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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方面论文范文资料 和被告人吴某某等12人诈骗一案通过庭前会议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论文范文集

主题:会议论文写作 时间:2023-12-24

被告人吴某某等12人诈骗一案通过庭前会议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文是会议方面在职开题报告范文跟被告人吴和会议确定案件和诈骗方面论文怎么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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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陈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代号“光头财”,另案处理)等人在印度尼西亚组织犯罪团伙“B公司”,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工作人员以核实被害人资金来源为名,让被害人把资金转入所谓的“安全资金账户”实施诈骗.该B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左右解散,部分人员到印度尼西亚三宝垄另外一个犯罪团伙“A公司”,继续从事电信诈骗活动,该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解散.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于2017年3月份至5月先后加入该犯罪团伙,从事电脑手工作或者一线、二线工作,每天拨打电话50个至100个左右不等.各被告人共同在该犯罪团伙期间,合计拨打电话达5000人次以上.

各被告人参与期间具体的诈骗金额如下:

2017年5月11日至6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参与该犯罪团伙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期间诈骗团伙共骗得被害人龙某某、毛某等29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711686元.

2017年5月21日至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卿某某参与该犯罪团伙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期间诈骗团伙共骗得被害人龙某某、毛某等26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863362元.

2017年5月13日至6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肖某某参与该犯罪团伙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期间诈骗团伙共骗得被害人龙某某、毛某等28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144574元.

2017年5月24日至6月9日,被告人何某、周某某参与该犯罪团伙以上述方法实施诈骗,期间诈骗团伙共骗得被害人龙某某、赵某某等24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635094元.

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的家属分别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5万元.

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按被告人个人实际诈骗的金额、个人实际拨打电话的次数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另提出本案部分被告人系胁从犯.

二、审判

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告人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各被告人先后加入陈某某等人的B公司、A公司实施电信诈骗,均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诈骗所得全部金额以及拨打的全部诈骗电话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何某及被告人刘某某、邓某、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袁某某、何某、周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按各被告人实际拨打电话诈骗到的金额或者拨打的电话次数来认定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人次问题:根据各被告人的在卷供述及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如下:被告人刘某某共拨打电话59天,每天拨打电话100个左右;被告人邓某共拨打电话89天,每天拨打电话50个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共拨打电话42天,每天拨打电话分别为150个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共拨打电话38天,每天拨打电话分别为100个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共拨打电话36天,每天拨打电话50个左右;被告人何某、周某某分别拨打电话29天、27天,每天拨打电话均为100个左右;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分别拨打电话41天、33天,每天拨打电话均为100个左右.结合各被告人的出入境时间、放假、搬家、打扫等因素,综合就低认定各被告人共同拨打电话天数为20天以上,共同拨打电话人次为5000人次以上.

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等十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各被告人冒充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系受他人雇佣、指使实施犯罪,所得报酬相对较少,在共同犯罪中层级较低,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家属已分别向本院上缴了5万退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分别为夫妻关系,结合其家庭特殊情况,且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宣告缓刑.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各被告人继续予以退赔.

另外,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各被告人的同案犯对各被告人有过胁迫行为,故对于被告人袁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胁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根据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当时被告人袁某某提供的手机定位是印度尼西亚的一家KTV,并没有协助机关抓获同案犯,不属立功,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等十人分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肖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并责令各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案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由于本案被告人多达12人且多名被告人不认罪,证据繁多,公诉机关关于各被告人诈骗金额的指控又比较笼统,为节约庭审时间,在庭前了解掌握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经办人决定于2018年3月5日召开庭前会议,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公诉人、12个被告人及12个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

(一)通过庭前会议,提高了庭审效率

首先,在庭前会议中核对了12个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节约了庭审时核对被告人身份的时间.

其次,询问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管辖、回避等程序性问题有无异议,防止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上述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影响庭审的进行.

最后,通过询问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无新证据提交,有无立功、自首情况,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或诱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其中被告人袁某某提出有立功的事实,故对其立功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在庭前会议中当即要求公诉人在开庭前就被告人袁某某有无立功情况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防止庭审中因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有上述情况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而导致案件不能当庭审判.

(二)通过庭前会议,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

首先,通过证据展示,主要对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SKYPE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了展示,对于各被害人的被骗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通过询问各被告人,确定12个被告人参与诈骗团伙的时间段、每天拨打电话的个数、拨打电话的天数及参与期间的犯罪金额问题.由于12名被告人参与诈骗团伙的时间有先后,且有些人中途离开,而认定各被告人诈骗金额是按每个被告人参与时间诈骗团伙所诈骗得来的数额来定的,认定打电话的个数是按各被告人在共同时间内拨打电话次数的总和,故本次庭前会议的一个重中之重就是查明各被告人各自参与诈骗的时间段问题、参与期间诈骗的金额及打电话的天数、个数问题.通过询问各被告人本人及其同案犯,在庭前会议中即确定各被告人参与犯罪团伙的时间段、参与的犯罪金额、打电话天数及每天打电话个数.再结合各被告人的出入境时间、放假、搬家、打扫等因素,综合就低认定各被告人共同拨打电话天数为20天以上.

(三)通过庭前会议,了解案件的主要争议

在庭前会议中,通过询问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无异议,了解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的主要辩护意见,即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等9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提出171余万元与自己无关,被告人何某对罪名及次数没有意见,对金额有意见,认为应按个人所实施的金额认定,五个辩护人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另外七个辩护人主要提出应按被告人个人所实施的实际诈骗次数、金额及拨打电话电话个数来认定.据此明确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各被告人是否应对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如此,在庭审时集中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对其他无争议的事实进行简单的举证、质证,促使庭审繁简得当,高效进行.

四、结语

相较于开庭而言,庭前会议显得不那么严肃,氛围比较宽松,效率更高.且由于在庭前会议中已经确定了一部分事实,明确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知道了哪些事实的证据充分与否,有利于公诉机关及时地补充证据,也有利于在庭审中把握焦点,直奔主题,对没异议的事实就不再开展法庭调查,只是进行简单的举证,对有异议的事实部分则进行重点的调查、举证、辩论,节省了庭审时间,提高了庭审效率.

作者简介:林桂燕,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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