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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精神有关论文参考文献范文 与法治和法治精神的建构相关大学毕业论文范文

主题:法治精神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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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精神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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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京川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摘 要]建构法治中国的新时代,个人法治精神的有无、状态如何,将深刻影响社会的制度设计、活动方式和运行状态.民众良好的法治精神成就了秩序的法治环境,法治环境进而作用于发展着的人类社会,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在法治社会建设关键期、社会转型的关节点,法治进程存在各种问题和阻碍,找寻民众法治精神的风貌,探索构建民众法治精神的培养路径和建构方式,对于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建设法治中国的梦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法治信仰;法治环境;法治精神;民众参与;社会组织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45(2018)01-0062-04

自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至今已二十载,法治中国已初具规模.我国民众已具备基本的法律意识,但法治精神却远远落后于国家层面的法治建设步伐,这直接导致民众法律素养普遍不高、法治精神严重缺失.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以民众精神的角度研究法治,提出更为完善的改革方案.

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的全过程,民众法治精神的培养和提升同样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工程.法治建设包含法治精神建设,二者统一于“法治中国”这一宏大命题.法治建设与法治精神应该是一一对应、相辅相成的,只有适应法治建设阶段的各个内容的法治精神,才能维护社会稳定地向前发展,不至两者失衡,产生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

一、我国民众法治精神的现实状况

随着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民众的法治精神构建与法治的步伐不一致,并且法治改革愈加迅速,民众法治精神状态就愈显滞后.即使在法治相对完备的今天,受法治进程的影响,社会大众的法治精神水平有显著提升,但其中的差距也很大.

(一)被动式的法治参与

“依法治国”提出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主要是国家主导下的民众被动参与式.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行使国家的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审判权,民众除具有特定身份外,是无法行使其中权力的.立法移植大陆法系的传统模式,只需立法者的经验意识便能够制定出近乎完美的法律制度,当法律漏洞一旦出现,立法者的解释又能弥补一切.行政权,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法律规定授权的组织团体或个人才能够行使,民众很少参与其中.审判权,被认为是“权利的最后救济途径”,虽然民众可以通过“陪审员”制度参与司法活动,但起到的实际作用有限.除非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否则很难就事实或法律部分给予法治所期许的表现.二是,民众的“被动参与”的方式主要表现在惩罚危害行为和救济受侵害权利.民众在实行了侵害权力与自由的行为时,才与行政执行权、司法审判权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这时人是以接受正义惩罚参与法治的.另一种参与法治的方式则表现为主张正义的救济,侵害行为是因,此种方式是侵害行为之果.综合看来,此两种方式均是涉及人们权力如何进行处置,主动形式的法治参与便更少了.

(二)民众法治信仰未普遍形成

我国法制体系已相对完善,民众的法治信仰却未能普遍形成.首先,民众法治精神的缺失体现在无法律意识或法律意识薄弱,静态法的认知程度不符合法治要求.在多数法治落后地区,人们对道德秩序的信仰超越法律,道德强制力和社会自治组织的规章、约定、习俗在人们思想中占统治地位.违法行为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违反习惯法的行为,违反者理应受到道德强制力的惩罚.其次,民众遵守法律规则却不遵守法律原则,主要是因为违反法律规则有具体的法律强制措施对其进行惩罚,而法律原则是抽象的、一般性质的语言,不构成法律规则、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再次,履行法律义务不能为人们带来直接的利益或者预期利益,反而成为社会活动的负担,这与人的本性相悖逆,法律无从执行.最后,个别执法权和审判权的瑕疵,阻碍自由权利的顺利通达,秩序同时受到破坏,民众错信法无价值,作为法治信仰精神基础法律信仰不被树立,徒法不足以执行.

(三)私力救济依然存在

私力救济是“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发展,在我国历史上由来已久.法治社会允许合法规的私力救济,禁止超越法律范围的私人救济.在公力救济不发达的年代,私力救济权的行使满足了某种个体正义感,但私力是非定量的,其弊端显而易见:引发连带社会问题、加剧社会矛盾.因此,国家逐步将私力救济方式收归司法权特有,现代法治国家也只是默示或者规定了个别情况下的私力救济权,如紧急状态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时,民众拥有采取某些不侵害社会公益和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的权力.民众的息讼观念助长了私力救济,这源于民众层面.在历史因素作用下,民众以“和”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准则、最高道德标准,以“讼”为耻,主张罢讼是维系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重要方式.然而,不加区分的“息讼”,掩藏了社会矛盾,是法治发展的潜在隐患.私力救济的盛行源自公权力机关“迟到的正义”,这导致“法无价值”而不被信仰.“迟到的正义”产生的息讼观念一定程度地导致“法律无用”,这将权利救济方式回归到私力上.如不能够平衡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私力权利终将被滥用.

二、民众法治精神缺失的原因剖析

从民众法治的视角来看,法治精神缺失现象的存在并非是偶然的,它既包括了历史渊源的影响,又有现时代的局限.探究中国民众法治精神的原因,应当从以下逻辑层次的几个方面来阐释.

(一)法治建设单向性

1997年“依法治国”提出以来,“法治”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并行词,始终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结合在一起.2014年10月《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法治”的全面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然而,法治建设的全过程不仅仅体现在对公共权力的规范,更应该涉及到作为社会活动主体的民众.长久以来,民众的法治参与积极性和参与程度普遍较低,甚至不愿参与其中,对于国家法治建设始终依赖于公共权力的改革与完善,导致民众作为法治主体参与法治建设的意识未被树立,放弃了法治建设的主体权利.“民众法治”与“国家法治”两个相区别的概念被混淆,民众层面的法治体系仍未建成.在公共权力自我约束、自我改革、自我完善与民众依赖公共权力的双重因素作用下,我国法治始终朝着单向性的方向发展,出现国家与民众法治精神极不平衡的现象.

(二)“法治”与“法制”建设理念混同

“法治”是“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法治的定义是法律运行的动态全过程.而“广义的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狭义的法制”仅指社会关系中的参加者严格平等地遵守、执行法律,依法办事的原则和制度.法制侧重于法律体系中的静态规范性法律文件.相比较之结论,显然“法治”是动态的法律,“法制”是静态的规则.当下,国家的“法治建设”侧重于建立、完善社会管理机制即立法方面,尽可能地制定出体系化的规范性法律制度,完善部门法规.社会活动与社会秩序方面则是由执行权和司法权自行调整,即使是“司法改革”,也仅是近来提出的法治理念.一种近乎普遍的意识观念充斥民众的信仰:对于某些社会问题轻易归责于制度体系的不健全.由此,“法治”与“法制”似乎又将是因两种不谋而合的观念被取向于法制.

(三)法治环境的主导

民众的法治信仰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所处当时的法治环境.法治环境的良或恶,在公共权力的层面,依靠立法、执法、司法权力公正、权威形象得以维护.立法方面,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阶段,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社会现象变化多样,法律的保守性、滞后性致使法律不能及时处理社会发生的新问题、新现象.执法方面,来自于有执行权的个别部门对权力的滥用,民众权利受到侵害无现时的保护.司法方面,司法作为权利保护的最后防线,司法权不善于“专断”,尚待形成对执行权、司法权的完善的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信仰是法治国家的核心追求.被束之楼阁的法律冠以“法的实效性”,其目的始终放在尽快解决问题而忽视了权利得到保护的民众幸福感.法治环境的良善,国家权力是主导者,价值评价标准在于民众内心.

(四)道德救济权的滥用

法治信仰缺失在民众层面表现为法律与道德“一元化”.法律与道德本是社会强制秩序的二元结构,历史因素影响人们将道德强制视为“法律”强制,道德救济作为“法律救济”,而“道德救济”主要指私力救济.一方面,民众对道德信仰甚于法律,认为道德的强制力即可保障实现权利的救济.对于社会影响较小的邻里纠纷、危害性小的治安案件,人们多采取私力手段谋得权利救济.此时法律权威后于道德救济.另一方面,强者通常运用其强势地位或者强力即可实现权利的私力救济,权利过限导致权利受到侵害.强者习惯以某种声音延迟民众法治信仰的树立,利用掌控之社会力量所采取涉法行为阻碍法治顺利实现.强力不被惩罚,权利便不再寻求公权力的保护,这是私力救济权利存在并被滥用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构建民众法治精神的路径探索

每一个个体构成了社会共同体,享有来自共同体的权利,并对共同体负担义务.民众有义务强制自己参与到法治建设中,这种“强制”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其权利的享有.

(一)规范公共权力的范围

国家法治与民众法治精神构建互为表里,规范国家权力也就是规范民众的法治精神.公共权力在规范的权限内行使,民众就必须服从这种权力的安排,否则将是对自身权利与自由的破坏.立法权要承认其局限性,某些现象是否有立法的必要.道德和宗教信仰的思想强制力甚至甚于法律的力量.法治结合道德之治,法律发挥其本位价值,民众内心深化认同,形成“良法”之治.行政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实现法治的正常运行和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而绝不是为这种幸福的实现设置障碍,且毋需惯常的以民众畏惧来树立权威,使他们畏惧的应是违反法律后对内心信仰的破坏.行政权有“强制力与支配力的明显优势”,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持克制和理性,以保证人的基本权利为最低限度.更有甚者,行政权在守法的精神方面与民众当是平等无差别的,行政权守法的社会效益大于公民个人守法.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在法律和法治精神中开展,这里所依据的“法律”应是符合构建民众法治精神所期待的.在此法律之外的审判是非正义的,即使所依据的是当时的“恶法”,法官审判时可补缺合法适用其内在精神.

(二)构建良好的法治环境

法治环境与法治精神是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民众的法治精神与法治各方面是源与流的关系.良好的法治环境依靠体系化的立法、善良的执法、公正的司法的有机结合,三者须无抵触、无违背地平衡运行,偏其一或废其一均将导致法治错位.“静态法”的法律已经形成了具有国情特色的体系框架.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司法活动的各个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法制体系的完善可待.然而,社会的发展从来不是在一个静止状态下即能完成的,社会活动的“法”是规则的有机运行.“法治”,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仅需要合乎社会生活实际的法律制度,法制运转机制全系统即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系统的纵向、动态运转成为实现“法治”工作的重中之重.作为法律运行的参与者和法律效果的承受者,民众法治精神的树立和提升,受到其中各个环节的影响.民众法律信仰的有无、程度如何,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所处社会的法治环境.良好的法治环境使民众产生对法律强烈的信仰和依赖,并反作用于法治建设.

(三)普遍设立民众参与型的社会组织

民众能动地参与到法治建设当中需要有一个合理的平台,普遍设立民众性的参与法治建设的社会组织成为必然要求.人具有局限性,过度的自由导致权力滥用,国家引导民众能动参与法治,是理性的法治精神构建途径,民众性的社会组织是稳健生发法治精神的桥梁和纽带.行政权的影响范围广、受众数量多,行政权力的滥用会严重破坏人们的自由和社会秩序,正义很大程度上难以救济.执法权对其对象保持权利尊重,因执法权在行使的那一刻,不论将是合法抑或非法,本质上是对某种自由和秩序的触动.它应当鼓励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保护其救济的权利.为了规范行政权的行为,必须有民众性社会组织的监督.在涉及民众利益方面,特别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执行案件当中,行政权不得不谨慎.民众性社会组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监督,防止行政权力的过限行为,督促其合法合理执法.因为行政权严格守法是对政府权威的极大树立和维护,行政权是其自身守法的最大受益者,保护民众利益的同时维护了法治长盛不衰.审判权是国家的最高司法力量,也是保障私力救济的国家化、确定被告人罪责存无与轻重的最后防线.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到司法当中,不仅是人民司法的内在要求,更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年1月1日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合法规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确立了社会组织的诉权,印证了国家对民众参与型社会组织的重视和支持,释放出法治改革方向的信号.

国家法治建设是公共权力与民众共同作用的结果,是权力与权利共建的过程,本质上是转变公权力主导的法治为公权力主导下民众能动参与的国家法治.国家权力具有自我改革、自我完善的特点,法律制度体系化,立法、执法、司法权力在法治框架内运行.民众的法治精神由被动模式向能动性的转变需要各方力量构建,现阶段最理想的模式是在国家权力主导下的能动参与法治活动,逐步完善民众法治精神的内涵.特别是国家主导下的、民众管理的社会组织,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众参与法治的积极性,进而构建民众的法治精神.构建民众法治精神是国家法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需要与其他方面的法治建设协调发展,共同推进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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