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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可再生能源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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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依据国际法基本原理,浙江省政府作为我国的地方政府,其可再生能源产业政策应与WTO规则保持一致,否则,政府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审视浙江省可再生能源政策的合规性,即与WTO规则的一致性,显得尤为重要.经分析得出:在浙江省政府推出的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迅速发展的扶持政策中,电价补贴不违反WTO规则;装备制造重点企业补助可能构成禁止性补贴,同时也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研发补贴、发电建设项目补贴过度,可能构成可申诉补贴,但需要申请方提出确凿证据.借鉴德国的可再生能源产业政策,浙江省应在进一步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中,加大补贴企业的法律责任,提高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

关键词:再生能源产业;政策合规性;补贴构成要件;扶持政策

一、引言

由于全球气候不断恶化,各国都在积极寻求合作,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1992年6月发布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提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1997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提出的目标是:“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含量稳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进而防止剧烈的气候改变对人类造成伤害”.2016年11月生效的《巴黎气候变化协定》的目标,是“把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之内”.2015年6月30日,我国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提交了2030年行动目标:“在2030年左右,二氧化碳排放达到高峰,并力争尽快达到峰值;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量比2005下降60%~65%.”

减排的重要方法之一,是以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减少化石燃料的使用.因此,各国纷纷扶持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产业.

随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可再生能源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贸易摩擦不断发生.2014年4月,联合国贸发会发布的《可再生能源贸易救济报告》指出,自2008年起至发布报告止,针对可再生能源的反倾销案和反补贴案例共有41例,被提交至WTO争端机构的可再生能源案件有5例.

在这种背景下,审视浙江省可再生能源政策的合规性,即与WTO规则的一致性,增强政策的可预见性和商业预期,显得尤为重要.

二、补贴的构成要件

补贴,是指政府、公共机构、政府委托或指示的私人机构提供财政资助,使某企业或产业得到利益的行为.在可再生能源补贴争端中,争端各方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补贴措施是否构成WTO所定义的补贴概念上.以下重点分析补贴的构成要件.

(一)补贴主体

1.政府

政府可以是政府,如中国风力发电设备措施案中的补贴主体是中国财政部;也可以是地方政府,如有媒体报道,江西地方政府以财政资金为当地太阳能企业还债.

2.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是指被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所控制的实体.

例如,韩国影响商业船舶交易措施案专家组认为,如果一个实体被政府所控制,按照政府的意图行事,它就是《补贴协定》意义上的公共机构.再如,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中,专家组认为,加拿大安大略省第一电力公司是公共机构,理由是安大略省第一电力公司由安大略省的省级政府组建,不构成政府部门的组成部分,对政府负责,政府指定或授权其权力和责任从事公共服务的功能.

3.政府委托或指示的私人机构

在美国出口限制作为补贴措施案中,专家组认为,政府委托或授权私人机构,是指政府通过私人机构的运作,执行其特定的政策.委托或指示这两种行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行为是明确或肯定的;二是该行为是有特定对象的;三是该行为是为了执行某种任务或职责.

(二)财政资助

1.直接或潜在的资金转移

(1)直接的资金转移,是指补贴主体将资金直接实际支付给企业,如政府向可再生能源发电站建设项目提供贴息贷款或赠款.

(2)潜在的资金转移,是指政府实施的某项措施能够带来利益,而不论补贴资金是否实际支付,如政府为可再生能源设备制造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如果企业在有政府贷款担保的情况下,更容易获得贷款或贷款的利率更低,则该企业就是获得了财政资助.

2.放弃或未征收本应征收的税费

减免企业税费是当下政府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主要手段之一.

例如,美国外销公司税收待遇案上诉机构认为,“本应征收”应以该成员境内适用的税法为基础,将实施争议措施时征收的税收,与通常情况下应征收的税收进行比较.依据某成员国的税法,其境内某企业应当缴纳某项税款,但政府免除了其缴纳该项税款的义务,这就是政府放弃本应征收的税费.

3.政府出售商品货物或服务,或政府购买货物或服务政府以高于市场购买商品或服务,或以低于市场出售商品或服务,也是财政资助.

例如,在美国对加拿大某些软木材初步裁决案中,加拿大政府通过许可协议,使树木采伐者有权采伐公有森林,而许可协议只要求采伐者交纳很少的采伐费用.专家组认为,加拿大政府向采伐者提供了货物———树木,是政府向企业进行的资源转移,是一种财政资助.再如,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中,安大略省第一电力公司作为公共机构,以高于化石燃料电力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属于高价购买货物的财政资助形式.

(三)利益

利益是一个相比较而言的概念,比较的基础是市场.如果一个企业或产业从政府措施中的获益大于市场的利益,市场地位更有利,企业或产业就会获益.例如,在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利益暗示了一种比较.

除非财政资助使得企业状况好于没有财政资助时的状况,否则,就没有利益的存在.在决定是否存在利益时,市场提供了比较的适当基础.因为财政资助扭曲贸易的潜在性,可通过企业从财政资助获得优势,比市场上获得优势更多体现出来.但市场基准并不总是容易确定的.例如,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中,专家组认为,统一的竞争性批发电力市场,是确定利益的市场基准.上诉机构则认为,风电和太阳能发电的利益基准,是政府的混合电力供应政策创造的风电和太阳能发电市场.

(四)专向性

1.企业/产业专向性

企业/产业专向性,是指政府补贴未给予普遍的企业或产业,只是给予了特定企业或产业.例如,在中国风力发电设备措施案中,美国认为《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构成专向性.因为该《办法》要求获得企业要获得补贴,就必须满足“风电机组的单机容量在1500千瓦(含)以上”等6项指标.

2.区域专向性

区域专向性,是指政府向指定区域内企业提供补贴.例如,在美国对中国某些产品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案中,专家组认为,接受补贴的某些企业不是指特定全区域内的某一小部分企业,而是指在该区域的全部企业.

3.禁止性补贴专向性

禁止性补贴专向性,是指只要属于禁止性补贴的都具有专向性.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实绩补贴、进口替代补贴.

例如,在中国风力发电设备措施案中,美国指控《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获得资助企业的设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企业拥有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该规定构成进口替代补贴.

三、浙江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与产业政策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过程.该产业的不断壮大,离不开政府产业政策的支持.

(一)浙江省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历程

浙江是个能源较为匮乏的省份.为了解决能源短缺问题,早在“六五”规划期间(1981—1985年),浙江省就在水能、潮汐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领域投入研发和能源项目建设.该省的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81—2000年):可再生能源缓慢发展阶段

在这20年期间,浙江省的可再生能源利用,主要是农村的生物质能(沼气)和太阳能热水器的推广和普及.

2.第二阶段(2001—2010年):可再生能源提速发展阶段

在此期间,浙江省继续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和生物质能(沼气).《2010浙江省能源与利用状况白皮书》显示,到2010年底,浙江省累计推广太阳能热水器920万平方米,沼气用户14.4万户.大中型沼气工程7240处,年产沼气1.7亿立方米.

此外,该省开始在沿海地区和海岛上建设风力发电场.目前,全省已建成投产风力发电总装机容量24.9万千瓦,发电量4.7亿千瓦时.

3.第三阶段(2011年至今):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阶段

这一时期,在保持风能和太阳能热水器推广快速发展的同时,该省大力推动太阳能光伏发电产业的发展.2011年,浙江省光伏发电装机容量为6.55万千瓦,至2015年底,光伏发电装机容量已经达到164万千瓦,是2011年的25倍.2007—2015年,浙江省利用风能和太阳能情况如下表所示.

(二)浙江省可再生能源产业政策现状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历年来浙江省出台了多项相关政策.这些政策可分为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政策、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重点企业补贴、可再生能源研发补贴、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补贴四类.

1.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政策

《关于加快光伏等新能源推广应用与产业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产业发展意见》)规定,全额收购光伏发电、风电、生物质能发电,并分别根据不同的标准实施电价补贴.

《关于太阳能光伏发电上网电价的通知》(以下简称《光伏电价通知》)规定,太阳能光伏发电,在标杆上网电价的基础上再补贴0.70元,为每千瓦时1.182元;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的,上网电价按每千瓦时1元执行.

《关于风力发电上网电价的通知》(以下简称《风电电价通知》)规定,2009年8月1日前核准的风电项目,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70元.2009年8月1日后核准或招投标建设的项目,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61元.同时,规定在以上电价基础上,风力发电项目再按线路长度享受接网工程补贴.补贴标准为50公里以内为每千瓦时0.01元,50~100公里为千瓦时0.02元,100公里及以上为每千瓦时0.03元.

《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发展,包括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电价补贴.

《关于进一步加快光伏应用促进产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光伏产业发展实施意见》)规定,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实行按照电量补贴的政策,补贴标准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浙江省再予以补贴0.1元/千瓦时.

《关于进一步明确光伏发电政策等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光伏电价再通知》) 规定,2013—2015年,在嘉兴光伏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新建成投产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在项目建成后的前3年,浙江省再予以补贴0.30元/千瓦时.

2.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重点企业补贴

浙江省对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重点企业给予补贴倾斜的政策主要有三项.

(1)《产业发展意见》规定,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扶持光伏等新能源产业的行业龙头与优势企业项目,支持重点技术研发.土地等资源要素的配置,要向光伏等新能源产业重大项目倾斜.

(2)《光伏产业发展实施意见》规定,对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的光伏骨干企业,以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型成长型光伏中小企业,在财政专项资金申报安排、进口设备免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

(3)《浙江省光伏建筑一体化产品推广目录》(以下简称《产品推广目录》)规定,省能源局将优先支持采购目录内产品的项目列入全省光伏发电项目计划.金融机构将采取灵活的信贷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目录内产品应用推广和企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3.可再生能源研发补贴

《促进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以及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光伏产业发展实施意见》规定,光伏装备制造企业研发费用符合有关条件的,可按照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金融机构要大力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发展潜力大的企业做优做强,支持其技术创新等合理融资需求.

《关于印发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在竞争性评审中中标的清洁能源示范县(市、区),以及新能源示范城镇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包括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标准制定.

4.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补贴

《促进条例》规定,建设光伏或光热发电项目利用太阳能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补助;民用建筑以非发电方式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补助.地方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以及分布式发电系统、独立电力系统建设补助和开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等.

《光伏产业发展实施意见》规定,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和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对光伏发电项目给予一定的投资补助.鼓励市、县政府安排资金对投资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给予补助.对利用滩涂等未利用土地建设光伏发电项目的,在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安排时予以适度倾斜.探索采用租赁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供地方式,降低工程的前期投入成本.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依法*用地审批手续后,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专项资金可用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四、浙江省可再生能源产业政策合规性分析

依据国际法基本原理,浙江省政府作为我国的地方政府,其可再生能源产业政策应与WTO规则保持一致,否则,政府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有必要对浙江省可再生能源产业政策的合规性进行分析.

(一)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政策的合规性

1.合规性分析

目前,由于大部分国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使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达到煤电成本,而且我国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研发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发电成本远高于煤电成本.

2015年,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关于完善陆上风电光伏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政策的通知》规定,光伏发电上网标杆电价为0.8~0.98元/千瓦时,风电上网标杆电价为0.47~0.60元/千瓦时,煤电上网电价为0.39~0.45元/千瓦时.考虑到光伏发电、风电享受国家补贴因素,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的实际成本比煤电成本差距更大.其中,光伏发电的成本约为煤电成本的3倍.

由于发电成本较高,投资可再生能源发电无利可图.因此为了吸引投资,各国普遍采取电价补贴政策,而该政策也曾经引起过合规性争议.例如,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件中,日、欧质疑加拿大的电价补贴政策违反了WTO规则.在该案中专家组认定,安大略省第一电力公司是公共机构,通过购买货物的形式实施了财政资助.该案中,争端各方对电价补贴属于政府购买货物,还是属于资金转移的争议,对确认电价补贴构成财政资助的定性毫无意义.

补贴可再生能源电价是否使得发电企业获得利益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市场基准的认定.如前所述,专家组认为,市场基准为统一的竞争性批发电力市场,是确定利益的市场基准.而上诉机构则认为,利益基准是政府的混合电力供应政策创造的风电和太阳能发电市场.上诉机构认为,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可再生能源市场根本就不会存在,因此,“政府创造市场”,本身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补贴.

可再生能源电力市场的可比,高于混合能源的可比.以可再生能源电力市场为基准,认定企业获得利益的难度较大.例如,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分别以事实不足为由,未认定电价补贴授予了利益.考虑到上诉机构在该案中的环保主义倾向,在以后的类似案件中,上诉机构认定,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使发电企业获得利益的可能性较小.

2.结论

因此,浙江省政府实施的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暂时没有违规之虞.

(二)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重点企业补贴的合规性

为了推动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快速发展,做大做强本土装备制造企业,浙江省政府推出了多项扶持政策.从土地使用优惠,到专项项目建设资金;从信贷政策倾斜,到技术研发补贴;从减免进口设备税费,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省政府的扶持手段较为丰富.这些措施是否违反WTO规则,需要进一步分析.

1.浙江省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重点企业补贴政策

浙江省政府是扶持政策的制定者和主要实施者,也就成了补贴主体.

例如,《产品推广目录》规定,省能源局将优先支持采购目录内产品的项目列入全省光伏发电项目计划.扶持措施中的专项建设资金措施、技术研发补贴、优惠信贷政策,应当属于直接或潜在的资金转移;免税进口设备应当属于免除本应征收的税费;土地使用优惠应当属于政府低价销售货物或服务的财政资助形式.重点企业在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上的倾斜属于何种财政资助形式,应当根据其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身份时,可以获得优惠待遇类型予以确定.这些扶持政策基本落入了WTO规定的财政资助形式之内.

2.合规性分析

这些财政资助无一例外都会给予相关企业一定利益.专项建设资金措施、技术研发补贴、免税等财政资助形式,无需在市场基准基础之上的比较,即可确认相关企业获得利益.以通常的金融市场和一级土地市场作为市场基准,不难断定优惠贷款以及优惠土地政策将会给相关企业带来利益.

政策规定扶持对象,是“光伏等新能源产业的行业龙头与优势企业项目”“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的光伏骨干企业”,或《产品推广目录》中的企业.这些规定表明,扶持政策是给予了特定的企业,具有专向性.因此,这些扶持政策构成了WTO法律框架意义上的补贴.

《补贴协定》规定,补贴分为两种: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禁止性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扶持重点企业的政策,可能构成进口替代补贴或可申诉补贴.《产品推广目录》规定,优先支持采购目录内产品的项目列入浙江全省光伏发电项目计划.该目录将购买浙江省当地企业产品作为获得财政补助的条件之一,从而使得国外同类产品丧失潜在的商业机会.该政策属于WTO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

由于该政策要求优先采购本土产品,歧视国外同类产品,因此该政策违反了GATT1994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上述其他措施是否构成可申诉补贴,需要由申诉方证明其国内产业因此受到损害,或其利益因此丧失或减损,或其国内产业受到严重侵害.

3.结论

总之,扶持重点企业政策构成了补贴,其中优先采购本土产品的政策构成进口替代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也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其他优惠政策可能构成可申诉补贴,但需要由申诉方提出主张并予以证明.

(三)可再生能源研发补贴的合规性

由于可再生能源发电起步较晚,存在着成本较高、电源不稳等缺陷.因此,加快可再生能源发电技术的研发,已成为各国开发可再生能源的重要举措.

浙江省政府在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中,也不遗余力地推动相关技术的研发.资助研发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获得资助的企业是满足政策资助条件的某些企业,特别是研发能力强,具有一定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资助的形式包括赠款、研发费用在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优惠融资政策等.这些资助形式属于《补贴协定》规定的直接或潜在的资金转移,以及放弃本应征收的税费.接受资助的企业获得的利益是其他企业在一般市场上无法得到的.因此,这些研发资助构成了WTO法律体系意义上的补贴.

研发补贴不以出口实绩或购买本国产品为前提条件,所以不构成禁止性补贴.资助措施是否构成可申诉补贴,需要由申诉方提供证据证明这个事实:研发补贴损害了其国内可再生能源产业、该产业利益因研发补贴丧失或减损,或研发补贴严重损害其国内同类产业等.若证明成立,则资助措施构成可申诉补贴,研发补贴违反WTO相关规则.

(四)可再生能源发电建设项目补贴的合规性

1.合规性分析

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较高,无法与发电成本较低的煤电竞争.浙江省为了扶持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建立,出台了多项措施,资助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该省资助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的方式,包括赠款、贴息贷款、土地无偿使用等.这些资助方式分别属于WTO规定的政府直接资金转移和低价出售商品.与煤电建设项目相比,该资助使得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获得了利益.

例如,在加拿大可再生能源中,专家组将统一的电力市场作为比较利益的市场基准.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主张,认为不应用统一电力市场作为市场基准,可再生能源发电市场是政府创设的市场,应当以可再生能源电力市场作为市场基准.按照上诉机构“政府创设市场”的主张,以风电和太阳能发电市场为基准,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获得财政资助后,比其他发电企业更有优势,则认定该企业获得了利益.

浙江省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资助,是面向所有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的措施.按照政策规定,任何符合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都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项目建设补助,因此不存在某些企业因项目资助获得了比其他企业更大的优势的情形.

2.结论

综上所述,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获得项目建设的资助,该资助没有给该部分企业带来比其他企业更大的优势.也就是说,该资助没有使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获得利益.所以,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建设补助,不构成WTO法律体系意义上的补贴.

五、德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政策

学界普遍认为,德国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其相关可再生能源法律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

(一)德国可再生能源立法的发展历程

1990年,德国最初制定了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向电网供电法》.该法规定,电力公司有义务优先购买风能电力,电力公司可以获得合理补偿.该法促进了风力发电产业的发展,至1999年底,德国安装了约4400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约占全世界风力发电容量的1/3,成为世界第一风电生产大国.

2000年,德国为进一步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颁布了《可再生能源促进法》(EEG2000).该法强制要求,电力公司必须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销售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条件.电力公司因收购可再生能源电力可以获得补偿.由于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类型不同,获得补偿的标准也各不相同,上网电价则固定不变.

2004年,德国颁布了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促进法》(EEG2004).该法对《可再生能源促进法》(EEG2000)进行了补充,界定了概念、强化了电力公司的接入与输送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法律义务,完善了对电力企业权益的保护.同时,该法规定了促进太阳能、地热能等发电技术的研发.

2009年,德国大幅度修订了《可再生能源促进法》(EEG2009),细化了此前法律的规定.该法规定,以装机容量、装机时间、发电量先后顺序,确定电价每年递减比例的标准.该法规定的电力定价,比《可再生能源促进法》(EEG2004)规定的更加精致科学.

2012年, 德国修订了《可再生能源促进法》(EEG2012),对《可再生能源促进法》(EEG2009)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改进和完善,强化了执法检查.该法要求,德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建设与核,每年都要向德国政府提交有关德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现状、可再生能源目标实现情况、面临的挑战等问题的监测报告.

扶持政策在促进了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如电价过高、消费者承担的附加费越来越重等问题.

2014年,德国推出了新的修订版《可再生能源促进法》(EEG2014).此次修订主要是为了控制可再生能源补贴成本,提高补贴的经济效益,突出经济效益更佳的陆上风电补贴和光伏补贴.

2016年7月,德国出台了修订后的《可再生能源促进法》(EEG2017).该法引入了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竞争性招标制度,规定可再生能源补贴采用市场溢价机制,减少了对可再生能源的补贴.该法还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进行控制,防止过度开发,确保电网与发电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二)德国可再生能源补贴制度

德国政府为了推动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采取了多种补贴措施,而且对这些补贴措施,因形势的变化而不断进行调整.

1.电价补贴

德国的电价补贴经历了从固定电价到招标电价的发展过程.

《可再生能源促进法》于2000年颁布实施,期间经历了2004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014年、2017年的六次修改.该法虽经多次修改,但其规定固定电价制度在前五次修法中始终不变.该制度规定,依据可再生能源的种类、发电技术、功效、发电站装机规模、建设电站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每个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都有各不相同的固定电价,并且保持20年不变.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技术进步,固定电价制度还规定了电价补贴的逐年递减率.例如,光伏太阳能发电的电价补贴为0.45~0.62欧元,每年新增光伏发电设备补贴率比上一年度新增光伏发电设备补贴率递减5%~6%.

随着可再生能源补贴逐年增加,德国民众对补贴的成本与效率提出了质疑.作为回应,2014年修改的《可再生能源促进法》首次对固定电价补贴等政策作出了调整.调整的内容包括:不再全面补贴可再生能源,改为重点补贴光伏发电和陆上风电;保留固定电价政策,但新增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的上网电价,在一定期限内逐渐递减;在2017年之前,实施上网电价招标制度.2017年1月1日实施的《可再生能源促进法》正式确立了可再生能源项目招标定价机制.

2017年实施的上网电价补贴政策规定,只对招标成功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划拨专项补贴.例如,陆上风电上网电价的招标不得超过0.07欧元/千瓦时,一旦中标,中标上网电价20年保持不变.中标的风电项目必须在两年内投入运营,未能运营的,运营商将接受罚款处罚.

居民自主经营的能源公司参与招标项目的,不需要政府许可,而且中标为当时投标时的最高.

2.研发补贴

德国政府为了降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成本,采取多项措施,大力推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相关技术研发,措施之一为“能源研究计划”.目前,德国政府共推出6次能源研究计划.

2005年,德国政府推出了《第五次能源研究计划》,加大了对太阳能光伏发电的研发补贴,其研发补贴比例占可再生能源全部预算的46%.

2011年,德国政府颁布了《第六次能源研究计划》.通过该计划,德国政府将提供47亿欧元用于能源领域的科技研发,其中包括可再生能源发电、将可再生能源整合到能源工业领域系统中的科技研发.此外,德国政府还通过能源与气候基金等渠道,提供约1.86亿欧元,专门用于可再生能源领域的科技研发.

2013年,德国大型商业光伏发电站的发电实际成本为0.08欧元/千瓦时.经过4年的研发,光伏发电成本进一步降低.

在2017年6月召开的德国光伏发电项目拍卖会上,32份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意见书平均出价为0.056欧元/千瓦时.

3.发电项目建设补贴

德国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补贴,分为分布式发电项目补贴、大型发电项目补贴两种.其中,分布式发电项目补贴,由联邦经济与技术部下属的联邦经济与出口管制局负责实施,补贴对象为独栋和双户房屋的私人投资者进行的小型项目;大型发电项目补贴,由德国复兴信贷银行负责实施,以低息贷款的形式,补贴企业或社区的大型发电项目.

德国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补贴,降低了投资成本,加之固定电价和强制上网政策,使得德国在可再生能源利用率处于领先地位.

六、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浙江省实施的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发电项目建设补贴,未违反WTO补贴规则.补贴可再生能源装备制造重点企业构成进口替代补贴,同时也违反了WTO国民待遇原则.对可再生能源的研发补贴是否构成可申诉补贴,需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二)建议

1.从合规性的角度看

建议浙江省政府可继续实施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和发电项目建设补贴;适度实施研发补贴;取消对特定重点企业的补贴,同时不可以使用浙江省或中国企业制造的设备作为取得补贴的条件.

2.从提高效率的角度看

借鉴德国补贴可再生能源的经验,浙江省政府应尽可能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上网电价和补贴企业.同时,加大补贴企业的法律责任,如补贴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技术创新指标、降低规定的发电成本等.

若补贴企业未能按时完成规定要求,或有“弃风”“弃光”行为,则要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退还部分甚至全部补贴款.对骗取补贴的企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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