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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化翻译类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与文化翻译的困境《北罗德西亚巴洛特兹地区的司法程序》和《堤夫人的正义和审判》之争相关论文如何怎么撰写

主题:文化翻译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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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马克思·格拉克曼与詹姆斯·博安南

马克思·格拉克曼(以下简称“格拉克曼”)1911年出生于南非约翰内斯堡,1975年卒于以色列,是著名的英国人类学家,是英国曼彻斯特学派创始人.他是法律人类学研究先驱,主要研究问题包括殖民时期西方列强与非洲当地的冲突以及解决机制、非洲城市化引起的社会变迁中的矛盾与冲突等.他早期就读于南非金山大学,起初想学法律,后改为人类学.1936年他赴英留学,在伦敦经济学院参与马氏基础研讨班,深受埃文斯·普理查德影响与布朗的结构影响.在1939年,就职于北罗德西亚利文斯通研究所,并在1942-1947年出任该所所长,他以北罗德西亚为田野点开始了自己的法律人类学生涯.1947年后回到英国,在曼彻斯特大学创建人类学系.主要代表作有: 《非洲的习俗与冲突》《非洲部落的秩序与反抗》《北罗德西亚巴洛特兹地区的司法程序》等.因为自己的出生地,他是一个种族平等主义者.

保罗·詹姆斯·博安南(以下简称“博安南”)1920年出生在一个普通的工人家庭,起初他的大学专业是德语,在获得德语学士学位之后,获得罗氏奖学金,前往牛津大学皇后学院攻读人类学硕士与博士学位.因为早期没有接触过人类学,他受到了几位人类学大师的影响,包括埃文斯·普理查德、迈耶·福蒂斯、马克思·格拉克曼等.妻子为劳拉·博安南,两人在1960年合著的《堤夫人的经济》获得赫斯科维茨奖.在1957年之后,与格拉克曼进行了长期的法律人类学论战,代表作有《非洲与非洲人》《堤夫人的正义与审判》《堤夫人的经济》等.

二、格拉克曼与《北罗德西亚巴洛特兹地区的司法程序》

该书于1955年出版,是基于格拉克曼先后五次进入巴洛特兹地区开展的田野调查工作写作而成,亦是他的首部法律人类学民族志.巴洛特兹是一个拥有25个部落、30万人口组成的多族群、多语种王国,主要的统治部落为洛兹(Lozi).洛兹人居住在赞比西河冲积平原上,深受雨季与洪水的困扰.①该地区降雨主要集中在9-12月,大量的降水导致地表长期积水不利于洛兹人居住,进入5月后,该地区降水相对减少,地表才开始干燥起来.因为降水的影响,洛兹人的居住形式分为平原村落(5-9、10月)与边缘村落(margin village,地势较高,位于平原边缘,10-4月),其主要生计依靠渔、猎、种植三者合一,村民需要互帮互助才能生存下去. (格拉克曼5-7)因此,村落关系是否亲密,村民是否互帮互助,成为一切管理与统治的基础.

该书主要分为8个章节,分别是“洛兹法庭与司法背景”“法官的使命”“交互询问与证据评估:理性人的标准(reasonable man)”“法律规则、习俗、道德三者的关系:上帝的法律与国家的法律(Law)”“法庭逻辑与法律源泉”“不确定的“泫令”与确定的“法律””“洛兹司法程序的相关意义”“结论”.格拉克曼首先描绘了洛兹的法庭,其中重点提了一个法庭( court)叫kuta,kuta在每个地区都有,kuta即是审理争端的场所,也是管理国家事务的议会,集立法、司法、行政于一体.成员可分为三层阶级,主要是R(right,又被称为indunas,代表最具权力),L(left,又被称为steward,具有审判的权力,但是不如R,并且可以看作是皇室的管家),F(loyal,皇室成员).早期三个阶层成员也分别组成了不同的议会,分管立法与国家事务,在1936年以后,英国改革与重组了议会.虽然有阶层,但是洛兹地区还是相对平等,没有明显的生活质量差异.格拉克曼发现洛兹地区的法庭包含:法官(R、L、F),原告、被告、证人,司法程序是:听取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听取证人的证词,进行交互询问( cross-examination),对证据进行评估,决定审判结果,不符合理性标准的人执行惩罚或者不满判决的人上诉(appeal).作者表示这些程序与西方的司法很类似,并且洛兹神话之中的“洛兹天生具有法律,天生的自然正义化身”(格拉克曼17)也与英国法律类似.

格拉克曼在该书主要阐述了洛兹法与西方法本质相似,并没有太迥异的差别.格拉克曼将洛兹的审判程序进行了分章论述,他在《法官的使命》之中,说明洛兹人的法律是具有伸缩性的,更确切地说是法官定义的“相关证据”是不确定的.洛兹地区的主要诉讼都来源于村落,而维护村落关系的亲密是洛兹管理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因为洛兹村民的生存依赖于村落互助.村落关系的联结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血亲与姻亲,一种就是政治归属,例如村民与头人或者皇室的关系,村民会侍候头人或者皇室,王国收税也用之于民,洛兹有共识:首领、头人是人民的父母.因此,格拉克曼认为洛兹法(Lozi law或mulao)得涉及“multiplex relationships” (复杂的多元关系),维护多种利益,涉及经济、政治、安全、宗教、教育. “multiplex relationships”主要分为“暂时关联与永久关联,暂时关联包含婚姻、贸易等短暂的面对面关系,永久关联则包含血亲、邻里等关系”(格拉克曼19).洛兹法官在面对不同案件的不同涉案人员,会依据是何种关系缩小或延伸所需证据,在当事人是永久关系的时候,法官的使命就是调和,但是在暂时关系当中,调和的目的性就不明显.例如在“偏心的头人父亲”交互询问之中,证据可以涉及几十年前收养侄子,头人完成了对哥哥的义务,几年前侄子拿走了头人的竹竿,这意味着侄子不孝顺,时间跨度相当长.但是当案件只是关于是否离婚,只需要看夫妻双方的证词就足够了.虽然这种背负着使命的审判与西方司法不同,但是格拉克曼认为洛兹社会存在一种未分化的天然平等社会关系,导致司法的不同,

在第三章中,格拉克曼引出了一个“reasonable man”的概念,主要是作为法官判决诉讼时候的标准,这个标准直接与诉讼双方的身份相关,即一个人拥有不同社会身份时会拥有不同的职责与义务,而符合标准的行为“reasonablebehior”即为合乎身份与地位,不偏离习俗与规范的行为方式. (格拉克曼83)这本质上与英国的理性人标准是相同的,即使在巴洛特兹地区的习俗与规范往往很模糊,例如“孝敬你的父亲”“尊敬你的头人”“善待你的妻子”“要公正地解决家庭纠纷”等规范,细节往往没有具体规定.格拉克曼表示也有一些很细致的规定,例如“丈夫不能动妻子谷仓里的食物”,也都会为村民认可.作者还很关注了司法证据的评估,认为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 direct evidence)、间接证据(circumstantialevidence)、传闻证据(hearsay evidence),证据的可信性会随着具体情境与具体人物增减,例如关于洛兹盗贼的判决,赃物就是最直接最明显的证据;法官必须听完被告与原告双方的证词才开始审判;与被告、原告都没有关系的证人供词可信度大于双方亲属的供词等.这些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理牲等评判标准也与西方司法基本一致.

在随后几章当中,作者都在详述洛兹法(lozi law或mulao)的本质.洛兹法是否就是法律?与西方法律是否类似?格拉克曼查看了《牛津简明英语词典》,发现法律这个词语没有固有的定义,包含了1 3种意义,而洛兹法一样涵盖了多种秩序与规则、权力等概念.他还认为法律有两种存在方式,一种是法典(corpus juris),是一套规则;另一种是审理案件、做出裁判与法律裁定的过程.他发现洛兹法庭的确具有一套规则,类似法典.“洛兹也拥有法庭,案件的审理也包括了审理、裁判、裁定的过程.”(格拉克曼25-29)格拉克曼由此推出,“洛兹法( mulao)相似与西方的法律”(格拉克曼357).除此之外,他还发现洛兹法的来源与西方法不无相同.洛兹法除却法令之外,还有公平与道德、正义,例如在吝啬的丈夫案例之中,丈夫可以不给予妻子物品,因为妻子诉求离婚,法官同情妻子,但是kuta不能惩罚不道德的人或事,法官只能劝说丈夫应该表现更大度.法律虽然不等同于道德,然而洛兹的审判会涉及先前的案例、社会习俗、自然法与公平,在司法不能实现的基础上,kuta就可以实施行政.例如当头人不能公平地仲裁与调解村落纠纷,导致村落出现矛盾与分裂,kuta可以更换头人.

最后,格拉克曼重新审视洛兹法律的弹性,认为是西方学者关于法律的认识僵化,其实法律具有很多含义,法令是不确定的,审判也是不确定的.他认为并不是洛兹的法律模糊,是法律本来就是由模糊发展而来,直到现在这种模糊性仍然存在.于此,他提出一个猜想,认为实际司法逻辑的分析与法律的自然概念的获得,可以解决确信的法令与无常的审判与法律裁决之间的矛盾.

三、博安南与《堤夫人的正义与审判》

《堤夫人的正义与审判》出版于1957年,是博安南基于1952-1953年三次到堤夫的田野调查而作.堤夫地区是一个半图语部落,坐落在尼日利亚的贝努埃州河与尼日尔河交汇150米处.1952年,该地区人口达到80万.②

该书分为十个章节,分别为“堤夫人与研究问题”“Grade-D法庭”“法庭的一天”“吉尔的结构”“婚姻吉尔”“债务吉尔”“犯罪吉尔与自救的问题”“市集吉尔与年龄吉尔”“穆特(moot):家庭吉尔”“结论”.

博安南在第一章概括堤夫人的部落形态,使用了一个堤夫词语-tar,并且认为这个词语不可翻译.因为tar具有两种含义,在英语中很难找到相应的词语.首先,tar可以看作是一个地理单位,类似于部落,一般指占地1200英亩左右,拥有150-1 500人口,83%的男性成员都是来自于相关世系,互为亲属,这种地区(部落)就被成为tar.“Utar指的是相邻的两个世系分支(segment),因为来自于一个祖先,相同联合组成一个更大的分支与更大的tar.”(博安南1)“堤夫地区最大的tar就是Tiv tar,因此tar这个词语与血缘和国家都有关.”(博安南2)与tar桕关的还有两个概念, “repairing tar”与“spoiling tar”,两者都与法律相关,前者是破坏的意思,后者则是公平审判、仲裁与管理的意思.“repairing tar”还有“一个意思与宗教、巫术有关,是以前堤夫长老会( mbats)的秘密语言,是为一个与tar有关的‘owl pipe’与‘father´s head’的法器所举行的祭祀,涉及活祭,寓意为土地肥沃,子孙昌盛,狩猎丰收和身体健康”(博安南3-4).博安南用tar这个词语,在前文中就表示出对翻译的极大为难,他也认为“法律”(law)的含义是多变的,对法学家来说,法律是一套高度精练的概念和严格的实践组成的西方制度的核心,但是对人类学家来说,任何一个具有“强制力”的司法制度体系,都可以被视作是法律.除此之外,他认为法律人类学“最大的陷阱就是人类学家无法明辨‘民俗体系( folksystem)’与‘分析体系(analytical system)’”(博安南4-6),将某个群体的民俗体系转变成自己社会的分析体系,并且加以推广.

随后的三个章节,博安南介绍了名为本土法庭(Grade-D court)的法庭设置,回答了什么是吉尔(jir),(博安南8)博安南描述在堤夫地区存在两种民俗系统,一种是非洲部落社会的系统,一种是英国殖民统治的机构与政府提倡与统治的系统.同样都是为了听取诉讼与审判案例的场所,堤夫人称英国人的司法场所为法庭,称自己的为吉尔.英国在堤夫有两个法庭,分别是本土法庭(堤夫人的称呼,native court,Grade-D)与地方法庭(magistrate court),堤夫人自己有吉尔(与native court是一种,不是从另一个角度看)与家庭吉尔(moot)两个司法机构.博安南最主要观察的就是本土法庭即Grade-D court.法庭的设置与吉尔的程序与英国类似,法庭上都有法官(ortaregh与mbastarev,都被称为chief),书记员(malu),(dandoka或dogari),税收员(man of the tribute或kpandegh),原告与被告,证人,一两个信息员(mesinja).一般程序都是“原告诉讼被告违法,搜集证据,让证人交叉询问,司法判断使用类比方法”(博安南10-13).不过本土法庭主要审理“罚款25英镑的民事案件,判刑10个月或处罚10英镑一下的刑事案件”(博安南22),这些案件也被堤夫人称为吉尔.根据上述,吉尔具有法庭与案件两种含义,在堤夫人的观念里,不论是法庭、民事、刑事都是一类事物.博安南将吉尔与案件、法庭分开,认为前者与堤夫人的民俗体系有关,后者是西方人的体系,不可混淆.博安南表示在堤夫的法庭与案件中,他们不会决定哪种行为遵从法律(在他们看来,西方的法律是奇怪的),而是在特殊情境中判断对错,他们通常不会刻意强调什么规则或者法律.

从第四章到第八章,分别陈述了堤夫人诉讼的种类.根据诉讼的案例,可以分为婚姻吉尔、债务吉尔、犯罪吉尔.婚姻吉尔最多,主要涉案人员会是妻子、丈夫、妻子的监护人,争论焦点大多是彩礼的归还、通奸的惩罚、离婚的判决.博安南在书里详细记录了关于婚姻的规则,但是他发现在审判具体案件的时候,这些规范并不会严格遵守.除却婚姻规则以外,首领还会用自身的经验或者前人的案例来作为审判的标准.债务吉尔的诉讼是关于债务,堤夫语injo,翻译过来与英语的debt类似,但是“英语的债务基于合约(contract),堤夫人的债务包含合约,也包含任何一种使别人处于附属(在债主面前处于附属)的行为( tort)方式”(博安南51).博安南同时表示这种债务很难为西方人理解.例如,堤夫的债务有交换婚姻的债务,偷窃的债务;堤夫人如果允许自己的家畜破坏了邻里的田地,就会被称为背上了邻里的债务等.博安南随即发现堤夫人关于“民事”与“刑事”案例的分别很不清晰,早期的判决惯例不利于解决现在设计暴力的案件.

随着判决地点的转变,吉尔又被分为市集吉尔、家庭吉尔,市集吉尔一般都是首领( chief)或者法官( mbatarev)寻求意见和审判.家庭吉尔(moot)早期是审理交换婚,但是自从1927年英国禁止交换婚,它的审理范围就包含了许多生病与死亡的案件.博安南总结说,堤夫的“法”很特殊,它主要的作用是使诉讼达成妥协.通过罚款与以改正错误的行为.这种达成妥协的方式,有三种,分别为吉尔、自我捍卫权力( self right-enforcement)、穆特(moot). (博安南137-139)吉尔的妥协是使违反规范的人或事,通过诉讼,重新维护行为规范或者制定新的规范.自我捍卫权力通过一种自救( self-help)的方式来报复或者恢复.自救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吉尔,另一种是逮到犯错的人直接惩罚.例如“在wamwa偷一只鸡被惩罚的案例中,他世系的头人逮到他,直接杀死了鸡,罚了wamwa金钱”(博安南125).这种自救还可能导致杀人,从而永无妥协的可能.最后一种是穆特,他使用的也是类似吉尔的审判,最终需要一种修复的仪式来完成判决.

博安南通过以上一系列的对比,认为贸然地翻译终会导致误读.非洲土著原始法的确存在,但是它的成分不能使用西方法来分析,他们有自己的司法规则.博安南的写作手法延续了马氏“学习当地人的观点”的理念.

四、相同与相异之争

格拉克曼与博安南的争论涉及了认识论、方法论等多方面,影响甚远.仅仅用相同与相异之争,可能很难详述其中所表现出来的人类学困境.笔者使用的相同与相异不仅仅是指两者关于非洲“法律“与西方法律的论点,更加是两者理解他者文化的翻译态度不同.

对于文化是否可以互译?两者都持有肯定的态度,但是在翻译过程中,两者的翻译理念出现了差距.格拉克曼在《北罗德西亚巴洛特兹地区的司法审判》之中,从一而终地秉持着洛兹法与西方法相同大于相异的观点,所以在翻译的过程里他大刀阔斧地使用了西方法律的相关理念.他使用了大量的材料来进行说明,例如两者的法庭设置,他们的审判程序,他们也拥有法庭,他们拥有一种正义、公平的法律本质,来证明洛兹法律与西方的法律本质类同.因此,他在书本之中大量地使用了英文的词汇,对照《牛津简明英语词典》的法律含义与洛兹法的含义.

博安南则认为文化翻译的起点在于客观地脱离西方的理念来审视“异文化”,因此他拒绝使用西方的词汇,在整本书里面使用了大量地方性词汇,在还原地方读音的同时也增加了阅读难度.他在《堤夫人的正义与审判》之中,坚定地认为西方法与堤夫法是相异的,即使设置有类似,那也是因为英国在堤夫的殖民已经长达半个世纪,堤夫法受到英国法的冲击.他也提到过格拉克曼的理性人的观点,他表示在堤夫审判之中也有类似的观念,不过评判是否是理性人,主要是根据陈述人是否有逻辑、有节奏地叙述清楚案件的情况.博安南在书中多次表示,堤夫人的法是特殊的,它是堤夫人制度化的民俗体系,英国的殖民机构的法律其实并不为堤夫人所理解.例如在1927年,英国政府禁掉了交换婚,这种法令最终也被堤夫人接受并且转变成了一种物质贸易的交换婚方式,这种物品就是bridewealth,这种婚姻交换还会涉及一个叫作债的概念,一个村落为另外一个村落提供妻子,从而使另一个村落背上了债务,除非他们偿还一个妻子.再例如博安南在给刑事犯罪分类的时候,他发现堤夫人很难分清楚欺诈与盗窃,因为欺诈经常伴随着盗窃.同时,堤夫人也不在侵权与犯罪之间做划分,这些在堤夫语中被称为因乔(injo),即债务.博安南因此表示,将堤夫的案件不加理解地用欧洲案件划分标准进行分类是错误的.

两本书中已经表达了两位作者相反的观点,博安南更是在书中一直警醒人类学者不要将自己的民俗体系扩大成分析体系,不加理解地推广使用,影射格拉克曼运用西方的法律体系分析洛兹的法律.

那么他者的法律是否与西方的法律有类似?或者人类学家能否理解他者的法律?如何看待是否会有他者法律与西方法律类似,其实是看人类学家秉持的是文化普世主义还是文化相对主义.

普世主义与相对主义一直是人类学翻译争论的焦点话题之一.格拉克曼并不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普世主义者,他是一个追求种族平等的学者,他一直试图想要给予洛兹法尊重,寻找它与西方法的相似.【.]这种追求当中,他会时常用罗马法的格言进行说明,一定程度上他是将洛兹法视作西方法的过去.首先他解释了洛兹不仅仅拥有法,更拥有与西方类似的法律.煞后,他使用一系列论据,例如洛兹的审判程序也用法规、先例、社会习俗、自然法与平等等观念,他们也有类似的理性人观念,他们的证据也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等种类,证明洛兹的法律与西方的法律是本质类似的,虽然法官的判决会有差别.但是书中,他也描写了许多不同,例如洛兹的法律具有很大的延伸性,洛兹的法官天然要做人民的父母,他们的法庭集政治、行政、司法于一身,往往司法解决不了的事情,他们就会通过行政来处理.这些不同都被格拉克曼用细节不同代替,审判逻辑类似与推理方法相同等本质类似被他所强调.阅读《北罗德西亚巴洛特兹地区的司法程序》的时候,读者时常会有一种格拉克曼就“法律”的讨论更像是在做文字游戏,即使他们知道格拉克曼是如此认真的人.【z]格拉克曼明确洛兹法与西方法类似以后,他将洛兹法的所有概念都用西方法词汇代替,虽然减少了阅读困难,但是这种整体把握洛兹法的手法,将洛兹法与西方法对称的写法,能否就能确定为洛兹人所接受与承认呢?

博安南不是一个绝对的文化相对主义论者,他认为他者的法律是可以被理解的,有些词语也是可以被翻译的.但是他并不认为远在非洲的堤夫人法律会与西方法有多少相同.连堤夫与西方相似的法庭设置与窜判程序,也被看作是洛兹受到英国殖民司法机构的影响.作为一个天才的语言学家,博安南在第一次进入堤夫地区的时候已经学会堤夫语,用堤夫语与当地人交流.他用自己超凡的语言天赋发现这个原始人群的语言意义十分模糊,简单地用英语翻译势必会造成误解. 《堤夫人的正义与审判》遍布堤夫的词汇,每一章节的开始都会有相关概念的解释.博安南发现堤夫人的法更多地是为了达成妥协,不同于西方法律的维护社会和谐与一致的行为规范,堤夫人没有“法”,堤夫人也不强调规则与法律.博安南认为理解他者的法律,第一就是理解他们的语言.

两者各执己见,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说两人都是先验论者,多少是有道理的.两者的记录资料不少都表现出了相同与相异之处,但是他们都刻意忽略与自己观点不同的资料.一个从整体把握他者的法律,用西方法的概念范畴去分析洛兹法.一个从语言之中找寻他者法律的理解,用堤夫本土关于法的词汇来区别与西方法的差异.这场争论随着20世纪80年代表征危机的到来,其如何理解他者的方法论意义更加明显.

五、文化翻译的“窘境”与本体论的不可避免

就如博安南所说的,如果要懂一个地方的法律,首先得懂得该地区的语言.人类学家进入田野最初的问题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解决语言障碍,巴洛特兹与堤夫地区,都没有文字,只有发音古怪、词义模糊的语言.即使调查之中的语言障碍被克服,写作也会出现问题.博安南采用了让信息提供者( Orihiwe and Iyorkosu)记录且简单整理出相关的案件资料,随后他不做太多翻译,尽量多地直接记载下吉尔的资料,用堤夫语,只有在不重要的资料会使用英语.博安南极具语言天赋,他首次来到堤夫,待了一年,就可以用堤夫语与堤夫人交流、写作.因此,他希望能从堤夫人的角度出发,尽量不要拿自己国家的民俗体系来打乱堤夫的民俗体系.格拉克曼则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他书中也有很多关于洛兹词汇,随后就标注英语,对比西方法律与洛兹法律.

两者的角度不同,翻译的手法也不同.那么西方法与非洲法可以对照翻译吗?格拉克曼的回答是能,体现在他通篇英文词汇代替洛兹法的现象.博安南的回答是不能,他认为语言是文化的体现,语言的模糊性也会体现在文化当中,因此堤夫语如此的多义才会引起他的重视.他认为土著的法律与西方法不可能对照,因此拿西方的词汇来翻译土著人的词汇,是不现实的,这是将自己民俗体系无限推广的贸然行为.

有学者也认为,格拉克曼与博安南体现了一种主位与客位的差异.一定意义上,该说法也是对的.但是博安南的做法真的就能公正吗?真的就能避免西方中心的本体论?其实不然.笔者认为格拉克曼将西方法律的专业词汇带入到洛兹法徉之中有很大的风险,博安南的翻译也不尽然就是原汁原味.英语翻译是不可避免的,每本民族志的写作最终都会经过作者的整理与编撰,翻译成本国的语言.在整理、编撰、翻译过程必然会使用自己国家的语言体系.[,】人类学家认识世界的方式浸透着自身的历史与文化经验,可以反思,却只能找寻到“部分真理”.【4]

格拉克曼与博安南之争,映射出人类学的几大困境.普世主义还是相对主义?主位还是客位?如何成为当地的民族志?博安南进行了反思,他发现语言也体现文化,而保持语言的相对原始,就可以进一步地贴近原始人的思想.相对于格拉克曼,他的理解更具有反思性,更能体现人类学关怀.然而,他也陷入了自己的民俗体系与分析体系的漩涡,他在书中大量强调了两者差异,例如在他区别堤夫关于错的人与事的定义:ifer、kwaghbo、kwaghdang,ifer是错误,但是通过一些调和的措施可以改正,kwaghbo指的是一种反社会的神秘危险的事件,伤害整个社区,kwaghdang是道义上应被谴责的行为,他表示这些是堤夫地区的民俗体系,与西方的侵权、犯罪不同.然而他的翻译思维还是自己国家的思维,例如很难解释kwaghbo与kwaghdang,就将其视作前缀与后缀,找寻类似的堤夫词语来发现词语本身的潜在不同.这种不自觉的自我文化逻辑的体现,是不受控制的.翻译的问题在20世纪十年代被热议,由翻译到理解,人类学的民族志权威与文本遭受质疑.格拉克曼与博安南之争仅仅是质疑之前的萌芽.

上文结论:这是一篇关于文化翻译方面的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北罗德西亚巴洛特兹地区的司法程序》和《堤夫人的正义与审判》和翻译相关文化翻译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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