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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有关毕业论文提纲范文 与论信用证欺诈方面毕业论文的格式范文

主题:信用证欺诈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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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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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证欺诈概述

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 j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UCC)相比,我国对信用证采取狭义定义的方法,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规定信用证就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也可以理解为信用证就是银行作出的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受益人开具的有一定金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凭规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交付方式,为买房减轻预付款的压力,也在一定层面上更好地保护了卖方的权利,更重要的是由银行作中间担保人,大大加强了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但是由于信用证抽象独立性的本质特征,只要受益人提供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银行就应该承兑或付款.因此,信用证往往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通过信用证运行机制进行欺诈,骗取银行的钱款.由于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特殊性,在国际上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是由各国国内法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根据2006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应认定为信用证欺诈:一是受益人伪遣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是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是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是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二、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一)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与表面相符原则是欺诈产生的根本原因

独立抽象原则是其之所以成为信用证的原因,是信用证根本特点之所在,也是它的根本原则.有学者对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给出这样的描述:“信用证法律基本原理及赋予信用证在国际商业界的通用性与效率性的根本特点即在于:开证行承付单证表面一致的跟单汇票的义务独立于信用证据以开出的基础合同履行.”

由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引申而来的,同时也是与其相辅相成,共同构筑信用证支付制度的,是信用证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即信用证的表面相符原则.表面相符原则的含义是:银行不会去审查交易双方的基础合同,而是只要求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表面严格相符.银行必须而且只能审查受益人提交到银行面前的单据是否存在不符点,而不能越过这些单据去审查基础交易,因为如果那样的话,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就必然会受到致命性的损害,进而严格相符原则也成为无意义的存在.所以在国际贸易的信月证支付制度中,必须要严格遵守表面严格相符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因为毕竟前者是由后者衍生而来的.根据这个规定,银行不会因为对虚假单据付款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信用证制度赋予了开证行免责的权利.

(二)国际、国内对信用证欺诈方面立法的缺失

信用证欺诈是国际贸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要想有力地对其进行打击,并遏止其发展和蔓延,最为理想的办法就是制定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国际统一立法(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然而遗憾的是,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统一立法,国际上尚处于空白状态.作为国际惯例的UCP各个版本中,均没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救济等相关问题的任何规定,而是将其留给国内法进行调整.

国内而言,很多国家认为信用证欺诈是一般的经济纠纷而非恶意犯罪,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这种认识上的偏差,使得国内有关信用证欺诈的立法相对滞后.在存在规定、惯例、以及成文法的前提下,各国对于信用证欺诈的不同理解和态度,也使得具有国际性的信用证欺诈难以遏制.

(三)信用证自身的缺陷

充分了解信用证的特点之后,我们可以清晰的认识到它是一种纯粹的通过单据的买卖来实现的支付方式,信用证中各方关注的仅仅是单据而已.开证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收益人提供的单据是否严格符合要求,单据的真伪不会对开证行的付款行为造成什么影响.甚至开证行在单据不真实的情况下享有免责的权利,这一特点使得受益人欺诈成为可能.合同的卖方为了达到从开证行取得货款或者票据承兑的目的,完全可以依据买方开立的信用证的要求,伪造信用证项下全套的符合表面相符原则的单据.虽说买方可以根据基础合同通过法律的途径向卖方提出告诉,要求赔偿损失等等,但是因为案件的跨国性、复杂性,加之调查取证的困难,往往是欺诈方早己不知去向.现在仍然有效的UCPSOO和2007年生效的UCP600都没有能够克服信用证的上述缺点和漏洞.信用证支付方式按照UCP600的规定有以下三个特点:(1)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以更具有承诺性和稳定性的银行信用替代了原本的交易双方的商业信用;(2)买方以真实的买卖合同为基础才能够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但是,信用证一经月几出,就成为不同于买卖合同的独立的证明文件,或者说是契约,此时信用证不再受到基础合同的约束:(3)信用证完全是一种纯粹的通过单据的买卖来实现的支付方式,它的原则就是凭单付款.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受益人完全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跟单信用证来进行信用证欺诈.

三、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对策

(一)明确何为实质性欺诈

以美国为代表的信用证法制提出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我国也认为构成欺诈例外须存在实质性欺诈.实质性欺诈指的是非常严重的欺诈,对于那些受益人在交付货物时存在的小的质量瑕疵、或数量上小的差额,虽然这也包含了受益人的一点欺诈,但这只是一般性欺诈,并不是实质性欺诈.因此在认定实质性欺诈时需与一般性欺诈进行比较.有的欺诈比较明显,也比较容易认定实质性欺诈.对于有些情形,签订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时,受益人没有欺诈的故意,但由于种种原因致使交易中存在了一些欺诈行为,比如:预借、倒签提单所造成的装船提单与信用证不符.这些行为虽然也存在着一定的欺诈,但并没有对开证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也没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这些行为为一般性欺诈,不宜纳入到实质性欺诈的范围.

(二)明确举证责任和提高证明标准

英美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了申请人需提供的证据,且申请人也承担了较高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方面,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规定.确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情形,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禁止银行付款之前,需提交充分的证据,且这些证据是足够清楚、明确、有说服力的,需提交受益人或者第三人欺诈的证据,而非猜测性欺诈或者基础交扇合同的一般纠纷.

(三)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衡量标准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考虑以下因素:首先,保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平衡.如果过分强调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将会间接鼓励信用证欺诈的负面作用.如果过分强调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会动摇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制度中的地位;其次,平衡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过分强调任何一方,有可能会使另一方因承担过重的风险而退出信用证交易,从而影响到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支付机制的流通性.我国在审理案件中,要特别注意保护正当持票人及其他已经善意支付对价的第三人的利益.第三,我国之所以强调完善信用证法律,其目的是为了信用证支付手段能够更好的促进国际贸易中的商业流通,但也要注意该支付机制低成本与高效率间的平衡,两者之间的不平衡可能会影响到信用证支付的灵活性.第四,当事人是否有获得其他救济方法的可能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此要求,在英美法制下,法院在给予禁令救济时往往都会考虑到申请人是否有其他救济方式.建议我国法院在给予止付令时,将是否有其他救济手段作为考虑因素之一.第五,法院针对信用证欺诈给予救济时,需考虑此行为是否会严重影响银行声誉,毕竟冻结银行信用证项下款项会间接影响到银行信用和商业发展.不当冻结信用证也会损害中国法院的形象,也会使中国银行在国外陷入不利诉讼.因此法院法官只有在充分考虑了上述因素时,才能给予相应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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