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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登记方面专升本毕业论文范文 和房产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类专科开题报告范文

主题:登记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09

房产登记的法理和登记机关的选择,该文是关于登记方面专科开题报告范文跟法理和登记机关和房产方面论文写作参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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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正从简单管理向财产登记转变.房地产权利登记为房地产权利具有国家公信力,是国家确立房地产权利统一性的法律依据.为此,必须建立统一登记不动产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房产登记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登记机关

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更公示的一种法律手段,它是决定不动产变更是否生效或使不动产变更具有充分效力的程序条件.因此,在我国,无论是以物权法为基本物权法,还是土地法、房地产法、森林法等其他涉及物权的法律,必须对登记与物权实体法的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在各种房地产登记中,土地权登记可以说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登记.因此,必须首先澄清土地登记的法律基础和土地登记当局的选择这两个关键问题.

1.关于土地登记的法理根据

所谓土地登记的法理,就是登记的法律意义.在我国目前的土地登记制度中, 土地登记主要是作为确定地籍的方法和手段之一.因此一些实际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认为, 土地权利登记只是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土地事务的行政工作之一.如以这种观点来看, 土地权利登记的法理根据就只是国家对行政事务的主权和国家机关根据部门分工原则进行的行政管理.这种登记的法理, 只是行政法上的法理.但是, 如果从财产法的基本法——民法物权法的角度来看,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法定方式, 它的主要功能就是完成物权的建立、变动或终止, 使物权的变动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世界各国的民法物权法无不规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 其意义是, 因为物权是一种排他权, 既然物权要排斥他人, 那么必须让社会承认该物权在排他, 也是让法律保护该物权的排他, 这样在一个物权上才能建立起客观公正的、有序的法律秩序.比如, 在不动产上设定一个抵押权时, 依据物权公示的法律原则, 该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 在登记之后, 社会就有了知悉该不动产承受着一项抵押权这个法律上的负担的合法渠道, 社会的他人就会在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时做出合理的避免风险的举动.

2.土地登记机关的统一是登记的法理要求

1997 年9 月在台湾召开的“海峡两岸土地法制研讨会”上, 台湾的学者对大陆目前采取的土地登记( 不动产登记) 机关分散在多个部门的做法, 尤其是法律把土地权利登记和房产权利登记、林地权登记以及其他不动产登记的“分别登记”, 规定为原则的做法很不理解.因为, 在当今世界, 凡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 不论这种登记被称为土地登记还是被称为不动产登记, 总是在一个机构进行的.而现在我国大陆建立的将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做法, 与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均不符合.因此, 这些学者对这种妨害交易秩序的分散登记的做法有很多疑问.

应当说, 台湾学者对我国大陆在登记机关问题上的担心是有道理的, 依据我国大陆目前建立的登记体制, 有6 个以上的部门正在进行着不动产登记, 另外还有一些部门正在主张自己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但是, 从罗马法以来, 确实没有将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其他例子.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都采纳的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制度.我国大陆的这种做法, 原因是从1956 年起土地权利退出了财产法的范畴, 只是在1988 年之后才又重新进入财产法范畴.而此时房产权、林地权等已经进入了财产法范畴, 而且先于土地登记建立了自己的登记制度.这些登记在历史上也曾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因此得到许多人的支持.我国现行立法为照顾这一现实,故采取了不动产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做法.但是, 这些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或者经济体制转型时期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的登记类型,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否能够继续发挥积极作用, 这是一个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在认真地对权利登记的法理进行思考之后,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 我国大陆目前建立的不动产分别登记的做法, 确实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相违背的, 更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登记法理.因此, 根据土地财产法即民法物权法的法理, 我国大陆应当早日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制度.

3.登记机关的选择

至于将来我国的登记机关确定在哪一个部门,仍然应当根据法理和国际惯例确定.上文已指出,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登记机关,无非是司法部门和地政部门两种.司法部门登记的法理已如前述,故如果我国将来通过立法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统一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则当然是一种合乎法理的做法.但是,在地政部门进行登记也同样是符合法理的.因为,不动产物权,在本质上要么是直接指向土地的物权(如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上权等),要么是建立在土地物权之上的物权(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权之上的房屋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等).所以,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登记,当然可以包容其他的不动产物权的登记.

我国台湾就采纳了土地登记部门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的做法.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条规定:“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在土地登记的名义下面,该“规则”第69 条至第101 条,专门规定了“建筑物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德国的《土地登记条例》不论在其内容中还是在其法律解释上均包括着地上物的登记.这一点在德国的《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以及《住宅所有权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德国法学解释中,登记意义上的“土地”,就是不动产的意思.因此,在制定“土地登记法”的国家和地区,其立法均明确规定土地登记包括地上物物权的登记.因此他们的不动产登记也是统一的,这种名义上的土地登记实际上就是不动产登记,而且这种登记仍然可以为不动产的交易秩序提供由国家公信力支持的、公开的、统一的法律基础.这种制度给我国立法提供了有意义的借鉴资料.

结语:

我国的房产权利登记,要么采用司法部门登记,要么采用地政部门登记,因为其他任何一个部门的登记,都不能为不动产交易建立统一的法律基础,而其他部门的登记都违背不动产登记的法理.在上述两种可以采纳的登记机关中,目前以地政部门的登记为基础建立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制,应当说较为实际和方便操作.

参考文献:

[1] 金绍达. 完善权属登记立法明确登记机关责任[J]. 中国房地产,2017(05).

[2] 杨寅, 罗文廷. 我国城市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行政法分析[J]. 法学评论,2018(01).

[3] 常健.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J]. 改革与战略,2016(01).

作者简介:

张雪,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辽宁沈阳.

总而言之,此文是关于法理和登记机关和房产方面的登记论文题目、论文提纲、登记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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