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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研究有关硕士论文范文 和运动员肖像权侵权问题方面开题报告范文

主题:问题研究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3

运动员肖像权侵权问题,本文是问题研究类有关开题报告范文与肖像权和侵权和运动员相关论文范文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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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媒介传播渠道的扩大,体育项目及运动员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其中时有发生运动员特别是知名运动员肖像权被侵犯的现象.应当做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个人权利与国家政策的协调;肖像权利与形象权能的认同.同时,在认识到运动员群体特殊性的同时,保障公民个人肖像权.适当引入形象权,考虑将集体肖像权与形象权挂钩,实现自律、政策和法规相结合的多元调控.

关键词:运动员 肖像权 侵权

肖像就是通过摄影或造型手段反映了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必须固定在某种介质之上.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同时还有权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阻止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

2016年6月30日,网上传闻游泳名将宁泽涛被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从里约奥运会除名,原因是宁泽涛在未请示游泳中心的情况下,与某乳制品品牌签约,收入也归宁泽涛个人.这不禁让人想起了2005年雅典奥运会后,田亮就曾因擅自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代言活动而被国家跳水队除名. 以上两起事件是未经批准而私自接广告,同时,2004年,作为中国男子篮球队签约赞助商的可口可乐公司,因在饮料瓶上使用姚明占突出位置的3名国家队队员形象,而被姚明告上法庭.2008年,吉新鹏等八位优秀运动员起诉鄂莱特公司侵犯肖像权,2011年,孙杨在微博上炮轰游泳中心,因为他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安排了商业广告的签约仪式,而签约之前印有孙杨世锦赛夺冠照片的饮料早已经投放了市场.这几起案件也都涉及“集体肖像权”这个概念,一方面显示体育明星所在的团体组织是否可以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肖像,另一方面展现了体育界公众人物维权意识的增强.

可见,在这十几年间,关于运动员肖像权的问题屡屡发生.那么,知名运动员是否享有肖像权?他们的肖像权与普通肖像权是否一样?集体肖像权又有何特殊性质?带着这些疑问,笔者拟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探讨:

1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公共利益是社会的根本,是从全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中升华出的利益总和.没有公共利益的保护,个人利益的保护终将难以实现.同时,公共利益又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础的,它的确立和保障最终反映和实现个人利益.所以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目的同一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构成了社会利益体系的两大基础,共同形成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在运动员的肖像权问题中,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个人肖像权以及个人的名气都属于个人利益.然而我国的运动员培育,是政府供养,国家财政拨款,集中管理,获得荣誉也是为国争光,与国家有着紧密联系,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国家利益.既然这样,运动员群体展现了与其他明星等群体的不同.在知名运动员的肖像权问题上,要始终坚持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统一,将个人权益与国家因素很好地结合,兼顾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因为个人利益的实现离不开国家利益的塑造,而国家利益的体现又离不开个人利益的施展.所以面对这样的特殊群体,我们应在认清关系的同时,尽量平衡好两者的关系.

2个人权利与国家政策的协调

因为运动员肖像权领域,体现了个人和国家两种因素,所以1996年国家体委出台了505号文件,指出“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1-2]随后,1998年国家体育总局第222号《关于重申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提出,“在役运动员参与商业广告活动,必须征得其所属运动员项目管理中心的同意,并由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中心与合作方签订协议,要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须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方能生效.”这些都是国家以政策的形式公布了国家对于运动员的行政管控.然而我国《民法》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条规定说明了法律赋予我国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使用和许可他人处置的权利.这种管控是基于国家对于运动员的管理模式,以及国家的投入.但是在管控的时候要注意协调运动员个人应当具有的权利.尽可能的在保障个人权益的同时,协调好国家对于特殊领域的调控.这就需要一方面,相关机关要完善体育管理模式,健全法规完备体系,把运动员和国家的利益都具体落实.另一方面,国家体育总局等行政部门要切实贯彻法规政策、组织管理调控、加强检查监督.所以说,运动员肖像权的个人权利不仅在法律中规定,更要在国家政策中体现.个人权利的实现和国家政策的管控要做到很好地协调.

3肖像权利与形象权的认同

早有学者把肖像权同形象权相关联.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由美国首创.国内郑成思教授曾阐述过:“形象权就是将形象付诸商业性使用”.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公开权是指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和角色享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

可见,肖像权是涉及有关肖像方面的人格权,而形象权则体现运动员在肖像权的基础上,对个人形象塑造的商业价值,可以说是一种无形资产.可见,肖像权与形象权有着本质的不同.肖像权具有人格属性,而形象权是财产性质,有学者将形象权称之为“特别财产权”,正如学者所云,“从人格权到特别财产权的变化,从其社会动因来说,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从法律层面而言,则是私权制度创新的产物”.肖像权不因行为人隶属于某个组织而丧失自身的肖像权.

以上学者们有过不同的论述,无非是想解决运动员肖像权侵权问题,发现单纯肖像权已经很难解决所有问题,所以,在肯定肖像权权能的基础上,又意识到了引入形象权的可能性.本文认为,在运动员肖像权问题的处理上,在肯定肖像权侵权的同时,可以适当引入形象权的概念,以弥补运动员肖像权商业价值属性的解决.

4启示与展望

4.1在认识到运动员群体特殊性的同时,保障公民个人肖像权.

国家对于运动员的培养,实施统一管理,在训练和培育的过程中,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当运动员有所成就时,代表了国家利益,所以运动员群体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特殊性.在意识到这一群体特殊性的同时,我们还要认真贯彻《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肖像权为公民固有的权利,认真签订投资者与运动员之间的肖像权使用许可合同,严格规范使用的时间、方式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兼顾二者的考虑.

4.2适当引入形象权,考虑将集体肖像权与形象权挂钩

形象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益,而知名运动员正是能够带来商业财产价值的特殊群体,纵然运动员与国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商品经济浪潮下的今天,应当适度考虑引入形象权以适应运动员群体的商业动向.集体肖像权展示了团队合作的力量,正是国家昭示的一种方式,所以可以考虑把集体肖像权与形象权联系起来,达到国家控制部分运动员集体的权利,又可适度引导迎合商业价值开发的走向.

4.3具体完善关于肖像权的立法条文

目前我国肖像侵权的构成,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未经许可而使用,而且两者需要同时满足,本文认为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欠妥,比如互联网信息速递的今天,可能存在有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却在网络上刊发运动员照片的行为,这种随意拿来使用的行为,也构成了肖像权的侵犯.所以,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用列举的方式限定在未经同意而使用的行为,都可算作肖像权侵权:比如未经许可而制作、未经许可而使用,未经许可而任意放到网络上使用等等.

4.4自律、政策和法规相结合的多元调控

比较理想良性的局面是立法、政策、自律相结合的统一方式.在运动员的管理方面,无论是运动员自身还是社会大众都自觉意识到运动员肖像的双重属性,同时国家注重政策的导向、运动员提高自身守法的内心意识,还需要从法律层面上积极完善体育运动员的规定,毕竟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具有较高的法律层级,这种多元调控的手段能够很好地解决运动员领域的肖像侵权问题.

参考文献: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法理学考察[J].南都学坛,2008(3).

[2]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3]王利明,等.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431.

[4]吴汉东.“形象权的商品化和商品化的形象权”[J].法学,2004(10):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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