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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司法鉴定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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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论文参考文献 职称论文专家鉴定意见论文鉴定意见职称论文专家鉴定评语人民司法杂志

骆东平1,周 欢1,李鹏兴2[作者简介:骆东平(1972-),男,重庆万州人,博士,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教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与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周欢(1993-),女,土家族,湖北长阳人,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2016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与非诉讼纠纷解决制度.]

(1.三峡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 宜昌 443000;2.宜昌市司法局,湖北 宜昌,443000)

摘 要:“三调结合”是将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有机结合,以实现司法鉴定投诉纠纷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一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三大调解方式具有各自的比较优势,在面临司法鉴定投诉这类特殊纠纷时可进行资源的合理整合,以实现纠纷的多元化解决.当前,“三调结合”面临行政调解独大、行业协会中立性不足、三调联动程度低的困境.积极寻求三大调解方式的合理定位,提升当事人对行业调解的信任度,努力实现三大调解方式间的有效对接是“三调结合”源头化解司法鉴定投诉纠纷机制的路径与对策.

关键词:三调结合;司法鉴定;调解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332(2018)02-0096-06

司法鉴定投诉是委托人、鉴定事项有关各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在接受司法鉴定过程中,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员提供的司法鉴定不满意而向有关部门反映诉求的一种行为.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由于自身的专业性与客观性等优势,在司法活动中已越来越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败的制胜法宝.同时,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的觉醒,维权决心的增强以及对相关专业知识的具备,使得近年来针对司法鉴定的投诉、信访乃至群发性事件成逐年上升之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素有调解化解纠纷的历史传统,面对日益复杂及多样化的司法鉴定投诉,A省部分地区探索的“三调结合”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初步分析,以期有益于此类纠纷的及时妥当解决.

一、从“童某投诉案”看司法鉴定投诉纠纷“三调结合”

童某系B市C区村民,其子童甲就读于B市C区某实验学校,2014年9月童甲被同学打伤,后出现头疼、发昏、脾气暴躁、时哭时笑等症状.2014年12月9日,童某与童甲就读的实验学校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校方人道主义补偿2万元,童某未接受补偿款.2015年5月8日,B市局C区分局委托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童甲目前的精神状态和精神病与被打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日B市局C区分局D街派出所与鉴定所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2015年6月5日,鉴定所出具了《童甲病情鉴定意见书》(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91号).2015年6月22日,童某与其子童甲到A省司法厅信访科,口头反映鉴定所在*童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存在着虚假鉴定行为.2015年8月11日,人民医院鉴定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A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终止鉴定,撤销了《童甲病情鉴定意见书》,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和费用.童某对此表示拒绝接受,并一再到A省司法厅申诉.[1]

“童某投诉案”发生后,相关行政机关、行业机构、调解委员会积极应对,努力寻求解决措施.并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及时互联互通,相互合作,以实现息诉罢访,案结事了,充分体现了“三调结合”处理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的显著优势.具体表现如下:接到投诉后,A省司法厅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先后到人民医院了解情况,约谈鉴定所负责人,查阅了鉴定档案.鉴定意见撤销后,童某多次到A省司法厅闹访,期间,A省司法厅向童某发出了书面回复,表明司法鉴定处对鉴定所在*鉴定中存在的访谈对象姓名记录错误等瑕疵已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E派出所三次出警,出面进行调解.行政机关充分发挥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主动性,对涉诉当事人双方尤其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诉人的诉求给予正面回复,通过各相关主体全面了解投诉人的真实思想和最终诉求,以期有针对性地开展后续工作.童某所在的街道办针对童某向多部门的投诉,一方面通过村干部积极疏导协调,主动与其接触,听取诉求,以摸清其最终诉求;另一方面,在精神病治疗方面积极为童某争取政策支持,以期真正帮助童某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做到案结事了,从根源上化解不稳定因素.与此同时,与A省司法厅、市司法局始终保持联系,有情况及时通报.D街道办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在面对医疗鉴定投诉这类专业性纠纷时,努力回归其调解解决纠纷的本质,以解决童某实际困难为目标,多头作用,最终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二、“三调”各自的特点与优势

此处的“三调”是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和人民调解.“三调结合”,是指将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无缝对接,通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人民调解组织各自充分发挥三种调解机制各自的特点与优势,妥善处理好因司法鉴定引发的信访投诉,避免因处理不当而引发越级甚至过激行为和件,从而最终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社会稳定的有效维护.

(一)行政调解的特点与比较优势

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机关主持下,以自愿合法为原则,以国家法律、政策法规为依据,处理行政争议或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活动的纠纷解决方式.[2]

行政调解是诉讼外的纠纷化解方式,同样也是一种行政行为.通过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调解具有如下四个特征:第一,调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第二调解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第三,调解所遵循的依据是法律法规;第四,调解所适用的对象是与行政管理机关职能相关的民事活动以及行政争议.行政调解作为诉讼外的纠纷化解方式之一,其在司法鉴定投诉纠纷“三调结合”化解机制的构建中亦占有重要地位.行政调解与“三调”中的行业调解、人民调解相比,在纠纷处理中的比较优势明显,主要表现如下:

(1)权威性 一般说来,行政调解所涉及的当事人一方中会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而基于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长期存在的管理与监督关系,行政调解机关通常是涉诉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或管理机关.这种调解主体在当事人心中一般具有较高权威,促使其认定听取调解机关在具体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提出的各项意见和决定,便于纠纷的及时高效解决.[3]另外,行政调解所具有的较高权威性还源自于民众天然地对于行政机关的信任和敬畏的文化传统,我国民众中始终存在着“有事找政府”的信念,认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全能的,其可以调动各方力量彻底解决他们各方面的诉求.

(2)开放性 与诉讼的所遵循的“不告不理”不同,行政调解可以在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一并解决掉与争议相关的“一揽子问题”,且程序简便,不收取任何费用,有效地减少了当事人权益维护的各项成本.[4]同时,行政调解解决纠纷介入的时间并不固定,可以在事前,也可以是在事中,还可以是在事后,以做到对纠纷的有效预防、及时处理,并防止事态的扩大,以期实现全面、最大化地对当事人权益进行保护.

(二)行业调解的特点与比较优势

行业调解,顾名思义即由行业协会主导的行业性纠纷处理方式.一般说来,行业调解的主体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一般依法成立,以为社会提供服务为目的,并由同行业会员自愿加入组合而成,是非行政非企业性的第三方民间组织.[5]由于行业协会并不具有司法部门、行政部门的惩罚性权力,非职权性决定了其只能对纠纷的处理采取相对柔和的手段.行业调解的出现为争端各方提供了平等对话的管道,有助于矛盾主体紧张关系的缓解和促进个体达成共识,从而有效化解冲突,稳固利益共同体.行业调解除了具有与人民调解共通的优势外,[6]还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优势:第一,调解主体的中立性,广义来看,行业调解作为第三方纠纷化解方式,与人民调解一样,调解主体独立于个人、政府及其他社会组织.第二,指引性,即由于行业协会的指导地位,其调解结果通常对行业内部具有示范和指引效用.一方面,行业成员可据此对类似行为的结果形成预见与判断,从而规范自身行为,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也可将纠纷解决中各方产生的共识、经验上升为行为准则,以完善行业制度.行业协会调解有助于行业内部全体成员共同行为准则的形成和遵守,出现失信行为且对其他行业或行业整体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将受到同行的抵制.第三,非营利性,行业调解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其运营经费主要依靠会员缴纳会员维系.第四,专业性,现代社会专业分工日益细化,行业协会更了解政策要旨、企业发展境况,因而成为纠纷解决的最佳主体.行业协会的调解员通常具有深厚的行业背景、专业优势和实践经验,对当事人的成长经历了如指掌,对行业规则熟稔于心,面对复杂矛盾能够从根本上把握症结,从整体上平衡利益,进而迅速有效地化解争端.[7]

(三)人民调解的特点与比较优势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政策法规以及社会公序良俗而对民间纠纷当事人通过说服劝导、友好协商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退让,以达成调解协议,定纷止争的制度.人民调解作为一种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多元化纠纷化解方式的构建中亦占有重要地位.其主要特征主要表现在:第一,自治性,人民调解的方式选择、过程控制以及调解协议的履行与否均有当事人自主确定;第二,灵活性,人民调解没有固定程序和模式,在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上亦可根据案件实际灵活变通;第三,便民性,程序上的灵活性便利了当事人第一时间化解纠纷.[8]

人民调解相较于行政调解和行业调解,其独特优势主要表现在程序简便灵活和群众基础广泛两方面.人民调解没有繁琐固定的纠纷处理程序,遇有紧急情况可以随时就地进行,方式灵活多变,给予了当事人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人民调解员大多是经民众选举的德高望重、富有社会正义感的人士,因此他们对于这种发生于熟人社会里的民间纠纷,动之以情,晓之于理,处理起来往往能够游刃有余且深得当事人信赖.

三、A省司法鉴定投诉纠纷“三调结合”化解的运行现状

(一)2016年度A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2016年,A省共收到司法鉴定投诉48起,其中省厅经审查受理11件;经向投诉人说明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渠道,投诉人撤回投诉17件;转相关市(州)司法局*18件.[9]经省厅及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其中绝大部分投诉查证不实或无法查实,基本属实或部分属实7件,有效投诉占投诉总量的14.6%.省厅依法对1家鉴定机构及1名鉴定人给予了警告并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对4家鉴定机构给予了行政处理,移交省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2起.

2016年投诉总量与2015年持平,有效投诉由11件下降至7件.A省司法鉴定投诉量由原来的在省厅信访案件中高居榜首大幅下降到16.7%.从A省收到的投诉事项来看,对法医临床鉴定的投诉38件,占投诉总量的79%;对法医精神病的投诉3件,占投诉总量的6%;法医病理鉴定、笔迹鉴定各占投诉总量的4%;法医物证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建设工程类鉴定各占投诉总量的2%.从省厅处理的28件司法鉴定投诉案件来分析,投诉人对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仍然占比较大,共24件,占85.7%;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投诉2件,占7.1%;认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投诉1件,认为司法鉴定人收受贿赂的投诉1件,各占3.6%.

(二)“三调结合”化解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的做法与成效

关于运用“三调结合”方式有效化解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的典型代表当属F市,本文主要以F为例进行分析.针对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要求,F市司法局积极探索“三调结合”的矛盾化解机制,将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和人民调解无缝对接,并通过完善程序机制、提升鉴定质量、加强法治宣传多管齐下,成效显著,在司法鉴定投诉纠纷被及时化解的同时,又大大降低了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风险.据F市司法局的统计数据,连续几年来,F市司法鉴定案件数均在1万件以上,每年受理有效投诉案件只有二、三件,并呈逐年下降趋势,有效投诉率控制在0.04%以下,为平安F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其主要做法如下:

1.以行政调解为主干

F市建立健全了投诉处理制度,规范投诉处理流程,完善应急处置和上下联动机制,保障投诉处理工作迅速、有效开展.同时注重发挥县市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处理工作中的作用,切实将司法鉴定监督管理的重心下移,把矛盾化解在基层.2016年,F市司法局收到省厅转来一件匿名案件,涉及投诉G县浩然法医鉴定所的问题.F市司法局迅速组织人员会同G县司法局深入该所进行调查,通过询问当事人、抽查案卷和审查鉴定书等方法,终于将案件调查清楚,并及时向省厅作了书面报告,对当事人做了妥善处理.

2.以行业调解为补充

F市依托鉴定人协会建立了鉴定投诉处理专家参与机制.即从相关鉴定行业选调政治觉悟高、专业理论强的鉴定人员组成专家库,在市局指导下开展投诉处理工作.一是开展专项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二是对投诉涉及的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三是接待投诉人并提供技术咨询、解答有关技术问题,开展调解处理.通过采用这种调解方式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受理一件,圆满处理一件,没有缠诉,调解率达到100%.2016年4月21日,F市司法局受理了一起对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投诉.考虑到投诉涉及的是专业方面的问题,该案便按程序交由医疗纠纷鉴定行业协会*,协会从专家库抽选了三名专业人员组成调查小组,采取回避制,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开展调查取证,进行调解,耐心解释专业上的技术问题,当场书面答复,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同时,F市司法局也制订了调解专家误工费制度,从协会会费列支,从物质上保障了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3.以人民调解为基础

F市在全市范围内建立了以县级调解中心为龙头,乡镇调委会为主干,村(居)调委会为基础,行业性调委为补充的“三调结合”的调解组织网络.在各县市区成立县级调解中心,定性为县政府领导下的矛盾纠纷化解组织.调解中心内部分为综合办公、分类调解两个功能区.其中综合办公区设研判室,由县维稳办负责,分类调解区有司法鉴定纠纷、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等类,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局管理,负责案件的分类移送指派、指导跟踪、信息汇总和舆情研判.调解中心下设各行业调委会,以县维稳办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司法局联合管理.2016年5月,G县路口镇张某因伤情鉴定投诉案经中心调解,很快化解了矛盾,收到了各方满意的效果.调解中心通畅、便捷,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已成为该县平安建设、法治建设的重要阵地,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

(三)“三调结合”化解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的不足

“三调结合”作为保障司法鉴定事业健康顺利发展的一种新的制度探索,在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同样也存在一些值得特别关注和防范的问题.

1.行政调解独大

在三调结合的理想模式下,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应充分发挥各自的优点,针对不同的司法鉴定纠纷选择合适的调解方式予以不同处理.然而,纵观A省各区域的司法鉴定纠纷化解机制,行政调解几乎成为了最主要的途径.行政手段的主渠道作用在“三调结合”的F样本和B市行政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2017-5-23)中主要体现为,对司法鉴定纠纷处理机构采用行政化的考核机制,以期通过考评机制的功效来间接实现减少投诉、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目标.比如,F市司法局将司法鉴定投诉列入了各县市区司法局的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即对凡发生司法鉴定有效投诉的县市区司法局,在年终考核时均予以扣分的制度.

同样,H市司法鉴定投诉纠纷处理同样存在行政调解独大的问题.H市司法局结合司法鉴定行业特点,建立了司法鉴定投诉处理“五项机制”,具体为:①接待约谈机制.即对当事人的投诉都要由鉴定管理人员主动约谈被投诉鉴定机构负责人,对有效投诉和无效投诉做出相应区分,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由鉴定机构负责人进行专题汇报,提出整改意见.②案件报告机制.即各鉴定机构在收到或转交的投诉后,除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外,还要对鉴定过程以及*的司法鉴定案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检查,对于确实存在的问题,及时加以纠正,并妥善处理好善后事宜,并向当事人进行答复,同时向市局进行书面报告.③案件处理机制.即要求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对投诉反映查实的,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进行纠正.情节轻微的要批评教育,促其认真整改,情节较重的要严肃处理,并按有关规定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做到有诉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复,有违必纠.四、专家质询机制.即凡投诉案件中涉及相关业务问题的,都应组织由相关专家讨论后决定.五、案件公布机制.即对投诉案件查处结果采取通报制度,促使司法鉴定机构加强管理,规范执业行为,提高鉴定质量和水平,树立司法鉴定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可见,在H模式下,对于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的处理主要依靠的是司法局等行政机关的力量,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五项机制”也是参照的行政争议的处理模式,这样导致的结果便是行业调解和人民调解很难发挥出其应有的纠纷解决功能.

2.当事人对行业调解信任度低

当事人对行业调解缺乏信任主要源于行业组织自身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缺失.行业调解所依靠的行业性专业调解协会本应该是一种独立于政府的第三方调解机构,而事实上地方政府通常为了实现扩大社会治理的资源、减少治理成本、保证长期效益等目的,往往会参与行业性专业调解协会的构建,并对其保留有效的管理权,并主要表现在对行业性调解协会的人员组织和经费支持的干预上.在行业性专业调解协会的人员组织上,对于调解员的要求除了常规的理论和专业素养之外,往往会额外要求其需满足诸如是城区退居二线的国家公务员或退休人员.事实上,对于调委会主任的要求更高,除了一般条件之外,最重要的是还需要担任过领导职务,其目的是这些人具有政治大局意识,更有利于降低协调成本.在经费支持上,政府往往会给予财政拨款或技术设施上的供给.政府这样选择性干预的后果,便是行业性专业调解协会的管理人员基本由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构成,非行政成员参与比例不足,以及行业性调委会事实上独立权的缺乏,其半官半民的性质使其无法独立于科层制行政管理体系,这必将导致行业性专业调解组织的科层化,中立性不足,当事人对其调解协议信任度低.

3.三调联动机制未能实现

“三调结合”的关键在于三大调解方式之间实现互联互通,相互配合,以期发挥综合管理优势,妥善解决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然而,在F市“三调结合”的蓝本下,三大调解方式之间的联动机制未能得到体现.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都只是在各自的领域内实现了与上级机构之间的联动,而三者之间的对接机制没有建立起来.这将直接影响“三调结合”机制预期效果的实现,虽然就目前的数据来看,F市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的息诉率很高,有效投诉率控制在0.04%以下,可以说是成绩斐然,但是如果联动机制真正发挥作用,“三调结合”为平安F建设作出的贡献必然会更大更可观.

四、“三调结合”化解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的完善建议

(一)对三大调解方式进行合理定位

1.行政调解是“三调结合”的核心

行政调解作为处理行政争议的方式之一,其相对于行业调解、人民调解所特有的权威性、开放性、专业性等内含价值,使其在处理特殊的司法鉴定投诉纠纷时,同样显现出了无可比拟的优势.行政调解程序简便,不收取任何费用,调解主体多为资历较深、经验丰富的行政人员,同时各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天然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其深得民众信任和敬畏,我国公民始终存在着“有事找政府”的信念,认为政府各方面力量强大可以彻底解决他们的诉求.虽然行政调解独大会影响“三调结合”应有功能的发挥,但是行政调解在处理纠纷时所拥有的明显优势亦不可忽视.因此,合理把握行政调解在“三调结合”中的度,给予行业调解、人民调解合理的角色定位显得尤为关键.

2.行业调解是“三调结合”的补充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此,其专业性和科学性也决定了它的客观性.行业协会作为专门调解相关领域纠纷的群众性第三方组织,其中立性优于行政机构,作为相关领域的权威性组织其专业性又居于行政机构之上.人民调解委员会虽然与群众联系密切,社会基础高于行业协会,但面临司法鉴定纠纷时往往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行业调解亦是“三调结合”化解司法鉴定纠纷机制的重要一环,起着关键作用,应充分发挥其在专业领域的优势.

3.人民调解是“三调结合”的基础

尽管人民调解存在权威性不足等缺点,但人民调解所特有的灵活简便性,加上邻里社区熟人关系所构建的广泛的社会基础,使其在社会纠纷的化解机制中始终发挥着情理上的重要作用,从社会关系的维护、社会资源的保有等侧面来促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在面对司法鉴定投诉这类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社会纠纷时,人民调解可以作为“三调结合”的辅助方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功效.

综上,在“三调结合”源头化解司法鉴定投诉纠纷机制下,三大调解方式之间是一种“一主两辅”的结合模式.即依旧发挥行政调解的主渠道作用,同时不忽视行业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辅助作用,真正实现三大调解资源的合理整合,促使调解化解纠纷功能得到最大发挥.

(二)提升行业调解的中立性

行业调解组织作为第三方*机构,应实行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运营模式.为防止政府对其进行选择性干预,应着重从人员组织和经费保障这两方面的整改入手,以期建立起行业性专业调解组织的长效运行机制,致力于涉及专业领域的纠纷解决,发挥其“三调结合”中应有的纠纷解决功能.具体构建如下:一是强化专业性行业调解机构人员的专业性与中立性,即遴选调解人员首先考虑其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纠纷解决经验,杜绝一人身兼数职,同时确保各司法鉴定机构与专业性行业调解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二是按照“公共财政购买、社会化招聘、契约化管理”相结合的总体思路完善经费保障制度.即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程度,依靠地方财政支撑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组织的力量来分步骤进行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服务的公共财政购买.同时根据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和专业人才的现状,适度考虑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具备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资格、富有多年调解经验的调解员,按照劳动人事法规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订用工合同,将行业性专业调解由“岗位”转变为“社会岗位”,由“组织招聘”转变为“个人求职”.[10]通过以上举措,促使专业性行业调解组织能够切实回归中立第三方化解纠纷的本质,进而提升当事人对行业调解的信任度,发挥其在“三调结合”源头化解司法鉴定投诉纠纷中的应有价值与功能.

(三)完善“三调结合”的联动机制

三大调解方式如何实现事实上的有效衔接与联动是“三调结合”化解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的重点,同样也是难点.在“三调结合”联动机制的构建上,首先应准确把握“三调结合”的内涵.所谓“三调结合”是指以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基础和纽带,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有机衔接、高效联动以妥善化解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的工作机制.“衔接”应该通过各调解机构间司法鉴定投诉纠纷信息、培训指导、调解效率的对接以及集中排查、联席会议等手段来实现,从而达到节约资源、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效果.其次,应明确三大类型调解的各自适用范围及“联动”调解的重点对象.行政调解应主要适用于与政府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密切相关或需政府部门依法确权的司法鉴定投诉纠纷.行业调解主要适用于涉及专业性强,需要运用相关专业知识、技术理论进行分析的纠纷.而人民调解基于情、理、法综合运用来促进司法鉴定投诉纠纷的解决.“联动”调解的主要对象应是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疑难的司法鉴定投诉纠纷,或可能会引发群体性矛盾冲突的司法鉴定投诉纠纷.再次,应明确各部门在“三调结合”机制中的工作职责,各调解组织针对不同类别的司法鉴定投诉纠纷合理分工,实现有效对接.[11]行政调解与行业调解的对接联动机制的实现,必须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主渠道功能,由行政机关先行调解,同时根据纠纷复杂程度,考虑让专业性行业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处理.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通过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当司法鉴定投诉纠纷诉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予以审查,认为纠纷性质轻微适宜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时,直接交由本机关内部人民调解工作室处理.

注 释:

[1] 本文有关案例和相关数据如无特殊说明,均系在F、H市等地调研时获得.

[2] 张海燕:《大调解视野下的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再考察》,《中国行政管理》,2012年第1期.

[3] 喻少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行政调解》,《学术界》,2007年第6期.

[4] 徐志飞:《试论当代中国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5] 张红娇:《我国行业协会纠纷调解制度研究》,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6] 尊重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对调解员选任、调解地点、时间、时机等进行协商; 程序简便灵活,没有上诉、申诉、抗诉等复杂的程序设置; 降低交易成本,当事人不必因纠纷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而牺牲时间和金钱; 节约诉讼资源,将案件消化在法院之外,实现案件分流.

[7] 熊跃敏、周杨:《我国行业调解的困境及其突破》,《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

[8] 张攀:《刍议人民调解制度的内涵特征与价值功能》,《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6期.

[9] 18件案件具体分布情况是B市4件,I市3件,J州3件,K市2件,F市2件,L市1件,M市1件,H市1件,N市1件.

[10] 骆东平等:《三峡流域城市社会治理法治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

[11] 罗靖:《论“三调联动”机制及其完善—鉴于资阳区的考察》,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责任编辑:刘冰清

文字校对:孙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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