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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方面专升本论文范文 跟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正义类硕士学位毕业论文范文

主题:程序正义论文写作 时间:202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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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厚明

(南昌大学,江西南昌330031)

摘 要:实现程序正义对推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高校学生管理自身特点、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价值和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正义缺失现状都要求高校学生管理引入程序正义.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价值内涵主要包括程序的参与性、中立性、及时性和确定性,这是判断程序正义是否引入高校学生管理中的价值取向.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必须通过高校学生管理中行政程序的制度设计来实现.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行政程序;正义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85(2017)07-0078-05

作者简介:黄厚明(1973-),男,江西赣州人,南昌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教育法学研究.

一、高校学生管理引入程序正义的必要性

(一)高校学生管理自身特点要求引入程序正义

高校作为一个以传承和创新高深知识为己任的组织,高校学生管理不仅涉及行政权力问题,还涉及学术权力问题.为了体现思想和知识的尊严以及学术自由的内在价值,高校在学业与学术评价方面具有知识和专业上的优位,享有专业上的判断余地,这种特殊的优位关系使高校学生管理的行政裁量标准模糊化.对此洛克作出过论述,“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时候,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1].另外,随着高等教育不断由社会边缘向社会中心发展,学生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高校后勤市场化的不断推进,这些都使高校学生管理呈现日趋复杂性的特点.高校学生管理自有的特殊性和日趋复杂性的特点使实体法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日益突出,完美无缺的实体法已成为一种神话.为克服其局限性,实体法确立了高度模糊性的基本原则,以适应社会生活的迅速变化.这样程序法就不再是一件次要事情,“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能容忍”[2].引入程序正义,既可以满足对高校学生管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扩张,又可以实现对高校学生管理的“控权”要求,这已成为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价值要求引入程序正义

“法律程序的根本价值在于程序本身的正义,而不是结果的有效性.”[3]根据美国法学家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好结果效能”并不是行政程序所具有的惟一价值,一项行政程序即使具有较高的“好结果效能”,假若违反理性原则或贬低人的尊严等,也不能称之为“好”程序,也就是说,行政程序还存在着一种独立的价值标准——“程序价值”.这种“程序价值”并不是通过结果所体现出来,而是通过行政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的价值标准.萨默斯等学者提出的那些独立于裁决结果的程序价值,美国法学家马修称之为“尊严价值”(dignitary values),包括“平等”“可预测性”“透明性”“理性”“参与”“隐私”等方面,也就是“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应使那些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从而具有人的尊严”[4].也就是说,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引入程序正义,让学生参与到具体的行政程序之中,让学生听取相关的证据和证明事实,让学生了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信息和事实信息,让学生发表自己的见解和主张,让学生享有申请任何与相关事务有利害关系的管理者回避的权利,为学生提供辩论甚至质证的机会,这样不仅有助于确定基本的公平权衡机制,使高校管理权力被限制在合理的程度之内,防止公权力的恣意和独断,还可以使学生在具体的行政程序上获得公正的对待,让学生获得一种主体的尊严感.

(三)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正义缺失的现状要求引入程序正义

无论是高校章程和校规的制定与修改,还是具体的高校学生管理行为以及学生权利救济都存在着程序正义缺失的问题.一是高校章程和校规等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制定过程都缺乏程序正义.高校章程和校规的制定过程由高校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主导,学生缺乏有效参与,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也缺乏实质性意义,这样往往会导致高校章程和校规不能很好地反映学生的利益诉求,高校章程和校规认可度低而流于形式等问题.高校章程和校规等规范性文件内容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注重对实体权利的规定,而对程序权利的规定缺失.比如,高校章程内容中对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等行使程序鲜有规范,一些高校章程也只是对章程的修改程序作出了规定.二是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缺乏程序正义.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涉及学生处罚、学位授予等方面的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由于缺乏程序正义而被学生提起申诉或者诉讼,这些年法院受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是由于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比如,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作出勒令退学决定之前,并未听取田永的申辩意见,也未将勒令退学决定向田永本人送达.三是学生权利救济途径单一,学生权利的主要救济途径“学生申诉制度”也存在程序正义缺失问题.虽然《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对学生申诉权的行使程序进行了完善,但是在程序方面仍然存在诸多不足,比如,虽然实行两级学生申诉制度,但是这两级申诉都局限于教育系统内部,学生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学生代表十分有限而且并未体现回避原则,学生提起申诉的期限过短,未给予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等.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价值内涵

“对非正义的感受包含着一种主观成分,它需要以一种对不合理的歧视的意识作为产生这种感受的条件”.[5]也就是说,对于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价值的评价,更多地来源于学生在程序参与过程中的正义体验,在这方面是与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效能有所不同的.然而,程序价值的难以量化特性使程序价值往往容易被忽视,为了更好地判断程序正义是否引入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价值在高校学生管理中是否得以实现?很有必要对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价值的内涵进行探析.关于程序价值的内涵,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比如,萨默斯提出的“程序性法治”,贝勒斯提出的“表面的正义”,这些观点都是学者基于各自的研究问题而提出来的,但是这些观点为理解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价值内涵提供了理论基础.

(一)程序的参与性

“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决定的义务感”[6],也就是说,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学生遵守校规可以通过学生参与校规制定来提高,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效果也可以通过学生的参与来提高.但是,高校学生管理中学生参与的价值并不仅仅限于这些结果的有效性,学生参与本身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参与不只是‘属于’(仅仅被卷入某事),更不是非自愿的‘被迫属于’;参与是自发的,因此同由他人的意志促动截然相反,即它和动员相反”.也就是说,现代意义上的程序参与强调的是高校学生管理中学生的自主参与,其不仅蕴含着自由的价值,学生可以自由地选择参与与否,而且蕴含着平等的价值,学生自主地选择参与伴随的是学生参与的平等性,平等地赋予学生选择参与的权利,这些就是高校学生管理中学生参与本身的独立价值所在.比如,高校对学生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应该给予学生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给予学生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机会;对于侵害学生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改变学生身份和对学生权益影响重大的决定,应该举行听证.这样即使程序的结果效能与学生的预期目标有着很大的差距,但是程序的参与性赋予学生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高校管理者由此可以倾心聆听学生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这对于学生而言就是美国法学家马修所说的“尊严价值”,也是程序的参与性自身具有的不可替代价值.

(二)程序的中立性

“程序的中立性不仅包括程序内的中立,还包括程序自身的中立.前者是程序内的主体按照既定的程序规则可检验的中立性,且这种中立性只要主体进入程序后,既定规则是可实现的;后者是用程序规则以外的标准来评价的中立性,评价者往往是程序外的主体,这种程序的中立性是无法完全实现的、不纯粹的”[7],与此同时,“中立性首先是一种维护对等的形式下的开放性和容纳性”[8].在高校校规的制定中,不可避免地夹杂着校规制定者的价值判断,假若这样使高校校规缺失“平等”的价值内涵,即使高校学生管理者具备中立性条件,也不可能实现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的中立性.所以说,高校学生管理中行政程序的中立性蕴含着“平等”的价值理念,也只有在高校学生管理中行政程序自身蕴含着“平等”价值理念的前提下,高校学生管理中决定者的中立性才能有助于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的中立性实现.“好结果效能”,又可以体现程序自身的“平等”价值理念.比如,听证制度要求由独立的、没有利益关系的机构或个人主持,所以高校对一些要求举行正式听证的决定,应该由作出该决定之外的人或单位主持,这种制度设计蕴含的就是“平等”价值理念,体现的就是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的中立性.

(三)程序的及时性

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换言之,程序的及时性是否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这是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正义与否的关键.即使高校学生管理程序带来的是正义的“结果”,但是这个正义的“结果”是拖延的“结果”,也是一种“否定的正义”.程序的及时性不仅包括反对拖延的要求,也包括反对不合理急速的要求,是“草率与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不当和无理地使高校学生管理程序得以拖延,会使学生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安排生活和学习,但是“欲速则不达”,过于急速的高校学生管理程序又与程序的理性价值相违背,程序的理性价值是“能够保证参与者更好地了解程序的运作情况并理解结果产生的过程和原因”[9].比如,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事前程序的“告知”,要求高校对学生作出决定之前,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及时送达学生;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事后程序的“送达”,要求高校应及时将最终的处理决定向学生本人送达.刘燕文诉北大案中,法院认为北京大学并未将处理决定及时地送达刘燕文,从而影响了其行使申诉或者诉讼权利,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也是如此.这些都是行政程序的“不得拖延”价值特性.

(四)程序的确定性

程序的确定性也就是美国法学家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中所谓的“终结性”和贝勒斯所谓的“Theprinciple of repose”,即应作出解决争执和纠纷的最终决定.程序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及时性是相互联系的,程序的及时性就是为了实现程序的确定性.当然,程序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及时性具有不同的侧重点,程序的确定性的侧重点是争执和纠纷的最终解决,而程序的及时性的侧重点是争执和纠纷的解决时间.人们之所以选择通过法律和制度来解决争执和纠纷,而不选择通过古老的解决纠纷方式,就是由于古老的解决纠纷方式存在着争执和纠纷事项“春风吹又生”的现象和问题,而通过法律和制度来解决争执和纠纷,可以实现人们对确定结果的预期,可以实现人们对安宁生活的期许,所以说,程序的确定性蕴含着安宁的价值理念,“在那些充满暴力或没有秩序的法律程序中,人们经常遭受身体上的伤害,而且即使没有人受到这种伤害并且发生这种伤害的危险不大,人们一般也不喜欢冲突和紧张,而愿意选择和平和安宁”[10].比如,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事中程序的“说明理由”,要求高校对学生作出决定时,应该向学生说明合法性理由和正当性理由.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事中程序的“ 作出决定”,要求高校按照程序中的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并且应该附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意见.这些制度设计是为了实现学生对通过法律和制度来解决争执和纠纷的信赖,体现的就是高校学生管理中程序的确定性.

三、通过行政程序制度设计来实现程序正义

实现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程序正义必须通过行政程序的制度设计来实现.任何制度设计都是围绕着权利和义务之间关系来进行的,高校学生管理中行政程序制度设计也是如此.那么,高校学生管理中行政程序制度究竟包括哪些呢?根据行政程序的规律性要求,最能反映高校学生管理中行政程序本质特征的制度大致涉及如下权利和义务关系.

(一)高校的取证义务与学生的听证权

高校对学生作出的任何决定,都要求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其中具有合法性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具有正当性的自由裁量决定所涉及的相关性因素,都要求高校行政主体不能凭空捏造和主观臆断,而必须履行取证的义务,以获取相关证据和证明事实,这样就直接关系到作为“相对人”学生的相关权益,作为“相对人”学生应有听取相关证据和证明事实的权利.由此,这对权利和义务关系所涉及的行政程序制度应包括调查取证制度和听证制度.调查取证制度的设计主要表现为调查取证程序的原则规制,主要包括:一是依法调查原则,依职权调查和依申请调查都必须依法进行;二是比例原则,主要内容应包括目的性、必要性和比例性;三是全面收集证据原则,积极主动地全面收集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四是公开、公正和平等原则,调查取证时要公开、公正和平等地对待所有被调查者;五是利害关系人参与原则.听证制度包括正式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听证程序,对于侵害学生宪法所规定基本权利、改变学生身份和对学生权益影响重大的决定,适用于正式听证程序,通过举行正式听证会,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质证和询问证人,高校依据听证记录作出相应的决定.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其他决定可适用于非正式听证程序,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11].

(二)高校的告知信息义务与学生的知情权

高校对学生作出任何决定之前,不仅应当告知作为“相对人”学生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信息,也应当告知作为“相对人”学生相关的事实信息.这些规范性文件信息和事实信息可能是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合法性理由和正当性理由,也可能是对“相对人”学生行为的要求,这些信息都可能对作为“相对人”学生的权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所以,高校应当将这些信息告知作为“相对人”的学生,如果没有高校提供相应的协助,作为“相对人”的学生一般无法或者很难了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信息和事实信息.由此,这对权利和义务关系所涉及的行政程序制度应包括事先通知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查阅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告知制度等.比如,事先通知制度是指高校应把制定的制度向学生公布,让学生认知如何遵守制度以及违反制度的否定性结果,目前,高校都将各种涉及学生权益的规章制度汇编成册,新生入学阶段发给学生.信息公开制度要求高校通过校报校刊、宣传栏张贴、校内广播电视、网上发布等多种方式将各种涉及学生权益的规章制度公开宣传.查阅制度要求高校应允许并为学生提供便利条件查阅、复制相关信息.说明理由制度要求高校作出对作为“相对人”学生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学生说明该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相关因素.告知制度不仅存在于高校作出相关决定之前,要求高校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送达学生,告知其具体的指控以及相应的依据和程序性权利,还存在于高校作出相关决定后,要求高校以书面通知方式送达学生,告知其救济途径及时效.

(三)高校意见义务与学生辩论和质证权

不论高校制定各种规章制度的抽象行政行为,还是高校作出各种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能涉及利益相关者学生的权益,这就要求高校在作出这些行为时,应当各方面的意见,确保这些行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为了避免各方面意见流于形式,高校必须广泛地开拓进言纳谏的渠道,为学生提供辩论甚至质证的机会.由此,这对权利和义务关系所涉及的程序制度应包括辩论和质证制度、学生代表机构的审议制度、专家咨询意见制度、可行性论证制度等.比如,辩论和质证制度不仅应存在于高校的相关奖惩决定阶段,也应存在于高校的相关制度制定阶段和学生申诉阶段,为了既确保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理性,又确保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效率,对于侵害学生宪法所规定基本权利以及改变学生身份和对学生权益影响重大的决定,高校应当采用正式听证会的方式,而对于非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决定,高校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辩论和质证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必须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由此,对于涉及学生发展前景的高校章程和高校发展规划等事项,高校必须历经专家咨询意见、学生代表机构的审议、可行性论证等程序,认真听取专家的意见,真实地反映学生的意见和心声,进行科学和的论证.为此,必须设计学生代表机构的审议制度、专家咨询意见制度和可行性论证制度等.

(四)高校排除偏见义务与学生申请回避权

“ 任何人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这是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派生的一条规则,意味着“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12],这一朴实的“自然公正”价值同样也适用于高校学生管理.在高校学生管理中,每一个管理者都生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复杂的社会关系经常会使管理者与其所处理的事务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这样管理者就容易产生“偏见”,就可能不公正和客观地处理相关事务.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高校相关管理者必须履行排除“偏见”的义务,管理者应当与所处理的事务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相对应的是学生应享有申请与相关事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管理者回避的权利.这对权利和义务关系所涉及的行政程序制度应是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最初产生于司法程序中,现在回避制度广泛地存在于行政程序之中.比如,高校招生应坚持回避制度,与考生有利害关系的高校招生人员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学生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又如,听证由独立的、没有偏见的机构或个人主持,与所听证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就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学生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学生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也应当适用回避制度,从而保障学生申诉委员会的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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