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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定方面有关学年毕业论文范文 和从管理法迈向控权法基于三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文本分析相关本科论文怎么写

主题:管理规定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1

从管理法迈向控权法基于三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文本分析,本文是管理规定方面有关学年毕业论文范文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文本分析和管理法相关论文例文.

管理规定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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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斌斌孙霄兵

摘 要:《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数度修订,不仅显现为规范内容的推陈出新,更反映了立法理念与规制重心的时过境迁.在立法理念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历经了从“着重维护高等学校秩序”向“极力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转变;而在规制重心上,则实现了从“主要管理学生行为”到“重点规范管理行为”的跨越.可以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修订史,就是从“管理法”逐步迈向“控权法”的历史.但是,新规仍然存在着诸如申诉受理范围过窄、申诉期限过短、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不尽合理以及申诉委员会缺乏相应处理职权等问题.同时,新规也欠缺对学位撤销权的相应规范,且其规定本身亦有违法之嫌.

关键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管理;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1610(2017)05-0079-08

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7年9月1日正式实施.自1990年颁布以来,《规定》先后历经2005年与2017年两次修订.《规定》的修订史可以看作是学生管理制度的变迁史,此次修订为考察学生管理制度提供了重要观察窗口.正因如此,《规定》的修订不仅牵动着实务界的心,也引发了学界的热烈讨论.沈亚平从依法治校的角度对新规的修订进行了系统介绍,[1]任海涛等学者则从权益保护的视角对条文的变化作出了针对性的分析.[2]95但是,已有研究大都侧重于对修订内容的介绍,对修订理念的深度挖掘不够.实际上,从90版《规定》到05版《规定》,再从05版《规定》到17版《规定》,37年的风云变幻不仅显现为规范内容的推陈出新,更反映了立法理念与规制重心的时过境迁.因此,在新规全面实施之际,进一步探寻其立法理念与规范重心的变迁之路,不可谓不是一项较为新颖的工作.有鉴于此,本文旨在通过对三版《规定》的文本分析,较为客观地揭示其规制重心的演变历程,并分析新规可能存在的瑕疵与不足,希冀进一步丰富该领域的研究.

一、基于义务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统计分析

(一)理论依据的选取

通常来说,立法者的态度和倾向,主要通过其在文本中经常使用的规范词来反映.规范词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表达“当为”规范的词,如“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二是表达“可为”规范的词,如“可以”、“有权”、“享有”、“允许”等.显然,“当为”规范词具有强烈的义务属性,而“可为”规范词则具有明显的授权特征.以此为基准,便可把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所谓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规范,通常由“当为”规范词连接;而授权性规范则是授予法律主体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其多以“可为”规范词进行衔接.从本质上说,义务性规范就是给义务主体施加某种法律负担,而授权性规范则是赋予权利主体以某种法律利益.因此,如果能统计出两类规范使用频率的变化,不仅能从横向反映《规定》的修订变化,也能从纵向揭示立法者的态度转变.

(二)技术路线的拟定

为了揭示立法者态度的转变,本研究遵循如下技术路线细化研究设计.其一,学生、高校与主管部门是《规定》主要规范的对象,因此本研究无论是对义务性规范的统计还是对授权性规范的整理,均以上述主体作为统计单位.其二,义务是约束的依据,因此义务性规范是最能直接反映立法规制重心的核心指标,所以本研究首先统计义务性规范在三类主体间使用频率的变化.其三,程序是规范权力行使的主要工具,为了进一步反映立法规范管理权力的力度,我们借鉴实体性义务规范与程序性义务规范的“两分法”,将指向高校的义务性规范细分为实体性义务规范与程序性义务规范.其四,权利是权力行使的法治边界,因而授予学生授权性规范的多寡也能从侧面反映立法对待管理权力的态度,为此本研究继续分析授予学生的授权性规范之变化情况.其五,如果说义务性规范是套在高校头上的“紧箍咒”,那么授权性规范则是授予高校行使自由裁量的“通行符”,因此授权性规范也是考察立法规范的重要指标.基于其是否严重影响学生身份或重大利益,我们将授予高校的授权性规范二分为“影响学生身份的授权性规范”与“不影响学生身份的授权性规范”.

(三)数据统计的说明

本研究以90版、05版与17版《规定》作为分析文本,分类统计不同主体间义务性规范词与授权性规范词的出现频次.具体而言,当《规定》文本出现“应(当)”“(必)须”“义务”“不得”“禁止”“严禁”“不准”等义务规范词,并相应指向学生、高校或主管部门时,我们就将其计作是1条指向学生、高校或主管部门的义务性规范,并依此进行累加;而当《规定》文本出现“可以”“有权”“权利”“允许”“享有”等授权性规范词时,我们也依照同样方法统计授权性规范的条数.至于程序性义务规范与实体性义务规范的统计,则遵循“只进一扇门”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当《规定》文本出现义务性规范词,且涉及顺序、时限、步骤等程序安排时,方将其计作1条程序性义务规范;否则,便是实体性义务规范.同样,授予高校授权性规范的统计,亦遵循“只进一扇门”原则.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是将规范词的出现频次作为统计单位,而《规定》的某些条款又使用了多个规范词,所以义务性规范或授权性规范的数目可能会多于《规定》的条款数目.此外,尽管05版《规定》第五条、17版《规定》第六条仅使用了1个规范词(即“权利”),但其实际上却分别授予了学生5项和6项具体权利.因此,在统计授予学生的授权性规范时,我们将其视作是5条和6条授权性规范,而不是1条授权性规范.

二、从“主要管理学生行为”到“重点规范管理行为”

遵循上述研究设计,以学生、高校与主管部门作为分析主体,通过分类统计不同主体间义务性规范与授权性规范的变化情况,有如下研究发现.需要说明的是,本研究所称的主管部门是指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段斌斌孙霄兵:从“管理法”迈向“控权法”(一)指向学生的义务性规范相对减少,面向高校的义务性规范逐步增多

图1是三版《规定》的义务性规范变化图.通过图1可以发现:在90版《规定》的64条义务性规范中,50条指向学生,14条指向高校,但无一指向主管部门.从所占比重来看,指向学生的义务性规范占总义务性规范的78%,而指向高校的义务性规范仅占总义务规范的22%.鉴于义务性规范就是给义务主体施加某种法律负担,因而上述数据一方面表明学生是90版《规定》的主要规制对象,另一方面也说明《规定》对管理权力缺乏必要规范.实际上,90版《规定》不仅详尽规制了学生的在校行为,而且其对学生的私生活也管制严苛.譬如,第四十九条要求“学生个人不得从事经商活动”[3],第三十一条则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3],对于偷窃、酗酒、、打架斗殴、道德败坏的学生,学校甚至还可以直接勒令其退学或开除学籍.与之相反,高校所承担的义务不仅数量少,而且其主要义务就是履行管理职责,避免管理不作为.应当说,90版《规定》是一部着重规范学生行为并极力维护管理权力的教育规章,这就导致[4]:

在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以后,学生只有被动接受不利决定的义务,而很难有据理抗争的权利,或者说更难有实现其权利保障的途径.因而,受处分的学生往往只能默默忍受哪怕冤屈或不公平的结果.

这一状况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才得以扭转,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司法能动的努力,部分校生纠纷逐步被诉至法院,对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时代正式来临.部分管理行为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弊病暴露无遗,而高校之所以屡屡被诉甚至最终败诉,表面上看是因为管理恣意所致,实际上却是对管理权力缺乏制度约束的必然结果.正因如此,05版《规定》逐步加大了对管理权力的规范力度,在其总的70条义务性规范中,指向学生的义务性规范骤降至33条,而面向高校的义务性规范则上升至35条,且指向主管部门的义务性规范也实现了“零”的突破.与之相伴,学生义务规范的比重下降至47%,而高校义务规范的比重则上升至50%.17版《规定》进一步延续了控权思路,其义务性规范仅有42条指向学生,却有61条指向高校,同时还有5条指向主管部门.如果从绝对数值而论,指向学生的义务性规范似乎有所增加;但从所占比重来看,指向学生的义务性规范反而下降了8%,而指向高校的义务性规范上升了6%.上述数据初步表明,立法规制的重心逐渐从学生转向了高校.因此,如果说90版《规定》主要管理学生行为,而05版《规定》同时规范学生和高校的行为,那么17版《规定》则实现了从“管理学生行为”到“规范管理行为”的历史跨越.

(二)指向高校的程序性义务规范显著增多

所谓程序性义务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按照一定的顺序、步骤和方式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相对于实体性义务规范而言的.图2表明,在义务性规范逐步增长的同时,指向高校的程序性义务规范也呈显著增长态势.90版《规定》指向高校的义务性规范是14条,但这14条无一例外均是实体性义务规范.这说明,立法者此时并未意识到程序对规范管理权力的重要意义.然而,是否符合正当程序以及在多大程度做到程序正当,往往成为法院认定管理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之一.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书案”[5]以及“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6]中,两高校败诉的重要原因就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由于学术事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而法院的优势仅在于查清事实原委、正确适用法律,这就决定了司法审查的谦抑立场和审查强度,因而法院的明智之举无疑是对程序问题进行专业审查,而非对实体问题作出越界判断.事实上,这不仅是中国高校行政诉讼的突出特点,也是世界主流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

经历了司法审查的洗礼与法治精神的浸润,无论是高校还是立法者均体认到了正当程序的价值.为此,05版《规定》花费7条程序性义务规范的笔墨,为管理权力划定程序边界.第五十五至第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学生处分的原则、处分决定的主体、处分决定的内容,以及陈述、申辩、送达与申诉制度.总的来说,指向高校的程序性义务规范占到了高校义务规范的20%.“但遗憾的是,其对告知、回避、听证等程序却缺乏明确规定”.[7]此外,尽管其明确授予学生申诉权,并要求高校成立申诉处理委员会,但[8]:

对该委员会究竟应怎样组织、各类组成人员应占多大比例等都未有明细的规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至今不少高校尚未建立起申诉处理机制,申诉在很多情况下被搁置,致使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针对上述弊端,17版《规定》另辟专章规定学生申诉制度,同时还用13条程序性义务规范持续收紧高校的管理权力.因此,如果说义务性规范是规范管理权力的工具,那么程序性义务规范则是制约管理恣意的利器,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9].

(三)授予学生的授权性规范逐步增加

图3显示,90版《规定》给予学生的授权性规范是7条,05版《规定》是20条,17版《规定》则进一步增至24条.显然,授予学生的授权性规范是逐渐增多的.而授权性规范本质上就是赋予学生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因此授权性规范的增加便意味着学生权利的拓展.但在20世纪90年代,由于受到“管控型”立法理念的支配,90版《规定》仅赋予学生屈指可数的7项权利:即转系(专业)、转学权,保留学籍权,申请跳级权,加入学生社团权,勤工俭学权,申辩申诉权以及少数院系学生享有的举办实习商店权.[3]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整体推进,尤其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学生权利的正式确认,使得作为下位法的《规定》不得不认真扩充学生权利.事实上,除第五条明文规定的6项权利外,05版《规定》实际还赋予了学生14项权利:即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康复后申请入学,申请贷款或其他形式资助,申请辅修其他专业及课程,申请跨校修读课程,申请转专业,申请转学,申请分阶段完成学业,申请休学,申请补办遗失或损坏证书,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以及退学研究生的就业保障权.[10]

随着从“管理”向“治理”的转型,以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成为国家的基本政策,17版《规定》再度顺应时势,进一步赋予学生4项权利,即参与学校治理、获得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申请提前毕业、对于学校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投诉.[11]这样,《规定》就基本描绘出学生权利的大致蓝图,也大致勾勒出管理权力的法治边界.事实上,如果将增加高校义务尤其是程序义务视作约束管理行为的正面,那么增加学生权利则是这枚硬币的反面,因为权利宣告与其说是在告知学生有多少权利,莫不如说是在告知高校权力有多大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说,授予学生的授权性规范既是学生主张自身权利的长矛,也是有效制约管理权力的厚盾.

(四)授予高校的授权性规范急剧增长,但其增长主要体现在不影响学生身份或其重大利益的管理事项上

令人意外的发现是,授予高校的授权性规范也急剧增长,而且其绝对数量甚至比授予学生的授权性规范还多.通过图3不难发现,90版《规定》授予高校的授权性规范是12条,05版《规定》达到22条,而17版《规定》则进一步增至38条.从本质上说,授权性规范就是授予高校为或不为某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授权性规范的增加便意味着高校裁量空间的拓宽,然而这似乎与《规定》逐步规范管理权力的宗旨不相吻合,毕竟权力规制的主要路径便是限制自由裁量权的随意行使.但是,结合表1便会发现,虽然90版《规定》赋予了高校12项管理裁量权,但其中10项都是不影响学生身份或其重大利益的裁量事项;05版《规定》尽管将“未经批准之游行、的制止权”与“实施细则的制定权”[3]升格为高校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高校不再对上述事项享有裁量权限,而是必须积极作为),但其又另行给高校增添了13项自主管理权,且其无一例外均是不影响学生身份的裁量事项.而17版《规定》则在05版《规定》的基础上,又赋予了高校16项自主管理权,且其中14项都是不影响学生身份或其重大利益的裁量事项.

在05版《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14项管理裁量权:入学手续的制定权;保留入学资格的制定权;新生复查办法的制定权;学生体育成绩的综合评定权;将实践活动纳入学业成绩的制定权;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的自主权;恢复学业学生的学分办法制定权;对严重失信行为的纪律处分权;灵活学业制度的制定权;提前毕业条件的制定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权;处分决定的多元送达权;处分解除的制定权;申委会聘请专家与否的自主权开除学籍的裁量权;学位限制的裁量权;退学处理的裁量权

资料来源:本表系笔者根据90版、05版与17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整理.

与此同时,影响学生身份或其重大利益的授权性规范却无显著增长.事实上,90版《规定》授予高校勒令退学的裁量权与开除学籍的裁量权[3],而05版《规定》则仅赋予了高校开除学籍的裁量权[10],17版《规定》也只增加了退学处理的裁量权与学位限制的裁量权[11].因此,尽管授予高校的授权性规范是急剧增长的,但其增长却主要体现在不影响学生身份或其重大利益的管理事项上.事实上,正是此类规范导致了授权性规范急剧增加.所以,这就合理解释了在逐步规范管理权力的大背景下,授予高校的授权性规范为何会大幅增加.因为授予高校不影响学生身份或其重大利益的授权性规范是自主管理的应有之义,毕竟不可能由《规定》对所有事项都做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否则就没必要让高校实施自主管理了;相反,赋予高校影响学生身份或其重大利益的授权性规范却无显著增长,且此类规范亦有严密完整的义务规范作为制度配套,其权力行使再不像过去那样自由和随意.总之,对于不影响学生身份或其重大利益的管理事项,立法者选择继续加大对高校的授权力度;反之,对于影响学生身份或其重大利益的管理事项,立法者则选择持续收紧高校的自由裁量权.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逐步规范管理权力的初衷并没有改变,因为授予高校不影响学生身份或其重大利益的管理裁量权与规范管理权力的宗旨并不矛盾.

三、《规定》的演变与问题

总的来说,90版《规定》“采取了‘以权力为本’的权力与权利配置方式,充分彰显了‘管理法’所具有的权力膨胀与权利受压制的规则特性”[12].具体而言,其“管理法”特性主要显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3]:

首先,缺乏专门的有关高等学校和学生各自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而主要是针对学生的义务性规定;其次,在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中,赋予了高等学校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最后,未提及学生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寻求的救济途径,尤其是司法救济.

因此,90版《规定》在对学生行为严加管束之时,却对管理行为疏于规范,而任何疏于规范的权力都极易走向制度反面.事实上,在整个20世纪90年代,管理的恣意并非个案,权力的专横也绝非孤例,但“学生受母校情结与恩惠意识的影响,在与学校发生纠纷时,往往选择沉默”.[14]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司法审查的介入,专横的管理行为与强烈的权利诉求越发难以兼容,而依法治校则要求全面约束和规范管理权力.为此,05版《规定》一方面通过向高校施加义务性规范尤其是程序性义务规范,直接加大对管理权力的规范力度;另一方面则通过向学生授权赋能,进一步为管理权力划定法治边界.

17版《规定》则延续了控权思路,并逐步实现了从“管理法”向“控权法”的转变.[15]判断其转变的依据在于:一方面,在立法理念上,前两版《规定》着重“维护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而17版《规定》则重点 “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并极力“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规范对象上,指向学生的义务性规范由78%下降到39%,而指向高校的义务性规范则由22%上升到56%,且指向主管部门的义务性规范也实现了从“零规范”到“被规范”的跨越.显然,《规定》的规制重心,不再是学生的行为,而是高校的管理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的修订史,就是从“管理法”逐步迈向“控权法”的历史.整体而言,修订后的《规定》具有五大突出特点:突出高校立德树人的根本要求,为学生创新创业提供制度支持,更加注重保护学生权益,促进学生自我管理,推进高校依法治校.[16]但是,不无遗憾的是,它仍然存在以下缺憾和不足.

(一)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不足

新规另辟专章规范学生申诉制度固然值得称道,但其某些规定依然有待细化和完善.

第一,对申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比例缺乏细致规定不利于保证教师和学生的话语权.在先前实践中,申诉委员会因以行政人员为主而饱受客观公正的指责.新规虽然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并要求“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11],但仅笼统要求教师、学生的参与依然不能有效解决困局.事实上,由于缺乏对人员构成比例的强制性规定,教师与学生很可能只是象征性的参与而很难充分行使话语权.所以,只有确保教师、学生代表的比例不低于50%,方能从形式上保证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中立性.

第二,过窄的受理范围影响学生申诉制度的功能发挥.按照现有规定,申诉委员会“只受理涉及学生身份变化的处理和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的情况,而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并未纳入学生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2]99.虽然对于后一种情况,新规另行规定学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但其对此仅有只言片语的一条规定,由此不免使得投诉制度因过于原则而流于形式,最终导致维权学生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实际上,对于学校、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教育法》明文赋予了学生申诉的权利.现如今,新规却将其排除在外,这显然是下位法限缩了上位法所规定的学生权利,因而有违法之嫌.

第三,过短的申诉期限不利于救济受损权利.新规要求学生应当在接到学校处理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否则即丧失申诉权.客观地说,10日的规定未免刚性而又不合理,因为其既未将周末与节假日排除在外,也未考虑学生从思想迟疑到最终准备书面申诉、事实材料与证据收集所需的时间,更没顾及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因此,结合其给予申诉委员会以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较长处理期限,将申诉期限规定为15个工作日较为合理.

第四,申诉委员会缺乏处理职权会使得学生申诉制度大打折扣.新规第六十一条规定[11]: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也就是说,即便认为学校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当,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只有建议权,而没有直接处理权.当职能部门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学生相同处理或处分决定时,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又该如何应对呢?如果继续认定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当,由于没有直接处理权限,将导致学生表面赢了申诉实际却输了权利;假设认定处理或处分决定适当,则相当于推翻自己原有决定,那么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公信力就会荡然无存.事实上,不管怎么处理,都将置申诉处理委员会于不利境地.为此,对于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可以考虑直接赋予申诉委员会撤销权.

(二)学位撤销规定引发的争议

为了加强学业证书管理,打击学术不端行为,17版《规定》特别指出:“对以、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1].从立法学的角度看,该条规定是典型的义务性规范.也就是说,对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和学位证书的,学校有撤销的义务,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然而,作为上位法的《学位条例》却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17].不难发现,该条款却是一条经典的授权性规范.换句话说,立法仅仅是授予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撤销权,至于是否撤销舞弊作伪者的学位,则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决定:即,对于主观恶性大或者严重抄袭者,学校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而对于初犯或者轻微剽窃者,学校也可以选择不撤销其学位.显然,新规已然改变了《学位条例》的规范意旨,是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僭越.

事实上,即便抛开违法因素不谈,规定本身也存在着值得商榷之处.第一,对学术不端行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缺乏清晰界定.究竟什么是、剽窃、抄袭?期末考试的是否也构成学位撤销的基本条件?学位撤销究竟适用于学位论文的剽窃还是公开发表论文的抄袭,抑或是课程论文的剽窃和抄袭?剽窃、抄袭到什么程度可以撤销其学位?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又指什么呢?事实上,在“甘露诉暨南大学违法开除学籍案”[18]中,暨南大学之所以败诉,正是因为误解了课程论文抄袭的性质,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因此,上述规定的语焉不详,势必令学校在适用该条款时变得无所适从.第二,对于剽窃抄袭者一律撤销其学位似有不妥.诚然,对于那些通过、买或全篇抄袭者,学校绝不应姑息手软,一经查实就须依法撤销其学位.但是,对于那些轻微剽窃的学位论文(如整篇论文仅一段剽窃),或者事后发现存在抄袭情形的课程论文,学校是否也应一律撤销其学位呢?对学术不端的零容忍固然值得称颂和褒奖,但处理学术不端行为也应遵循基本的比例原则:既不应重过而小罚,也不当小过而重罚.只有过罚相当、处理适当,方符合法治的理性和精神.第三,对学位撤销权欠缺基本规范.学位撤销事关学生重大切身利益,理应受到法治的规范和约束.且受侵法益愈重要,其对正当程序的要求便越高.但是,新规对此却了无规范,这不得不说是莫大的遗憾.事实上,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中,北京大学之所以败诉,究其根源在于其撤销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正如一审法院所言[19]:

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的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博士学位人员的学术水平作出的否定,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于艳茹享有相应的权利.

而终审法院则直截了当指出:“即便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北京大学也应自觉采取适当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19].

孟德斯鸠(Montesquieu)曾说:“法律的制定本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20].而作为广义的法律,《规定》的数度修订,其实就是除垢提纯的求精过程.当然,因为社会关系的变动不居,也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任何法规范都不可能百分百地达到纯洁无暇的理想境界.就此而言,任何“立法都是充满遗憾的作品”[21].因此,尽管存在诸多瑕疵和缺憾,但是《规定》一经颁布,其实施就由立法者之笔转嫁于行为者自身.为此,需要学生、高校与主管部门各就其位、各安其职、各尽其责.如此,方能使《规定》从“制度文本”走向“法治实践”,真正实现学生管理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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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庞青山)

综上而言,上述文章是关于经典管理规定专业范文可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文本分析和管理法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管理规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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