有形载体不构成版权转让,版权转让也不是作品有形载体转让,版权不能禁止、阻止或者限制版权作品合法复制件的转让[11].图书馆通常主张首次销售权利穷竭原则适用于电子书,如此,图书馆可以不断丰富藏书,读者可以通过馆际互借获取作品[12].与之相对,出版商则持相反意见.

2 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案争议焦点

  欧洲议会和欧共体理事会2006年12月12日通过《关于知识产权领域中出租权、出借权和某些邻接权的指令》(Directive 2006/115/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06 on Rental Right and Lending Right and on Certain Rights Related to Copyright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以下简称“2006/115号指令”).2006/115号指令第2(b)款规定,所谓出借(lending),是指在有限的时间内,非因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或者商业利益,通过公众可获得的机构而使用;第3(a)款规定,作者对其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享有排他的出租权和出借权;第6条规定,欧盟成员国在公共借阅方面,只要至少使得作者通过出借获得补偿金,则可减损出借权之规定,而成员国有权基于促进文化振兴之目的,自由决定公共借阅补偿金的数额.公共借阅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许可使用.

根据荷兰教育、文化和科学部报告,2006/ 115号指令转化为荷兰法时,出借电子书并不属于出借权这一排他性权利的范畴.因此,公共图书馆不得基于公共借阅之规定,支付作者补偿金而获得电子书的法定许可使用[13].Vereniging Openbare Bibliotheken(VOB)为荷兰公共图书馆协会,每个荷兰公共图书馆都是VOB会员.VOB并不同意前述荷兰教育、文化和科学部报告的观点,认为荷兰法中的公共借阅应当包含电子书.VOB以公共借阅补偿金协会Stichting Leenrecht为被告,向荷兰海牙地区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作出裁决:(1)出借电子书属于出借权范畴;(2)无时间限制地出借电子书属于销售而非出借;(3)公共图书馆出借电子书,支付合理公共借阅补偿金,不构成著作权侵权[14].VOB主张,电子借阅为“一使用一副本”(one copy one user),即公共图书馆的电子书由一位借阅者下载之后,在借阅期间内,其他借阅者无法获得该电子书;借阅期满后,该借阅者将无法继续阅读该书,而其他借阅者可以对该电子书进行电子借阅.VOB将电子书的对象范围限制在“小说、短篇故事集、自传、游记、儿童书籍和青年文学”的范畴.诉讼参加人中,文学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Stichting Lira、视觉艺术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Stichting Pictoright支持原告VOB的主张,出版者协会Vereniging Nederlands Uitgeversverbond(NUV)则支持被告[15].

  海牙地区法院认为VOB的诉讼请求涉及欧盟法的解释问题,向欧洲法院提出初步裁决(preliminary ruling)请求,涉及4个问题[16]:(1)“出借”是否包括电子借阅;(2)电子书出借权是否适用权利穷竭;(3)如果问题二的答案是否定的,电子书来源是否必须合法问题;(4)如果问题二的答案是肯定的,则涉及电子书借阅的期限问题.法务官认为,鉴于涉及电子书是否属于2006/115号指令的范畴,问题一最重要,问题二、三、四涉及适用2006/115号指令第6条规定的公共借阅法定许可使用的条件问题,故一并作答[17].

2.1 数字环境下公共借阅权之解释

  VOB在诉讼中将电子借阅的对象局限于“受著作权保护的小说、短篇故事集、自传、游记、儿童书籍和青年文学”,而法务官认为,荷兰法院所提及的不同类型文字作品并不能因其不同种类而与其他作品在法律上区别对待.欧洲法院对问题一的初步裁决应当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类型、存在电子书形式的作品之中[18].在拓展电子书客体类型的基础上,法务官从利益平衡、法律文义解释、欧盟著作权法上的国际义务3个方面进行论证,得出借阅概念应当包括电子借阅,2006/115号指令第6条规定公共借阅权适用于电子书的结论,详情如下:

2.1.1 利益平衡

  法务官认为,2006/115号指令第6条规定对公共借阅的解释,应当符合当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并为协调各种利益提供可能[19].

  2006/115号指令并不是全新的,而是脱胎于欧共体1992年11月19日第92/100号《关于知识产权领域中出租权、出借权和某些邻接权的指令》(以下简称“92/100号指令”),也并未实质性改变92/100号指令的出借权规定[20].法务官认为,92/100号指令并未涵盖出借电子书,只是因为当时具有商业可行性的电子书技术尚不成熟;92/100号指令仅涉及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甚至并未提到下载电子书;基于指令的宗旨,对2006/115号指令有关出借权的解释,是否应当将出借电子书排除在外?法务官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第一,对于指令的解释,应当考虑技术、市场和行为习惯的发展,不因过于严格的解释而囿于过往[21].对于指令的解释,应当是动态的和发展的,特别是对于著作权这样技术发展有深远影响的领域.2006/115号指令出借权条款旨在规制录音带、CD、VCD市场,而当今该条款已经过时,至少欧盟市场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已经让位于在线获取.滞后的法律会导致解释困境、不确定性和司法漏洞,应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协调,保证立法适应飞速的技术和经济发展[22].2006/ 115号指令序言亦指出,著作权必须与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23].法务官认为,电子书与传统书籍、电子书借阅与传统借阅存在很大不同,如二者对象形式不同,电子借阅更为便捷,电子借阅支持查找、翻译等传统书籍无法实现的功能,电子借阅不再要求读者进入公共图书馆.尽管如此,法务官认为,不论电子借阅还是传统借阅,二者共性在于借阅者希望通过不在家中保留复本的方式了解书籍的内容.在此方面,电子书与传统书籍在出借方式上并无本质区别[24].对2006/115号指令的解释,应当考虑将出借电子书纳入出借传统书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规制[25].

  第二,公共借阅权涵盖电子书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著作权法的宗旨在于保护作者利益.代表作者利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Stichting Lira、Stichting Pictoright等在诉讼中支持原告并非偶然.当今确实存在电子书借阅市场,而图书馆存在出借电子书的情况.但是,该出借并非由2006/115号指令所规定,因此公共图书馆不能因公共借阅法定许可使用之规定而受益.出借电子书是基于图书馆和出版商之间的著作权许可协议而实现的.在支付协商确定的费用之后,出版社向图书馆提供电子书,图书馆有权向读者借阅电子书.Stichting Lira、Stichting Pictoright主张,图书馆和出版商之间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主要使得出版商和电子书交易的中间商获利,而并未对作者进行合理补偿[26].如果电子借阅属于2006/115号指令规定的出借,则基于公共借阅之规定,独立于图书馆与出版商之间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作者有权收取补偿金[27].因此,将2006/115号指令规定的出借解释为涵盖电子书,不仅不会影响作者的利益,反而可能使得作者权益受到更好的保护[28].

  第三,公共借阅权涵盖电子书,有利于发挥图书馆文化保存和传播的功能.在数字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下,图书馆的文化保存和传播功能的发挥受到局限.首先,图书馆特别是公共图书馆在出版商的高价要求之下,难以采购到足够的电子书,这一问题在欠发达地区尤为明显,而图书馆在欠发达地区的文化保存与传播功能更为举足轻重.其次,出版商和电子书交易中间商并不愿意与图书馆达成允许其出借电子书的协议.出版商和中间商认为,图书馆出借电子书将影响电子书的销售,阻止他们从电子书交易商业模式中获利.事实上,出版商和中间商往往通过协议方式限制图书馆出借电子书,如规定电子书下载的最大次数、出版后特定时间不得出借电子书、拒绝与图书馆达成允许出借电子书的协议[29]等.鉴于数字环境下图书馆的发展困境,公共借阅法定许可使用应当涵盖电子书,以保障数字时代图书馆特别是公共图书馆文化功能的发挥.

2.1.2 文义解释

NUV提出,将2006/115号指令的公共借阅扩大解释为包括电子书,与2001/29号指令的文义不符;将公共借阅扩大解释为包括电子借阅,与2001/29号指令第3条规定的相冲突.法务官指出,在Usedsoft案中,在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方面,裁决“复制”“销售”“发行”等概念应当在数字环境语境中进行解释[30].从欧盟著作权法术语一致性原则的角度考量,公共借阅亦应作出对等的解释:通过互联网下载计算机程序,应当属于复制;若依据无特定期限的使用者协议而下载,则构成销售,该销售使得发行权利穷竭[31].法务官指出,2001/29号指令和2006/115号指令中的“复制”概念应当包括没有物理介质的数字复制[32].

2.1.3 国际义务

  法务官指出,欧盟是一系列著作权领域国际公约的缔约方,特别是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sation Copyright Treaty ,WCT)有关公共借阅包括电子书的解释,应当与欧盟的国际义务相一致[33].电子书的出借属于对传播权特殊形式的使用,由WCT第8条规定.同时,WCT第10条规定,缔约方可对条约中的权利规定作限制和例外,只要该限制和例外为“有限情形”“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具体如下:

  (1)电子书公共借阅法定许可符合“有限情形”的规定.电子书公共借阅在两方面受到限制:第一,电子书公共借阅并非延伸至传播权的所有形式,而是借阅这一特定形式,即时间仅限于特定的借阅期限;第二,电子书公共借阅主体仅限于进行非营利借阅活动的公共图书馆,目的仅限于为公众提供文化可及性[34].

  (2)电子书公共借阅法定许可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NUV指出,由于电子书并不会随着借阅次数增多而变旧破损,与传统借阅相比,电子借阅可轻易地替代了在市场上购买电子书;电子书能够在质量不受影响的情形下进行复制,提高了超越借阅语境允许的使用之风险,因此,电子借阅与著作权的正常利用相冲突[35].法务官指出,首先,数字借阅受到时间限制,而且仅允许读者在不保留复制件的情形下进行阅读;其次,数字借阅的电子书受到公共图书馆的限制,在一位读者进行借阅时,其他读者无法进行借阅;再次,有研究表明,不论是传统借阅还是电子借阅,并不会造成图书销售量的降低,相反,有可能通过鼓励阅读习惯形成的方式,促进图书销售量的增加[36].

  (3)电子书公共借阅法定许可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法务官指出,目前作者获得利益与否,在于其与出版商的谈判能力.一些作者可能有能力签订比较有利的著作权许可协议,另一些则不能.如果公共借阅包含电子书,则作者享有获得补偿金的法定权利,这一权利与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谈判并无关联.因此,公共借阅法定许可,实际上使得作者的合法利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对于作者而言是有利的[37].

2.2 数字环境下权利穷竭原则之解释

  法务官认为,2006/115号指令规定的出借权完全独立于发行权穷竭,具体如下:

  (1)在发行权穷竭之时,出租和出借权并不穷竭.换言之,仅仅购买作品并不意味着享有自由出租出借的权利.同样需要单独地取得出租出借的权利,依据合同,获得作者的同意;或者国内法转化2006/115号指令时基于第6条公共借阅法定之规定,在支付补偿金的基础上进行出借[38].

  (2)获得出租或者出借作品的权利并不依赖发行权的穷竭.对于从未计划公开发行的作品,如手稿、博士论文,亦适用公共借阅权[39].WCT第10条规定,缔约方可对于条约中的权利规定限制和例外,只要该限制和例外为“有限情形”“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构成对于作者合法利益的不合理歧视”.如果出借权或出租权基于作者的同意而获得,则能够推定作者的权利获得了充分的保障.如果基于法定许可而进行公共借阅,适用于从未计划公开发行的作品,作者的合法权利受损,经济利益亦受损.因此,首次出借的电子书应当由作者向公众公开,或者经其同意向公众公开.当然,公开经作者同意不得限制法定许可的范围,包括作品出借形式[40].

3 启示

3.1 构建公共借阅权制度

  有学者认为,基于立法对社会资源有效利用效率的考虑,我国暂不适宜引入公共借阅权制度[41].然而,从图书馆电子借阅的现实困境和欧美立法趋势两个方面看,上述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图书馆电子借阅主要以出版商、中间商的授权协议为基础,大部分图书出版商在提供给图书馆的电子借阅模式中加入限定并发用户数、限定借阅次数、限定借阅时间、限定重点新书销售、禁止远程借阅等条款,图书馆将无法及时获得新出版的电子书,无法满足公共借阅的需求[42].另一方面,欧美出现公共借阅权网络延伸的立法趋势.2010年英国《数字经济法案》将公共借阅权的客体扩张到电子图书和有声图书[43],规定非纸质类作品仅限于馆内使用,不得通过电子通讯方式从馆外获取电子作品[44].2013 年英国政府开始研究将公共借阅权纳入远程电子借阅[45].加拿大公共借阅权委员会作出声明,2014~2015 年度将电子书纳入公共借阅权的适用范围[46].2014年5月欧洲图书馆、信息和文献协会管理局(The European Bureau of Library,Information and Documentation Associations,EBLIDA)发布修订后的电子书采购和借阅意见书,建议更新欧洲版权法,为读者提供借阅电子书的便利[47].

公共借阅权制度体现了版权人、作品利用人、作品传播人的平衡,有利于文化传承传播,有利于发挥图书馆文化服务的功能.因此,有必要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公共借阅权规定,即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享有的,并根据其享有著作权的每单位作品在图书馆等提供作品公共借阅服务的社会组织中被借阅的次数依法收取版税或补偿金的权利[48].与此同时,应当认同电子借阅与传统借阅的共同点.电子借阅和传统借阅共性在于借阅者希望通过不保留复本的方式了解书籍的内容.在此方面,电子书与传统书籍在出借方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公共借阅权扩展至电子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实现作者、读者、出版商、图书馆等主体利益的平衡.鉴于目前公共图书馆的发展受制于出版商和中间商著作权许可协议之规定,从保障图书馆文化服务功能的角度,应将公共借阅权扩展至电子借阅领域.

3.2 构建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法定许可使用制度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七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本馆*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该条款将电子书的传播范围严格局限在图书馆的馆舍内,不利于发挥数字资源的便利性优点.《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第八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情形;第九条规定不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情形下,“为扶助贫困,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国内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笔者认为,从平衡作者、读者、出版商、中间商、公共图书馆利益的角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使用有必要延伸至电子借阅领域,借鉴公共借阅补偿金,建立公共数字图书馆电子借阅法定许可使用制度.

  在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案中,法务官认为,数字环境下公共借阅作品复制件必须有合法来源.欧洲法院曾作出判决,认为2001/29号指令第5(2)(b)款规定的私人复制例外应当被解释为不包括由非法来源获得作品的私人复制.法务官认为,对于公共借阅法定许可使用的解释,也应当同等地解释为,必须有合法来源.由于公共借阅之规定使得公共图书馆受益,而公共图书馆面向广大公众,应当遵守法律之规定,故其公共借阅作品应当有合法来源.成员国规定公共借阅条款时,应当要求出借的电子书由权利人或者经过其同意向公众公开.

  我国是WTO成员方,在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设立方面应当遵循TRIPS协议第13条的规定,即“在特殊情形之下”“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构成对于作者合法利益的不合理损害”.电子借阅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主体方面,应当局限于数字公共图书馆;目的方面,应当是非因营利或经济目的,为公众提供免费借阅服务;来源方面,图书馆提供的电子书应当具有合法的来源.在电子书借阅规则方面,亦应当受到限制:首先,电子借阅受到时间限制,而且仅允许读者在不保留复制件的情形下进行阅读.其次,电子借阅的电子书受到公共图书馆的限制,在一位读者进行借阅的时候,其他读者应无法进行借阅.同时,有必要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研究合理补偿金数额的确定.

3.3 谨慎界定电子书权利穷竭制度

  我国学者对于权利穷竭制度是否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存在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限于服务对象地域性、并发外借用户量和期限的有限性、电子图书发布的滞后性,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不会对出版市场产生大的影响,反之,电子借阅服务基于广告宣传作用,有助于电子书的销售[49].权利穷竭原则不会妨碍出版商的正常经营,可以成为平衡图书馆、出版商、中间商和读者利益的重要手段[50].将权利穷竭原则引入数字环境,从法律上确认图书馆开展电子借阅服务的合法性,既是技术和市场发展的要求,也是利益平衡的需要.

  在实践层面,虽然2012年7月3日欧洲法院Oracle v. UsedSoft 案判决指出软件的版权所有人不能阻止已获得永久许可权的用户转售其许可权,但是2013年德国Bielefeld 地区法院判决电子图书和音频图书不适用于权利穷竭原则[51].在VOB v. Stichting Leenrecht案中,法务官指出,出借权实质上与发行权穷竭相互独立.在发行权穷竭的情形下,出租权和出借权并不穷竭.仅仅购买作品并不意味着享有出租和出借的充分权利.

  笔者认为,从TRIPS协议第13条之规定,即“在特殊情形之下”“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构成对于作者合法利益的不合理损害”角度考虑,在公共借阅法定许可问题上,应当遵循出借权与发行权穷竭相互独立原则,应以民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为理论依据,削弱权利穷竭原则,对版权限制进行反限制,这较符合公平、效益的法律价值,进而合理地保护版权人的权利.在规定公共借阅权和公共电子借阅法定许可制度的前提下,出于对于版权人、出版商利益的保护,权利穷竭在电子借阅情形下并不适用.

3.4 限制通过许可协议排除电子借阅

  在网络环境中,通过授权协议利用著作,已是作品利用的常态.网络授权合同具有格式性、在线性与技术性等特征,形成了对著作权法的超越和对著作权限制的反限制[52].许可协议、合同条款规制和限制著作权例外制度,将导致对于创新和知识更新的损害.英国201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涉及9个版权例外制度的修订.值得注意,英国版权法修改稿在规定版权例外时明确规定,任何意图阻止或限制实施合理使用行为的合同条款都不具有可执行力[53].有必要规定电子借阅法定许可制度,即符合条件的数字公共图书馆电子借阅法定许可使用不应受合同条款之制约;限制电子借阅法定许可的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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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赵力,女,博士,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讲师.

收稿日期 2016-07-04

(责任编辑:吴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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