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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司法鉴定论文写作 时间:202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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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 日本法律体系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征,也突出反映在鉴度上,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更多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鉴定,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刑事诉讼鉴定中有更多保留.近年来有关鉴度的改革措施及其变化,主要针对因鉴定造成诉讼效率低下以及鉴定人难觅等问题,尽管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有所缓和,但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如今由侦查机关主导的委托鉴定之公正性仍受到一定质疑,而当事人自行采取的私人鉴定模式越来越受青睐,法院也开始有意识地减少启动鉴定,转而利用其他制度以代替鉴度的部分功能.日本关于鉴定类型的多样化以及鉴定人管理模式的行业化等特征,或许可以为我国的鉴度改革提供一种经验和借鉴.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度 鉴定意见 证据评价 日本法 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3/97

? 【文章编号】?1003-4048(2018)02-0049-5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96/j.cnki.rbyj.2018.02.006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司法鉴定意见证据评价系统研究”(2016YFC0800707)资助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超,复旦大学国际问题研究院日本研究中心博士后(上海?200433).

如所周知,近代日本的法律体系主要参照德国法,按传统两大法系划分标准,一般将日本视为大陆法系国家.二战后在美国干预下实行大规模的司法改革,导入了许多英美法系的因素,使浓重的职权主义得到一定消解,呈现出当事人主义色彩,这种兼具两大法系特征的构造也体现在鉴度上.

伴随科学技术的持续发展,诉讼领域的科学化客观上增强了对鉴定的需求,使鉴定在诉讼中的作用受到重视.从20世纪70年代起,日本就有声音呼吁出台单独的法规,设立专门机构以及采取鉴定人注册制度等措施.尽管实施鉴定的案件增多,但目前日本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确立起完备的鉴度,相关规定散见在各类法规中,突出体现在刑事和民事两部诉讼法及其适用的诉讼规则. ①考察近年来日本的司法改革,在鉴度方面究竟发生了哪些变化,应如何评估这些措施及变化的效果,结合当前我国提出“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背景①,有哪些值得借鉴的思考,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一梳理和探讨.

一、日本司法鉴度的相关概念辨析

一般认为,日本法中的鉴定概念来自德国法,旨在借用专家之力弥补法官欠缺的学识经验,为法官自由心证起到辅助作用,在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确认和民事诉讼的医疗纠纷领域较为常见,下文所论也主要立足于此.如果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凭借普通取证难以形成心证,认为有鉴定必要,即可以通过职权启动鉴定,选任专家进行鉴定,生成意见可能作为证据进而作为审判依据.关于鉴定类型,日本尚未作出明确区分,由于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受理案件的法院才能启动鉴定,实务中更为常见的鉴定类型,是侦查机关主导的委托鉴定和诉讼当事人采取的私人鉴定.

(一)委托鉴定与私人鉴定

侦查机关有权委托专家实施鉴定,接受委托的一般是附属于侦查机关被称为科学研究所的部门.这类鉴定与法院自行启动的鉴定在程序上不太一样,且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案件侦查或起诉阶段,由侦查机关申请启动并主导实施.

本质上,该类鉴定是追诉方的委托证据调查.如果认为鉴定有利于发现或证明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追诉方会将生成意见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进而通过质询程序希望意见作为证据被采纳以及作为审判依据使用.通常情况下,委托鉴定之所以被侦查机关利用,是假设嫌疑人有罪为前提条件;相对而言,法院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较为繁琐,在实施前需要就鉴定人选任,鉴定资料、方法及场所等问题参考当事人意见进行判断,还要监督鉴定人完成宣誓等义务.可见委托鉴定本身在程序上的欠缺,使其生成意见的信用度向来受到质疑.[1]

关于委托鉴定生成意见能否作为证据,日本学界存在正反观点,有认为原则上不应具备证据能力,也有认为如果实施过程符合规定和规律,鉴定人具备学识经验,其意见可以视为具有公正性等.[2]还有学者指出,委托鉴定对法院选派精神病患者的辩护人产生不利影响.在侦查阶段,如果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人但满足刑诉法第37条规定要件,即被告人可能存在心智丧失或患有精神疾病,法院则有义务为其指派辩护人.在实务中,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往往需要鉴定,当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人身拘禁之下,侦查机关会根据案情考虑是否采取鉴定,这不利于法院的辩护人指派.[3]概言之,这种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鉴定类型仍体现了浓重的职权主义特征.

私人鉴定,是另一种在实务中被广泛利用的鉴定类型,在刑事和民事诉讼均存在,更多存在于民事纠纷案件中,主要指当事人自行委托专家就争议事实进行鉴定;与委托鉴定不同的是,该类鉴定无需经法院批准,一般被视为当事人采取的证据调查,生成意见也称为私人意见书,该类鉴定也叫当事人鉴定.

随着诉讼的效率化以及陪审员制度在日本的导入,该类鉴定日益常见,尤其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可以根据鉴定结果,决定是否将意见提交法院,提交意见属于一种书证,法官会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书提取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继而开展证据调查,或再下令启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鉴定程序.[4]

(二)鉴定人、鉴定证人与证人

作为鉴定实施主体的鉴定人,在日本法律体系中容易混淆的概念是鉴定证人和证人,三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鉴定人和证人经常在法律中并列规定,或互相适用规定;证人是因实际体验过案件事实而被要求出庭作证,理论上证人可以陈述推测出的事实,具备的学识经验在陈述中可能发挥作用,但这不影响证人的法律性质;与此不同的是,鉴定人是因具备超越具体案件事实的学识经验,而被法院选任为鉴定人,旨在为法官审理活动起到辅助作用.简言之,证人是基于案件具体的事实体验,鉴定人是基于案件相关的学识经验.

有学者对此指出:“鉴定人和证人同为人证,但相对于证人以自己亲身经历的具体事实作出陈述,鉴定人则是根据自己的学识和经验,做出判断并提出意见,这是两者最大的差异之处.”[5]一般认为证人有不可代替性,当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过拘传强制使其出庭作证;但鉴定人被认为有可代替性,不适用拘传等方式使其鉴定或出庭.

再看鉴定人和鉴定证人之间的关系.所谓鉴定证人,是指基于特别的学识经验,而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从而被请求作证的专家,譬如诊断过原告方的主治医生,被要求到法庭上陈述患者的受伤状况以及手术过程等.值得注意的是,主治医生出庭接受询问,其言辞作为证据的评价,适用于证人询问及其相关规定.如果该主治医生就患者后遗症的原因及变化作出个人判断,则视为转变成鉴定人的身份.

可见在严格意义上,鉴定证人不是鉴定人,而是证人的一种类型.该类型证人的特殊性是,除了对案件有过事实体验外,还具备案件相关的学识经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为鉴定人.在实务中,法庭上对于经过询问专业知识才能得到认识的事实,一般优先考虑将医生视为鉴定证人对待.[6]通常情况下,证人的出庭作证在诉讼中只是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即所谓党派倾向性,但鉴定人的科学知识属性,被要求秉持中立公正的地位,而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出现多次鉴定并且生成的鉴定意见不相一致时,鉴定人可能呈现出证人的性质,展现出英美法系中那种“专家证人”的特征.

二、日本司法鉴度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就鉴定人管理而言,日本大致分为科学和行业学会两种.前文提及科学是附属于侦查机关内部的部门,该体系也是参照德国模式建立,总部是位于的科学研究所,分部是地方系统的侦查科学研究所,职责是对犯罪现场进行科学调查,并就侦查技术进行研究等.该体系的运作主要靠政府投入,不接受民众的鉴定委托,不介入民事诉讼领域.名义上独立于的职能机构,工作人员不属序列,但仍摆脱不了与侦查机关的密切关系,生成意见的独立和公正性向来受到质疑.

在实务中,更多的鉴定人来自各领域行业的专家群体.虽然鉴定人的选任权归法院,但实际管理交给专家所属行业的学会.换言之,日本主要通过行业学会监督鉴定,行业学会在鉴定人管理及鉴定技术的认定上起到重要作用,并且近年来的司法改革还进一步强化了学会对鉴定发挥的作用,以此规范鉴定活动并提高鉴定意见的公信力.

简言之,近几十年来日本在鉴度上存在两个突出的问题:一个是合适鉴定人难觅,另一个是鉴定实施对诉讼效率的拖累.相应,日本主要采取的应对措施大致分三类:第一类是加强法院自身在鉴定人选任方面的工作,譬如加强专家信息数据库和建设、促进法院和学会行业之间的合作交流等;第二类是通过法律规范鉴定实施的程序和过程,譬如简化鉴定实施的程序,增加鉴定实施的类型,以及放宽鉴定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方式等;第三类是拟定出台新的制度,以代替鉴度的部分功能.以下就这些内容做一粗浅论述.

鉴定人难觅是多年来困扰日本的难题.新世纪以来的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该问题,采取的一个主要方法,便是加速法院对于鉴定人信息的共享化,上级法院加快建设专家信息数据库,地方法院可以利用数据库搜索专家信息,也可以通过合作方式共享专家信息.此外还加强了法院与行业学会的合作,设立专家信息联络组等.①

如今行业学会在司法鉴定中起到的作用,不仅是资质管理和技术标准的认定,还可以间接参与关于鉴定人的选任程序.例如在医疗诉讼领域,最高法院设立有关医疗纠纷的诉讼的委员会,由医生、医学专家、律师和退休法官等担任委员.首先由各地法院委托该委员会选定鉴定候补人,然后委员会委托学会推荐合适人选,委员会评议后将名单提交法院,法院根据名单进行挑选,最终任命候补人担任鉴定人.[7]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专家接受任命成为鉴定人,便负有鉴定并遵循规定的义务.但在实务中,一些专家不热衷于担任鉴定人,主要理由是:实施鉴定和生成意见书程序繁琐又耗时,意见书本身无法被工作单位视为研究成果,与职务及职称评价也不挂钩,还需在法庭上接受询问,不认同鉴定意见的当事人也许会质疑鉴定人的水平,以至在法庭上产生尴尬等.于是一些专家会拒绝鉴定任命,导致鉴定人难觅现象的严重.①近年来在各种措施配合下,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就其中的主要措施阐释如下.

2003年修订的民诉法就鉴定内容作了较多修改,在鉴定意见陈述上将交互式询问改为鉴定人可以依据意见书陈述,并将询问环节放在鉴定人陈述后,还更改了提问顺序,一般按法官、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顺序.询问顺序的更改,被认为有利于当事人倾听鉴定意见.而且以往只有鉴定人身处偏远地区才可以使用影像传输设备,现在允许非偏远地区也可以使用.

此外修改的规定还有:禁止向鉴定人提出侮辱性问题,限制鉴定事项的无关提问等.在医疗诉讼领域,一些地方法院还尝试采取问卷鉴定和会诊鉴定的新类型.问卷鉴定,是采用问卷调查方式,向多名鉴定人就鉴定事项寻求回答并以此生成鉴定意见,优势是法院选任的鉴定人可以直接回答,免去繁琐的程序;会诊鉴定,则是在医疗现场关于实际病例实施会诊,由多位选任的鉴定人就争议问题进行探讨,并将探讨过程及观点生成意见,该方法也是简化了鉴定程序,无需制作繁琐的意见书,由多位专家从各自角度提出见解,被认为更有利于锁定争议问题等.[8]

还值得关注的是,日本出台了一种具备鉴定部分功能的制度,叫专业委员会制度.尽管该制度和鉴定无直接关联,但因程序更简单便利,在医疗、建筑和知识产权等领域日益受到青睐,一定程度上代替了鉴度的部分功能.

专业委员会的委员,由最高法院任命,属于非常勤的公务员,职责也是为法官审判活动提供辅助.②诉讼利益方就案件争议或证据方面等事项协商,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如果认为有听取专家意见的必要,担任委员的专家便可参与诉讼程序.譬如在医疗诉讼领域,有时案件争议涉及到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主审法官就问题无法辨析而导致梳理困难,如果利用职权启动鉴定,那么必须选任愿意鉴定的鉴定人,还需确定鉴定事项,鉴定实施的周期及生成意见之繁琐性,使鉴定人无法在早期参与诉讼.如果法官利用专业委员会制度,便可使专家在更早参与诉讼,而且在法官许可下,作为委员的专家也可以向当事人提问,以帮助法官展开证据调查.

据调查,在2012年的医疗纠纷诉讼中,关于案件争议问题的梳理大约有9成利用了该委员会制度.[9]该制度在证据调查方面俨然已代替了鉴定的部分功能,相对鉴定人就鉴定事项生成有可能视为证据被采用的鉴定意见,专业委员会制度的专家意见,更多是法官就争议问题获取专家咨询,本身无法被视为证据.因此鉴度和专业委员会制度的区别,不在于能否直接引导出结论,而在于就案件争议而言,鉴定人提供法院的是鉴定意见,专业委员会委员提供法院的是咨询说明,两者法律性质不一样.[10]

三、日本司法鉴定实施的程序及意见评价

不论是侦查机关主导的委托鉴定,还是诉讼当事人采取的私人鉴定,抑或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就争议事实自行启动的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均需完成的程序大致有: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事项的确定,按规定生成鉴定意见,以及鉴定意见在法庭的证据评价等.

(一)鉴定人的选任

在日本,鉴定人的定位更多还是采取法官辅助人模式.需要说明的是,该定位不是代替法官就案件争议作出判断,只是提供可能作为证据被采纳的意见,至于是否采纳以及如何作为依据,则取决于法官,即法官不受鉴定意见的必然约束.从这个意义看,鉴定被视作类似证人的证据方法,带上某种专家证人的色彩.对此有学者认为,鉴定人在日本的地位既优于传统大陆法系也优于传统英美法系.[11]

虽然法院正在建设专家信息数据库并推动法院和学会的合作,但尚未真正实行名册管理制度,鉴定在本质上还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资质管理较为松散.当事人和法官在鉴定启动后,均有权考察其是否称职.如果当事人认为鉴定人具有妨碍诚实鉴定情形,可以提出鉴定人回避的申请,虽然刑诉法就鉴定人回避未作规定,在实务中一般也会遵循.

鉴定人实施鉴定前,应履行规定的宣誓义务.宣誓书中应记载“我宣誓遵从良心施行诚实鉴定”等内容,应采取书面方式提交宣誓书,法官将记载有鉴定宗旨,以及弄虚作假鉴定需承担后果的文书送达鉴定人.如果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虚假,鉴定人可能构成虚假鉴定罪,当事人还可请求获取赔偿,并提起不法行为损害赔偿的诉讼.

权利方面,鉴定主要工作须由鉴定人实施,其他事项可以雇佣辅助人员.鉴定人在实施过程可以申请法院许可,用以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挖掘坟墓以及损坏物品等,这些许可令的发放适用勘验的法律规定.此外,鉴定人还有阅览、复制物品及文书的权利等.当鉴定人就被告人精神或身体情况鉴定时,法院有权对被告人采取留置措施,即所谓鉴定留置.鉴定留置的令状也由法院发放,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将被告人在留置在医院等场所实施鉴定,其在限制人身方面类似于侦查机关逮捕嫌疑人后采取的羁押措施.[12]

(二)鉴定事项的确定

法院下达的鉴定命令书,包括鉴定事项、鉴定期间、鉴定人义务权利以及鉴定实施的注意事项等.就鉴定而言,对法官审判起到作用的是鉴定意见,但意见的证据力取决于鉴定资料、方法和场所等.鉴定人选任完毕后,通常情况下法院还需确定鉴定使用的资料、方法和场所等;如果法院没有作出规定,鉴定人可以自行收集资料实施鉴定.

关于鉴定事项,日本在对象和范围上未作规定.虽然鉴定主要以事实问题为主,却也不局限于此,还包括作为判决大前提的法规和经验性规则等,包括一般性原则的鉴定,具体事实的鉴定,将一般性原则适用于具体事实的鉴定,甚至也有一些地方特有的习俗以及外国法律制度的认知等.

值得注意的是,鉴定事项不一定属于严格意义的科技领域,例如DNA和血型的鉴定称得上科学鉴定;与责任能力相关的精神病鉴定,则被认为不属于纯粹科学领域.就类别而言,主要集中在医疗纠纷领域,如精神状态、酒精影响、死亡原因和医疗过失查明等,其次是建筑类和知识产权类的事项;如今在司法中实施鉴定的事项范围还在逐渐扩大,出现了与交通事故相关的鉴定事项,如汽车加速性能、制动状态和打滑原因等,还有关于土地面积、山崩原因、的性能、药物品质、火灾原因以及不动产评估等事项的鉴定.[13]

(三)鉴定意见的生成

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被采纳需要经过质证程序,采信权掌握在法官手上.鉴定启动后,鉴定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提交方式由法官决定,可以提交书面或口头陈述;实务中还是以书面意见居多,意见书应写上“在法庭审判阶段愿意接受质询”等内容.日本诉讼体制采取直接主义和口头主义原则,不要求必须口头陈述,鉴定人表示意见书是诚实生成即可,这里的诚实既指作者之真实,也指内容之真实.

按惯例意见书记载的内容,除了鉴定实施经过及结论外,还应记载启动鉴定的法院名称、主审法官姓名、被告人姓名、被告案件名称、鉴定起始日期、使用资料、方法和场所,以及助理人员的姓名及发挥的作用等.理论上鉴定意见的陈述方式取决于法官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鉴定人提交了意见书,只要法官或诉讼当事人认为有询问之必要,通常情况下鉴定人还是要出庭接受询问.

鉴定人询问适用证人询问规定,前文提及新民诉法在鉴定人询问顺序上作了修改,不过主审法官在听取诉讼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变更规定顺序.鉴定人接受法庭质询前就意见做总体陈述,由于鉴定的高度专业性,在实务中法院经常采取庭前会议方式,使当事人和鉴定人在庭审前就鉴定事宜进行沟通.[14]

此外近年导入日本的陪审员制度,也对于鉴定人询问产生了影响.由于陪审员不参与上述庭前会议,就鉴定意见理解上与法官存在信息不对等.所以到询问环节,当下鉴定人就鉴定意见的陈述愈加通俗化,使用幻灯片等模式流行起来,旨在使陪审员在短时间理解鉴定意见,这种做法尤其在精神病等领域的鉴定上较为常见.[15]

(四)意见的证据评价

鉴定人询问是关于鉴定意见评价的法定程序,遵循诉讼法的传闻证据原则,也决定了提交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被采纳,以及进一步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如果鉴定意见需要作为证据被采纳,则质询环节必不可少,否则无法作为证据被采信.另一方面,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不是单纯要求陈述提交意见书的真实性,而是就询问进行回答.由于鉴定本身的高度专业性,如果存在多次鉴定,鉴定意见关于争议观点不一,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则需付出更多努力以甄别鉴定意见,但最终还是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当询问结束,如果当事人就意见没有异议,也没有发现鉴定存在瑕疵,原则上应尊重意见,可视为证据采纳.

须知在日本法,只要完成鉴定意见的询问程序,即使检察方或辩护方不同意将意见作为证据采用,在法官认为有必要,意见仍可作为证据被采用.法官通过鉴定人的质询来判断是否可以将其作为证据.准确地说,关于鉴定意见的信赖认证尚未形成确定标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不过相对成熟领域的鉴定,由于鉴定高度的科学性并已得到普遍认可,譬如DNA、血型以及毒品成分的鉴定等,这种鉴定生成的意见被认为具有很强的证据能力,甚至司法判例中还有将DNA鉴定意见作为唯一判决证据而认定犯罪事实的案例.[16]

总之,有关鉴定意见的证据评价,除了鉴定人询问程序外,与所在专业领域以及鉴定种类也有关系,最重要还是法官的自由心证.鉴定意见具备超越证人证言的意义,被认为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起到合理控制作用,法官应以鉴定意见为基础进行事实认定;如果否定意见则应阐释理由;如果怀疑意见信用度则应下令重新鉴定;如果存在多种意见难以形成心证,则应按无罪推定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等.鉴定意见评价的复杂关系,主要存在于鉴定意见和法官审理案件之间,实际是鉴定意见和法官自由心证之间;虽然意见的证据评价属于法官裁量权范畴,但也不能违背客观规律,如果当事人发现不合理的认定结果,可以通过提起上诉等途径实现法律救济.①

四、日本司法鉴度的特征及借鉴

本世纪日本启动了新一轮司法改革,2001年的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就改善鉴度写道:“为了对于需要专业知识、见识的诉讼进行充实,使其迅速化,传统制度的鉴定应用不可欠缺,但在实践中找到该案件合适的鉴定人并请其接受鉴定十分困难.即使同意接受进行鉴定,但鉴定耗费的时间很长,往往成为诉讼进展缓慢的原因.”[17]有学者指出,在医疗纠纷诉讼领域,法官作出一审判决的平均周期长达34.6个月,而鉴定人难寻和鉴定实施的过程繁琐,则是降低诉讼效率的主要原因之一.[18]

综合前文,近年日本就鉴度改革采取的措施及发生的变化,即主要指向该意见书的目标,以缓和诉讼效率低下及鉴定人难觅等问题.尽管如此该问题也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为维持司法公正性和独立地位,并配合2003年出台的《裁判迅速化法》关于一审诉讼两年完结规定,法院有意识地减少诉讼案件的鉴定启动,更多利用专业委员会等制度以代替鉴度在征求专家意见这一功能.

特别在民事诉讼领域,通常情况下原被告也不愿法院启动司法鉴定,不仅因为实施过程的繁琐耗时,最大风险还是在于,无法预见可以生成有利于哪一方的意见.所以近年来,由当事人自行采取的私人鉴定方式受到更多青睐.日本学界有观点认为,法院下令启动鉴定不免带有过多职权主义色彩,现有体制还难以保障意见的公平中立,并且鉴定实施过于影响诉讼效率;相对而言,私人鉴定更贴近民事诉讼构造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书,某种意义上更有利于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展开证据调查,或启动司法和解程序等.[19]

尽管日本法律体系混杂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双重特征,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侧重不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更多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刑事诉讼中则有更多保留,该特征也明显反映在鉴度上.比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私人鉴定方式,刑事诉讼依据职权的所谓委托鉴定,则倾向于将专家视为鉴定证人,凸显鉴定人的证人特征及职权主义的色彩.日本广义上的鉴定包括法律自行启动的鉴定、侦察机关主导的委托鉴定和当事人采取的私人鉴定等模式,实质是鉴定启动权的区别,这对于修改和完善我国鉴度可以有所借鉴.已有学者撰文指出,我国鉴度关于启动权的多样化,应当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作出不同的规定,在聘请鉴定人方面也应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和选择等.[20]

另一方面,鉴定人地位的中立公正也是日本鉴定一大特征,生成意见须经过法庭类似证人的质询程序,才有可能评价为一种证据被采纳.而且鉴定实施本身就是为了辅助法官的审判活动,而非代替法官判断案件的争议是非,生成意见对法官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也即法官的案件判决,是通过自由心证得出而非鉴定意见.在这里,实际上存在事实证明和证据认定的一种分离,即证明事实的鉴定意见有可能成为证据,而对于证据阐释事实的判定则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

最后还值得关注的,是有关鉴定人的管理模式,即委托鉴定所属行业学会进行把关.近年来日本的司法改革促进了司法机关与行业学会之间的合作关系,进一步增强了学会可以发挥的作用,不仅局限于鉴定人职业资质和鉴定技术标准的认定,还延伸到了鉴定人的推荐选任,可以间接参与关于鉴定人选任的程序,以减轻法院在寻觅鉴定人的压力.鉴于我国在鉴定人管理上存在的混乱状态,正如有学者指出:“国家应实现司法鉴定从行政管理到行业管理的转变……随着司法鉴定的专门化以及新型鉴定领域的发展,专业性行业管理显然比国家行政管理更有效.”[21]可见日本这种在鉴定人管理“简政放权”的市场化模式,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经验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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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M].丁相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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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最高裁判所事務総局.裁判員裁判実施状況の検証報告書[OL]. 2012(12): 17-18.http://www.saibanin.courts.go.jp/vcms_lf/hyousi_honbu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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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度的修改[J].法学研究,2013(2):171.

[21]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J].法学研究,2016(1): 207.

(责任编辑?于振冲)

总而言之,上文是一篇关于司法鉴定和法律规定现状和制度方面的司法鉴定论文题目、论文提纲、司法鉴定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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