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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比较分析相关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 与中英行政法越权无效原则比较分析类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主题:比较分析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8

中英行政法越权无效原则比较分析,该文是比较分析有关本科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行政法和越权和比较分析类在职研究生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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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鹏鹏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 要:“越权无效”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的涵义是指任何一个行政主体必须在明确的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对于超出职权范围做出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无效或者撤销的判决.然而面对相似的法律原理,中英两国却由此诞生了大相径庭的法律制度.因而本文在首先简要阐释“越权”在中英两国的具体表现形式之后,着重笔墨于二者的差异成因分析,其目的在于探究是什么样的动因造就了今天的模样.

关键词:越权无效 表现形式 差异成因

其基本的涵义是指任何一个行政主体必须在明确的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对于超出职权范围做出的行为,法院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无效或者撤销的判决.越权无效原则最早被英国所创制,英国法院也在源远流长的时光长河中运用很多经典和具有里程碑式的案例,丰富和发展着这一原则.我国对于越权无效原则的运用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条规定了行政违法的六种情形,越权作为其中之一加以规定.

一、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

英国著名行政法学者威廉·韦德将越权无效原则称之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1英国关于越权无效原则的最基本的表述是:任何越权的或者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命令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即“剥夺了法律上的有效性”.

1.英国越权无效原则的起源与发展

英国越权无效原则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时期,分别是:

17世纪-20世纪50年代末.这一阶段中对于越权无效原则中“权”的理解是很狭义的,仅仅指超越法定机构的管辖权.只有在法定机构的行为超过管辖范围才被认定为越权,法院也因此条件的达成才获得司法干预行政的权力.

20世纪60年代-20世纪70年代.这一阶段的特点是司法能动的寻求议会立法的隐含意图,借此希望把越权原则解释成它所期望的任何一种含义,审查范围由对法定职权的审查扩大到对传统特权领域以及非法定机构的审查.1969年的安尼斯米尼克案件是越权原则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在这之后越权原则似乎有一统天下之势,成为无所不包的司法审查根据.220世纪90年始.经过长时间的发展,英国法院运用解释的艺术通过判例丰富了越权原则的内涵,使越权无效原则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行政违法形式.

2.越权无效原则中对于“越权”的例举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迄今为止都未曾制定过任何一部成文法来对何为越权进行专门的解释和例举,英国法院对于“越权”的定义的扩充是从一个个鲜活的案例中提取出来的,也可以说是法院运用语言解释的艺术从议会立法中的隐含意图中挖掘而来的.英国行政法中对于“越权”的具体类型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种形式:

(1)违反自然正义.自然正义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听取对方的意见,这里的“听取对方意见”首先包括行政主体本身在和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的过程中要作出某项不利行为时,必须事先告知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意图以及后果,并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其次行政机关在面对公民的申诉时,必须让双方先互相了解对方的意图后提出自己的辩护,行政机关在公平公正地倾听完双方的辩护后才能作出决定.二是不能自己作自己的法官,是指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不利影响的相对人在为自己进行辩护时,听取其辩护意见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是客观公正的,是没有任何偏私之心的,因为“公正来源于信任”.一个偏私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必然是不公正的,也必然是不被信任的.

(2)程序上的越权.程序上的越权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违反了成文法规定的必须遵守的程序.根据议会主权原则和法治原则,一旦行政机关在做出某项行政决定的过程中违反了制定法所规定的必须遵守的行政程序时,法院就可以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些程序主要包括听证程序、委任程序、咨询程序、说明理由等.

(3)违反管辖条件.英国议会将某项行政职权授权给行政机关行使时,必须同时规定行使该行政职权相应的法定条件和合理限度.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该项职权的过程中没有出现法定条件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亦或是超出了该职权行使的合理限度,此时法院可以依据越权无效原则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且将此类行为判定为越权.

(4)不履行法定义务.政府不仅仅是管理者也是服务者,政府在掌握着权力的同时也背负着义务和责任.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具体表现情形:一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二是行政机关不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者束缚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5)不正当委托,也叫“受权者不能授权于人”原则.议会授予行政机关某项行政职权之初,有时会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告知受权机关不得将此种行政职权再转授或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行使.

(6)不合理.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判断主要集中于行政机关是否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举一个简单的例子,议会授权政府既可以使用苍蝇拍也可以运用大炮,此时面对空中的蚊子,政府选择用大炮去击落这只蚊子,那必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这样的做法有违“比例原则”最小侵害的要求.

(7)不相关考虑.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某项行政决定时,将与该决定不相关的因素纳入到考量范围之内,并且将这些不必要的因素作为做出该决定的前提和依据之一.

(8)不适当的动机.议会通过授权法将行政职权授予给政府时,都是带有相应的立法目的的,议会希望通过政府运用职权达成一定的目的.如若政府行使该职权的目的与议会的立法目的不一致,那么应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越权行为.对于议会立法目的的判断,则需要从授权法相应的法条内容和立法背景中去寻找和探索.

(9)案卷表面错误.是指英国普通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对做出行政行为过程的记录中可以看出的法律错误.何为“表面错误”,这里的表面错误并非是其字面所言的显而易见的错误,而是指法院不需要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的一切证据,也不需要专家的解释,只要根据行政机关作决定时的记录就可以确定的错误.“记录”的范围包括行政决定本身的记载,也包括据以作出该决定的一切文本依据.如果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口头的决定或者口头说明的理由确实存在,也属于记录的范畴.所谓“法律错误”,不仅指法律的适用或解释错误,也包括程序错误和缺乏必要证据.

二、我国对于越权的定义和理解

我国行政法对越权无效原则的运用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条例举了行政违法的六种情形,越权作为其中之一被明文规定下来.“越权” 这一概念在我国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无权限

它是指行政机关在既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授权或委托的条件下行使了其本身不具有的职权.

2.级别越权

级别越权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属于上级机关的职权,其二是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对于第二种上级机关行使了下级机关权力的行为的效力学界有一定争执.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对于该行为效力的判断应该取决于行政职权的性质.如果是一般的行政职权,基于上下级隶属关系,上级可以直接行使,对于专有行政职权,上级行政主体同样不得行使下级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3

3.事务越权

事务越权也称横向越权,是指无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之间行使对方的行政职权.如消防队不灭火改行去抓小偷,机关不去抓小偷天天跑去救火就是典型的事务越权.

4.地域越权

地域越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空间范围.比如扬州的局对南京路面的商贩进行行政执法,就是无效的.

三、略论二者之间的差异成因分析

本文的第一、第二部分已经详细阐述了“越权无效”原则在英国以及我国的表现形式,接下来将着重对二者之间差异的成因予以探讨和分析.经过对二者的反复比较和思索,认为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殊法治国情

英国对于“越权无效”原则有最基本的表述即任何越权的或者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命令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4同时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越权的理解是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行政职权.从以上二者对“越权”最基本的表述上可以看出具有相似性,可是中英两国在对“越权原则”的制度设计上却又大相径庭.英国法院通过司法判例不断发展着越权无效原则,使其囊括了违反自然正义、程序越权、不合理等在内的九种表现形式,而反观我国则仅仅将行政越权作为行政违法中的一种做单独规定.虽然我国对于行政越权的定义相对英国较窄,但是我国通过“行政违法”这一概念将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补足.因而本人认为这差异的成因有一部分是立法者智慧的体现,就好比同样是面对火红的太阳,我国有着后羿射日的古老传说而西方却有着太阳神阿波罗驾着火焰马车的神话故事.相似的法律原理却诞生了不同的法律制度,其背后凸显的就是各国法律制度的特色性,各国的立法者希望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别国的制度具有差异性和可区分性,只有这样才有了文化上的交流和思想上的碰撞,当天下的乌鸦都一般黑时带来的仅仅是单调和乏味.

2.权力概念的地域属性

“越权”在任何国家的行政法学领域都是重要的概念,由于各国的社会背景,历史条件以及理论研究的差异性导致了大家对“越权”的定义有宽有窄.我国对于“越权”的理解主要就是行政行为超过了法定职权,然而英国对于“越权”的解释则比我国要宽泛的多.目前我国理论学界对“越权”有几种代表性的观点,这几种观点的不同之处主要集中于几个问题的争论.首先是关于谁是越权主体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是行政主体,有的认为是行政机关,还有的认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以及有人认为是行政机关及其人员、授权组织及其人员和受委托组织及其人员.其次是越权的范围问题,超越法定行政权属于越权自是无可争议,那么在我国特有背景之下,超越立法权、检察权以及司法权等权力是否属于“越权”的应有之意.鉴于上述的争论,我同意这样的观点:行政越权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超越了其法定的权限范围,行使了其他权力主体的法定职权的行为.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六种行政违法情形,行政越权与证据不足、适法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不作为违法、滥用职权等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并列.然而通过上文对英国“越权无效”原则表现形式的阐释,不难发现英国法院对于“越权”的理解更加接近于我国“行政违法”的概念,而我国对于“越权”的理解则是仅仅将其作为了行政违法中的一个种类.概而述之就是对于概念解释的宽窄程度造就了两国各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3.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的孕育

英国对于“越权无效”原则的发展是渐进式的,它的诞生不是一蹴而就的.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通过一个个经典的判例不断发展着“越权无效”原则,如果真要追根溯源的话,其在诞生之初对于“越权”的定义也仅仅只是行政机关超越法定管辖权行使职权,在经历了岁月长河的洗礼之后才最终发展成现今的模样.本人认为“越权无效”原则之于英国的意义,其主要是为法院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合法性依据,由于开始之初法院的力量较之于议会和政府比较薄弱,其只能借助于帮助议会审查政府的行为是否有违议会的立法意图之名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就是“越权无效”原则诞生的意义所在.后来随着法院力量的不断强大,法院通过法律解释的艺术能动地搜寻着议会隐含的立法意图,意图扩张自己对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权限,但是又苦于除了“越权无效”原则之外难以寻觅其它合适的合法性依据,只好将判例演化而来的新制度不断纳入到“越权无效”原则的范畴之中.相较之下,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制订起步较晚,国内外对于“越权”理论的研究也日趋成熟,所以我国在立法阶段对于“越权”理论的理解没有面临英国法院所经历的那种渐进式的变化;其次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对法律制度制定的明确性要求较高,因此我国对于“越权”的定义相对较窄也是出于立法背景考量下的结果.因而立法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也决定了二者之间具有差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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