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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相关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和民事诉讼中法院送达困境与其突破方面论文范例

主题:民事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2

民事诉讼中法院送达困境与其突破,该文是民事诉讼相关在职毕业论文范文与民事诉讼和法院送达困境和突破研究方面在职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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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送达难”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为解决“送达难”问题,节省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学者们以及法律工作者们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人通过对比域外相关的规定,认为我国应借鉴域外成功经验进行相应的完善,而实践中更有人提出要灵活运用信息技术,实现诉讼“数据化”.但是纵观送达过程,对于因一些当事人故意妨害送达程序的诉讼投机行为而造成的审判资源的浪费,却一直没有好的解决方法,本文拟从此方面入手,为该情况提供一些解决方案.

关键词:民事诉讼 “送达难” 公告送达 失信诉讼人名单制度

一、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现状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顺应信息化的潮流,电子送达作为新增的方式,使送达方式变为了包含电子送达在内的七种.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来对送达方面的问题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根据廖永安教授对中部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方式被使用次数的统计可以看出,在2010年时,虽然当时有六种立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但是真正被广泛使用的只有第一种——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被使用的次数少之又少,而其中大部分的直接送达又都演变成了“电话领受”,而导致“电话领受”如此盛行的原因,则在于便捷.虽然该统计发生于电子送达被正式规定为法定送达方式之前,但通过廖永安教授的分析可以想见:2012年之后,以便捷取胜的“电话领受”和与“电话领受”相比更加便捷的电子送达会占送达方式使用次数的绝大多数.实践中,法官和律师们也普遍表示与其余六种传统送达方式相比,更青睐电子送达.这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审判资源,但实际上,使用电子送达的前提是“经受送达人同意”,这就使得适用该方式的主体只能限定在“同意使用电子送达方式”这一范围里.

法院的审判资源是有限的,一旦电子送达和直接送达无法顺利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那么,漫长的送达之路开始了——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要在穷尽前六种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公告送达.事实上,法院通常会选择在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送达,而刊登一条信息收费根据各地的经济状况以及信息所占版面、刊登时间等因素,要价300到1200元不等,而且报纸的版面是有限的,如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原告有6个月的时间都是在等待报纸的版面.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综合了现代社会信息化的特点,提议在传统的使用报纸刊登公告送达信息的基础上,使用受众更加广泛、信息传播速度更快的信息网络媒体刊登公告送达的信息.运用信息网络媒体刊登公告送达的方式紧跟时代潮流,极大地缩减了公告送达方面的资源占用,有效改善上述案例出现的问题,避免时间大量浪费在等待报纸版面的问题上.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里也的确规定了可以使用信息网络等媒体,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公告送达能如学者所想,真正地把网络媒体灵活运用起来.

二、域外民事送达制度的规定

1.英美法系

1.1 送达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以当事人送达为原则,以职权送达为例外.例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根据原告的请求,法院才可以送达.这表明,在美国,只有在原告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依职权送达.

1.2 送达主体:送达主体也叫送达人.根据当事人送达的原则,送达主体包括当事人和法院,但是主要是当事人送达,只有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才会由法院送达.

1.3 受送达人:由于送达主体和送达方式多种多样,受送达人也呈现多元化的状态.尤其是美国,对不同情形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包括:(1)自然人本人;(2)法人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人等;(3)联邦检察官、书记官等;(4)司法部部长;(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6)其他政府组织的主要行政官员;(7)指定或法定的接受送达的*人.

1.4 送达方式: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由当事人送达,各国略有不同.

2.大陆法系

2.1 送达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以职权送达为原则.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 270 条规定: “如果没有其他规定, 送达依职权为之.”日本学者也认为,送达即属审判权的行使,是法院一种独立的诉讼行为,这也是送达之所以能产生一定的诉讼法上的强制性效果的原因.

2.2 送达主体:由于以法院职权送达为原则,送达的主体只能是法院.但对于到底是法院的那个部门,各国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2.3 受送达人:德国对于受送达人的规定基本采用各国“通则”,但是对受送达人与送达接收人进行了区分,“这种区分是重要的,因为被送达人不必亲自接收,毋宁说,可以向接收人代替送达.”在法国,对于法院的判决书还应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如果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而没有送达给律师,则该送达无效.”如果受送达人居住在国外或法国的海外领域,那么还应将文书送达给检察官.

2.4 送达方式:德、日等国的送达方式大致相同,有直接送达、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两大法系各国法律均规定了直接送达,通过比较无太大差别.而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与我国的细微差别不再赘述.

通过对比分析,虽然各国送达方式与我国无太大差别,但英美法系送达原则与送达主体与我国有明显的不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送达原则注重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使有强烈送达欲求的当事人承担送达的义务,能够提高送达的效率、节省审判资源,而且其以法院送达为例外的规定也考虑到了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体现了一定的人文关怀.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近年来对公告送达的重视都有所减弱,虽然规定了公告送达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但是都会对其进行严格限制,对公告送达有明确规定的德、日等国的公告送达生效时间只有一个月到两周不等,甚至在法国几乎都没有对公告送达的规定.这是出于对保护受送达人的正当诉讼权利的考虑.我国严格意义上来说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职权送达,相较而言,职权送达与当事人送达各有利弊,但英美法系对当事人能动性的充分利用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三、我国学者对民事送达制度的研究

张艳教授通过对比域外两大法系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认为宜从送达主体等方面对民事送达制度进行完善,具体为明确送达主体.关于送达主体,我国规定法院是送达行为的主体,但对具体送达行为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案件承办人是主体;有的法院认为书记员是送达行为的主体;也有的法院认为司法是送达行为的主体,还有的法院认为程序法官是送达行为的主体,甚至还有人主张在邮寄送达中,邮递员是送达行为的主体,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如果考虑到未成功送达后责任承担问题,那么在各种送达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经手过法律文书的人员是否都要承担责任,则是我们需要正视的另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德、日、法等以职权送达为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进而对送达主体进行明确规定.

廖永安教授则认为除了对送达主体进行规定外,还应构建合理的民事送达制度,包括:1.协调送达制度与起诉制度的关系;2.规定送达行为所涉主体的法律地位;3.明确送达法律关系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4.完善送达方式.

陈杭平教授认为法院“送达难”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层面,因为法院“无限负责”承担机制的存在,导致法院承受了大部分因为无法顺利送达而带来的压力;二是结果层面,因为随着社会经济、信息等方面的进步,传统送达方式无法满足当下送达的要求,而法院对送达结果又要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导致的与当事人互相推诿、各自埋怨的情况成为法院的“不能承受之重”.陈杭平教授从这两个层面讨论了我国“送达难”问题的解决:在行为层面,关注如何提高法院进行送达的技术与制度保障,同时抑制当事人故意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诉讼投机心理;在结果层面,研究如何减轻法院的送达负担以达到节省审判资源的目的,同时要求当事人承担部分未能成功送达的责任,以改善双方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使之形成明确、稳定的责任配置模式.

总体来说,我国目前正向信息化诉讼模式稳步迈进,而学者们则在认同、鼓励信息化的同时,致力于从更深层次来解决“送达难”的问题,以达到从根源上规制送达制度的目的.纵观送达的整个过程,无非有成功送达和穷尽前六种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以至选择公告送达两种情况.大部分学者讨论前六种方式,少数学者考虑如何发展公告送达,这与民法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是分不开的,也是送达的应有之意.在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送达也当然地不能因单方面强调效率而违背其最初的目的,因此,学界普遍认为不应过度依赖公告送达.但是穷尽前六种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也不容忽视,甚至有些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恶意拒收法律文书,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十分恶劣.相比之下,将法律文书送达的责任部分地转移到当事人的身上,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能够更快捷、更有效地节省一部分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四、失信诉讼人名单制度构建

失信诉讼人名单制度的具体手段是那些故意妨害法律文书送达、具有诉讼投机心理的当事人.对于如何界定该当事人是否故意妨害文书送达、具有诉讼投机心理,并不是简单机械地将所有穷尽公告送达以外方式皆无法送到的当事人都列为失信诉讼人员,而是具体分析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判定其是否有故意推脱拒不接收送达文书、转移变卖财产等诉讼投机行为.考虑到法院并不具有主动“纠错”的职能,对于当事人的判定可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并交纳一定的费用,以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如此既可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又为之后审判资源的节省打下了基础.

未避免该制度最后成为一纸空文,法律有必要对其明确的规定.参照《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一系列措施,可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运行模式进一步地细化与完善、明确各机构、各部门分工,以增强该制度的法律效力.其内容包括:适用对象、被纳入期限、纳入程序要求、名单公布方式、名单更正方式等.

1.失信诉讼人名单制度的适用对象

明确失信人的范围,确定哪些人有必要被纳入失信诉讼人名单、哪些人不该被纳入名单.若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并未故意妨害送达程序,而是有正当理由从而导致送达困难,那么则不会被纳入失信诉讼人员名单.同时,根据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也不宜将未成年人纳入名单.建立名单之后,可以同时建立失信人网络查询平台,以方便当事人查询.

2.确定合理的纳入标准和期限

确定合理的失信人被纳入标准.实践中,拒收法律文书的行为由轻到重、由消极到积极有各种形态,由于我国对此制度仍在摸索阶段,因此制度不应设计得过于复杂,而应从便于实施、执行的角度考虑.可以参考《若干规定》的标准来构建,先不区分失信程度,直接将其列为一条,对于由此产生的各种情形,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等来处理,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以达到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其进行划分的程度.

确定合理的失信人被纳入期限.并不是说被纳入该名单之后,就无法删除失信信息,考虑到诉讼时效、信息更迭等原因,应将该期限规定为二到三年为宜,太短则起不到惩戒的作用,太长则会被客观的信息更迭等因素影响,而根据具体的失信人的表现,可将时间适当缩短或延长,若当事人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相应地删除其信息.

3.规范纳入程序

制定科学的纳入程序,包括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名单修订、告知失信人、名单公布等.由于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宜主动将失信人纳入失信诉讼人名单,而应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在依法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要按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人进行审查,具体过程与结果要合理、透明.法院审查的目的是能够在程序上保障失信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又体现了法院审查活动的正当性.审查结束之后,法院应将最终结果告知当事人.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既是出于对保障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也对失信人有一定程度的震慑作用,避免其后续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产生.最后,要在权威网络媒体(如,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公布并提供失信人详细信息以供查询,既方便群众,又能起到威慑和引导作用.

失信诉讼人名单制度还应设置救济程序.若名单出现错误,当事人也可向法院申请修正,若理由正当,法院应及时更正信息,以免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为了避免救济程序被滥用,还应规定防止滥用的手段.

参考文献

[ ] 廖永安:《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 黄良友,文庭婷:《网上公告送达制度研究》,载《吉首大学学报》2013年第34卷第1期.

[3] 谢怀栻著:《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5页.

[4] 在德国,起诉状、上诉状、上诉理由状、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原则上由法院依职权送达.法院依职权送达的送达人是法院的书记科,具体方法是由法院书记科将应送达的书状认证后面交机构,或者交付具有受领通知书资格的人或者机构,或者以附有回执的挂号信寄交受送人.书记科也可以委托邮局或者法院庭丁(即法警) 送达.受送达人被的,书记科应当将书状交司法执行机构的官员.

[5](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1页.

[6] 方立新著:《西方五国司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7] 谭秋桂:《德、日、法、美四国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比较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8] 张艳:《民事送达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9] 廖永安:《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10] 陈杭平:《“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再考察:以“送达难”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作者简介:王玉格,女,(1995-),山东淄博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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