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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公开专科开题报告范文 与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类专科毕业论文范文

主题:信息公开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1

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本文是关于信息公开相关专科开题报告范文和房屋权属登记和政府和实践相关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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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杭州市房产档案馆 张洁

【摘 要】随着近年来楼市沉浮、征地拆迁、产权纠纷等问题日益浮现在公众视野,房屋作为个人资产的价值显得格外引人注目.人们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知悉权利也有了更深层次的认知.本文就在政府信息公开这一背景下,属于相对个人隐私性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范围、公开权限以及公开形式等作浅显的探讨.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查询

住房是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是关系亿万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问题.随着近年来楼市沉浮、征地拆迁、产权纠纷等问题日益浮现在公众视野,房屋作为个人资产的价值显得格外引人注目.人们对房屋登记信息的关注,将不再是事不关己的漠视,而是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知悉权利也有了更深层次的认知.

因此,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问题,成为“民生档案、服务民生”的重要体现,也是促进房地产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课题.在由《物权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暂行办法》所组成的法制体系中,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这一背景下,属于相对个人隐私性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范围、公开权限以及公开形式等,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与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界定

房屋登记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过程中的热议话题.《物权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意义,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开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其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也就此作了相关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值得注意的是,两者使用的都是“登记资料”.

而新颁发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除了增加了有关国家机关的查询主体外,查询对象仍为登记资料,对于查询范围、查询方式等均未作出细化的操作性意见.

其实,早在《物权法》立法之前,《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成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规则.其中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是指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其中,“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在《暂行办法》的逻辑体系中,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不仅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内容 ,还包括作为档案留存的登记资料,如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证明材料.同时,《暂行办法》第8条、第11条以及第16条内容,为行政机关实际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明确的操作性细则.

而《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所说的登记资料一语,虽然立法机关的原意是,登记资料既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也包括原始登记资料 .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资料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属于同一意义.但由于两个法则都缺乏对登记资料的明确规定,也未针对这两类不同的资料制定不同的查询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房产档案管理部门受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时,更倾向于适用操作指向更为明确的《暂行办法》.

二、政府信息公开下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2004年,随着“信息公开第一案”的董某诉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信息不公开案的发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复杂关系,伴随着私人信息与政府信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矛盾而开始进入行政诉讼的视野中,也引起了房产档案利用部门的广泛注意.该案引申而来的争议是,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房屋权属登记原始凭证是否属于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

实际上,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群众通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要求公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申请案件日益增加.虽然很多申请已被司法机关、信访部门最终驳回,但由此引起的社会反响却很强烈.

《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是行政机关(即不动产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即记载不动产物权于登记簿)过程中制作的(即登记簿)或获取的(即原始登记凭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纸质、电子的形式).因此,不动产登记资料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应该属于政府信息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信息虽以公开为基本原则,但公开的范围却并不相同.根据《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可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的信息.以上三种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不尽相同.而不动产登记资料虽然属于政府信息,但不动产登记资料究竟属于何种公开范围,值得进一步界定.但是毋庸置疑的是,由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含有私人化色彩,其公开应该采取有限公开原则.

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与公开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18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及《暂行办法》专门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条例》则确立了所有政府信息的公开制度.虽然都是政府为公民提供信息服务的过程,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作为档案管理部门,适用哪种规定成为日常工作处理中的难点问题.因此,区分好专门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应该是一种特殊政府信息的获取途径.一方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另一方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在遵循《条例》的大标准外,也要将《暂行办法》视作补充规定,甚至优先适用.原因可分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从制度设置看.有观点认为,房屋登记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是两项并行的制度,在适用方面,取决于申请人申请的方式,也即以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的适用《条例》,以查询提出的适用《暂行办法》.如果上述观点成立,那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的设立就变得没有意义.

因为,《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政府信息.”而《物权法》第18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及《暂行办法》,都不同层次地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主题作出了规定.

不难得出,《条例》规定的申请人的资格基本上是开放性、无限性的,不限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所指的政府信息实际是比较宽泛的,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相对具有公共属性的信息;而《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暂行办法》规定房屋登记信息虽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并不是向每个人公开,公开的范围、限度和查阅人的范围是有限的,只有特定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才有查阅利用的资格.

第二,从申请条件上看.在日常查询受理中,根据《暂行办法》第8条、第11条的规定,查询人需提供其是履行职权的国家或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后,查询部门方能为其提供相关的房屋登记信息.而根据《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只需证明与其有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即可.

从中可以看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条件比信息公开的条件要严格,信息公开申请仅需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的“三需要”原则,但对何为符合“三需要”原则目前并无明确的界定.而《暂行办法》对申请条件的规定就要严格、明确的多,法条以明文列举的方式列出了查询的申请条件及所需提供的申请资料,只有有证明材料证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

第三,从个人权利保护上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中涵盖大量的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如房屋产权人、号、家庭住址、、房屋买卖、婚姻状况等,这些一旦随意泄露,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麻烦甚至是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公开房屋登记信息时,必须要对不公开所要保护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与公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

而《条例》第14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该条虽然明确了对于涉及隐私信息的申请,可以征求权利人意见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公开,但在实际操作上行政机关很难取得与权利人的联系,虽然在房屋登记信息中有可以联系上权利人如住址、等信息,但均存在着住址、的变更等因数.另,如果行政机关自行从中获取该些信息,本身就侵犯了权利人的隐私权.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区分为面向所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和面向具体相对人公开的查询制度,应进行有条件、有所限制的公开,向申请人进行有层次性的开放.同时,行政机关应加大对房屋基本状况信息和限制信息的主动公开,如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及有无查封、抵押等相关登记信息.

值得一提的是,不动产登记和政府信息公开等制度是法治社会的常态.将政府信息的公开落实到位的同时,兼顾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保护,是构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平台的制度根基.若权利无保全,则制度无意义,其他后续的如、财税调整等制度“红利”也将失去凭借.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6-27.

[2]沈颖,陈中小路.信息公开第一案的阳光效应,南方周末,20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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