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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有关论文范文集 跟论民事诉讼房地产商败诉的执行难问题方面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

主题:民事诉讼论文写作 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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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前涉及房地产商败诉的民事诉讼案件较多,但这类诉讼的法院裁判,往往难以及时、全面地执行.执行难的大量存在,对法制社会的构建影响巨大,不仅使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也对司法公正和政府的权威、党的凝聚力造成诸多负面影响.执行难现象的出现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为了有效防止此类现象的进一步蔓延,要采取多种措施加以整治.

  关键词:民事诉讼;房地产商;败诉;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8)10-0139-04

  近些年来由于房地产商的违约,不按时、按质交付房屋,不*不动产证,一房二卖等诸多原因,导致购房人将房地产商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大量增加.此类案件的裁判在购房人胜诉时,往往案结事未了——大量的法院裁判难以执行或根本执行不了.如何保障和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维护法律的尊严,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一、及时全面地执行法院裁判的重大意义

  2014年以来随着党全面依法治国的提出,人们的法制思维、法制意识、法制自信进一步提升,走法制的途径解决社会发展中的问题,已逐渐成为社会共识.面对一些涉及房地产开发的民事诉讼案件大量增加,涉及房地产商作为被告的案件大量出现.一方面说明现代社会,人们的法制观念的增强,知道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知道通过借助“公权力”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房地产商作为涉讼主体一方在平等双方达成的协议的履行上,经常会出现问题,侵犯了购房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契约必须履行、有约必践”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但严峻的现实是:受诸多因素的综合影响,一些此类案件往往在购房人胜诉后,其合法权益却得不到保障——作为败诉方的开发商不完全甚至根本不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

  通过诉讼解决社会进程中出现的矛盾是现代社会大力认可和推崇的解决纠纷方式.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出现的诉讼,房地产商不能及时全面地执行法院的裁判,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增加了政府的非职能负担,进而影响了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破坏了党员干部全心全意为人民的宗旨形象.一些胜诉人在法院的裁判不能执行时去找政府,政府解决不了时,以件,诸如集会、等方式.人民群众遇事找政府,这是对政府信任的同时,也增加了政府的非职能负担,往往使现代政府陷于尴尬的“两难境地”:政府无权执行法院的裁判,而民众认为政府无所不能.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人为地激化矛盾,导致“自力救济”甚至“暴力自决”现象的出现,人为地增加了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因素.

  法制社会,诉讼途径往往是“兜底途径”.对法院生效裁决的执行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法制的信仰和信赖.维护人民利益、实现公平正义,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是现实的,不是法条上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1]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在实际问题的解决中落实我党关于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庄严承诺的必然体现.

  二、裁判执行不及时的主要原因

  (一)胜诉人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2014年,我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与时俱进地提出“依法治国”.自此,民事案件的有效执行和执行生态有了根本好转,胜诉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得到很大程度的保障和提升.但不容乐观地是:仍有一部分涉及房地产商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在原告胜诉后,部分开发商仍然不主动地履行法院的裁判、不完全履行,甚至是拒绝履行.鉴于此,为了维护胜诉方的合法利益和维护法制的尊严、权威,就需要“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拒绝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利.”[2]

  按民事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一审后,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原告、被告没有上诉的,裁判就发生执行的效力,败诉方就要按法院的裁判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民事诉讼中,案件经过一审后,当事人一方如果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一方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五日和十日谓之诉讼时效,经过诉讼时效,法院的裁定就自动生效,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实际情况往往是,对于法院的已经生效的裁判,房地产商主动、自觉履行得不多,大多是久拖不理.

  这时,由胜诉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方式.胜诉当事人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是执行程序开始的一个必备要件,没有胜诉人的现行申请,法院不会介入执行程序.同时,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间是2年.”实践中,存在一部分胜诉人不知或未在有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以至于错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审理法院进行主动释明或提示也许不仅是一个得力有效的理论问题,也更是一个有效的实践措施.

  (二)受客观现实情况的制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不能执行

  房地产行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作为一种高利润的行业,其潜在的高投入、高风险同时具备.一些房地产商,自身资本有限,为开发房地产,向银行贷款甚至通过其他渠道高利率融资,加之有的在开工前期土地出让方面的投入已很大,同时有的房地产商追求高大上,没有预期,盲目地连续拿地,甚至高价拿地,导致负债率严重失衡.加之在后期的建设、销售等环节出现问题以及楼市一些不可预测的因素,诸如建筑材料的上涨,预期售房不乐观等一些因素的复合影响,一些楼盘销售与预期相距甚远,甚至惨淡,出现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债台高筑,于是不能及时地履行债务和法院的裁判也就难以避免.这种情况是客观存在的,近些年来的一些房地产行业的负债情况甚至破产现象就是明证.

  (三)受市场经济消极因素的影响,执行不主动,甚至是不作为

  在胜诉方在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后,从理论上来说,法院要依照生效的裁判开始执行,来落实生效的法律裁判.但不能忽视的是,实际中的一些强制申请的执行不能或不能有效地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执行不主动,甚至是不作为.

  执行不主动、执行不作为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复杂的,是多因一果的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受市场经济大环境的影响,拜金主义、权力滥用等在一些执行人员的思想与行为中显露.二是市场经济广泛而深入地发展,一些人,特别是一些房地产商通过开发地产,迅速地积累大量的个人财富.一些房地产商为了在当地顺利发展,与地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地方一些领导交往密切,并为了获得隐形的、长久的支持,让其入股、参股,甚至入干股,坐享分红.三是执行人员不能端正服务意识,不能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要求,不能廉洁自律,用权力作为金钱交换的筹码,滥用权力,违法、违心地执行胜诉方的执行申请,甚至与执行义务人串通,共同对付执行申请人.这样一来,执行效果中就会大打折扣.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成为执行不主动、执行倦怠、执行不作为的理由和借口.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偏离道德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深入,其在进程中产生的矛盾有可能会更多,这就更需要司法机关秉公执法,为民执法,始终牢记人民利益至上.这不仅是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是执法人员个人素质应具备的内在要求.

  (四)出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因素的考虑,地方保护主义的人为干扰

  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和存在是市场经济和法制社会建设的巨大障碍.在房地产商涉诉的问题上,在一些地方,一些案件中,也时常可以见到这种不良因素的干扰.地方保护主义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房地产业自身对经济的贡献,自身与一些地方经济发展、经济增长间存在着的紧密内在关系所致.

  自20世纪九十年代始,城镇化建设加速,房地产业迅速发展,可谓是异军突起.房地产商在开发房地产市场时,对一个地方经济增长的作用是巨大的:一是对GDP比重的贡献.据学者研究:“1990年—2006年房地产业对GDP增长的平均贡献率很高,达到6.07%.”[3]二是对国民经济总量增长的贡献:“从1997年开始,房地产开发投资一直快速上升,2005年是15909.2亿元,2006年达到19382亿元,按当年计算1997—2006年平均增长速度达到22.25%.”[3]加之,以前一段时期,地方经济增长是考核地方主要领导的重要指标,对其自身的升迁等影响巨大,所以很受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的重视和青睐.

  地方主政领导重视经济发展是正确的,本身没有错.但问题随之产生:一个房地产商涉讼后,往往不是一个原告的被告,往往是“众矢之的”,多名业主“集团式”起诉.这种现象的出现,对一个地方的政府或法院的震动都是巨大的.地方政府出于多种原因,诸如稳定经济发展,稳定房地产商继续投资,顾忌房地产商败诉后执行可能导致的破产等多种因素,往往会不自主或主动地涉及案中.

  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在很大方面影响和阻滞了法院裁判的执行,也给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人为地制造了障碍,更为严重的是破坏了法制,为房地产商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了隐形支撑,破坏性地干扰了法院生效裁判执行的独立有效进行,让法院的应有职能和应有价值陷于不应有的尴尬境地.

  2014年,我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对在现实中存在的此类现象,从依法治国的高度看到了其潜在的危害性,规范性地指出了地方领导的权利边界,对防范地方领导干涉、涉足司法独立,做了制度性、原则性的规定:“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三、解决执行难的主要措施

  (一)思想教育与严格依法执行相结合

  善于做思想工作,历来是我党工作的一项优良传统和工作方法,也是解决在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重要方式.早在1942年,在《整顿党的作风》一文中就指出:“我们揭发错误、批判缺点的目的,好像医生治病一样,完全是为了救人,而不是为了把人整死.”[4]通过做房地产商的思想工作,对其进行教育,让其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及时履行义务,是避免矛盾激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节约司法成本、文明执法的需要,是新时期在执行过程中要大力提倡和践行的方式.

  强制执行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在对房地产商加强教育时,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对极少数的经过多次、耐心地做其思想工作后,仍不履行的,甚至有能力也不履行的,恶意拒绝,蔑视法律和法制的,要采取多种强制执行措施,加以有力制约,形成现实压力,“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及时实现权益.”[1]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多采用限制执行义务人进行高消费,将其列入失信人名单,通过媒体公布,并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及迟延履行利息,限制其出境等一些措施对房地产商加以限制和约束.这些得力措施的实行对遏制故意不履行法院裁判发挥了巨大作用,形成了一定的威慑.但由于这些措施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很多不履行执行义务的房地产商生活及生产经营并没有受到实质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和扩大了不执行法院裁判情形的出现.

  如何解决这种有悖法制的不良现象,实践中法院可以在裁判中进行释明,告知胜诉方一些具体的方式和方法,比如告知胜诉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告知申请法院执行的途径和时间等,及时维护胜诉人的利益.同时,对于恶意不履行,甚至转移财产以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以告知胜诉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采用查封、冻结、扣押等切实措施来保障胜诉方利益的有效实现.同时,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依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充分发挥执行人员的执行能动性,对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党的唯一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一种优良传统,在过去、现在、将来都是我党一贯坚持和必须大力弘扬的服务意识.但不无遗憾的是,由于受市场经济等一些负面因素的影响,一些执行人员出于不同的目的,漠视、忽视胜诉方的执行申请,执行中不积极,拖延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有少数法院的执行部门或执行人员,积压强制执行申请,甚至拒绝接受强制执行申请书.对于主动打电话告知、约谈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更是少见,这些综合因素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胜诉人权益的实现.

  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办事和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是开展执行工作的基本出发点.法院执行人员依法办事和主动为群众利益着想,发挥执行的创造性和能动性,是作为司法人员必须时刻牢记于心的政治纪律和应有之义.2013年2月23日,总书记在主持十八届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通过热情服务,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问题.”[5]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要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认真、扎实地做好执行工作,真正为民办事,办实事,真正地体现司法机关的应有价值和功能.

  除了从内部加强和提升执行人员的思想认识外,还要从外在的法制的高度,严格规范执行人员的行为,纳入依法管理和问责的轨道.执法过程中,司法人员要忠实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于在执行法院裁判的过程中,收受被执行人财物的,接受被执行人宴请的,与被执行人员有利益输送往来的,以至于影响执行进行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出现一例处理一例,保持零容忍的高压态势,对违反廉洁纪律的,严肃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思悔改,以至于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形成一种不敢、不能、不愿滥用权力的良好自律和服务于民的意识和氛围,真正将执行工作落到实处.

  (三)探索有效执行的多种方式,依据情形灵活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司法拘留,直至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取得在遵从法院裁判的前提下,也要因人因事而异,灵活处置,最大限度地实现法院裁判的效果,达到案结事了,化解纠纷.鉴于房地产商作为被告案件的特殊性,一般来说,该案件交付的标的主要是金钱,所以针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比较有效且可行的执行方式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司法拘留,直至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下是简要地阐述.

  房地产商开发,一般来说有两种开发主体:一是以个人的形式开发;二是组建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对于这两种形式的开发主体,都可以采用扣押、查封、冻结、划拨等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

  对房地产商的不动产或体积较大不易移动的动产,就地加贴封条,进行查封,禁止房地产商转移或处分.对房地产商的财产运到有关场所进行扣留,不允许其占有、使用和处分.对被执行义务人的银行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由法院向银行或证券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的通知书,进行冻结,禁止其使用、转移或支取.对于已经采用扣押、冻结、划拨方式,仍然不能实现履行债务的情形,可以由执行法院通知当事人,并在严格遵循相关程序的前提下,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变价拍卖,将拍卖所得价金作为义务人的履行款项交于执行申请人.

  对于组建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于公司是法人组织,其法人代表所承担责任的有限性,往往不能执行作为法人代表的自然人.正因为这一保护层的法律规定,遇到以公司的形式拖延、故意不履行法院裁判的,如有将公司的财产与个人的财产混同,恶意不履行债务的,直接追究其自然人的责任,揭穿公司的面纱以保护债权的适时、全面的实现.

  对于更为严重地、恶意地不履行法院裁判的,忽视法律存在的,公然对抗法院执行、转移财产的等情形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司法拘留,直至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的运用,其目的是让法院的判决得以落实.督促、强制被执行人及时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保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完善执行机构的统一设置,健全执行立法,充实执行人员,强化执行力度

  法院裁判执行困难或者说裁判不能落实,相当于法律给当事人打了“白条”,是对法律的亵渎和不尊重.对于诉讼中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申请强制执行,以目前的司法体制和设置以及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一般只能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些法院根据自身的级别等因素的考虑,设有执行局或执行庭来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判.

  但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诸如人手、经费、执行条件等因素的制约,很多案件不能有效、及时地执行.如何解决执行难问题,理论界已多有探讨,这些理论的探讨和争鸣丰富了对执行难问题的解决路径和解决视野.

  有一些学者从执行的有效开展方面考虑,主张设立专门的民事执行机构,主张将民事执行机构与人民法院分开,独立出来.设立专门的独立于法院的执行机构,这在理论上是一个大胆的设想,体现了对建设法制社会和法制秩序的期待和美好渴望.但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是一个牵涉多方面因素的重大工程.同时在实践中,如若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其权力必然很大,然而不易监督,导致失控的风险很高,从而滑向另一个极端.所以一部分学者提出设立专门的执行机关的理论设想时,立刻遭到一部分学者的反对.

  当前比较稳妥且可行的做法是在现行的执行体制、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完善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的统一性要求,健全、规范其执行的内设机构,积极对治和消除执行机构的混乱,提高执行的统一性:“民事执行机构的内设机构都不相同,没有形成统一的内部机构体系,不利于分类指导和归口管理,不能有效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职能,不利于法制的统一.”[6]同时,对执行实践中的执行员人手紧张因素也要高度重视,要从内在方面去增加执行人员数量,并切实提升执行人员的内在素质:“执行员配备和管理混乱,有的法院要求执行员具有法官资格,有的法院则没有要求.执行员身份不明确、地位不清楚,以至于执行员主体意识不明确,不但影响其潜能的发挥,也给管理工作带来不便.”[6]

  民事执行要具稳定性、长期性,不能忽视的是相关立法要跟上,要有法可依.目前,我国的民事执行的立法,与民事审判不分,混合在一起.对此,著名法学家谭秋桂教授一言中的地指出:“由于条文数量过少,现行民事诉讼法典执行程序编内容过于笼统,相关规范的可操作性较差,严重影响了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6]

  (五)从外在方面,畅通和完善新闻媒体,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的监督

  没有监督的权利很容易滥用或不作为.为了防范和规范法院执行的有效推进,保障胜诉人的切身利益,除了从内部完善和自律外,很有必要从外部着手,发挥新闻媒体、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情况的监督.

  当今社会,新闻媒体在传播信息的同时,其自身具备的监督作用,也越来越凸显.新闻媒体对违法、犯罪等方面的揭露、公开报道、评论、批评,已成为促进司法公平正义的一种重要力量.一些执行实践中的不作为、滥用权力的现象经过报道和后,得到了及时的改正或改进,促使执行部门和执行人员积极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有力地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监督作用的同时,也要注重发挥检察机关法定的监督功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7]在我国,法院的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是不能、不容置疑的,正因为它是一种公权力,其强制性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主体无法抗衡的.这种情形下,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的执法随意性,抑或说自由裁量空间是很大的,损害权利人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对此,著名法学家早在2001年就一针见血地深刻指出:“现行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关键的问题是对执行权的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我们的执行法官占全国法院工作人员的十分之一,发生问题的却占三分之一,这不是偶然的现象,是必然的结果.”[8]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以前,对检察机关能否对法院的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没有明确,实际上也就是没有实际地进行监察监督.201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35条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立法的高度对执行进行监督,使执行在外部权力的制约下开展,对维护好、实现好胜诉当事人利益重大而深远,应当不断地向前推进,并随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地探索、总结和深化监督的具体形式和路径,全面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执行中的监督作用.

  四、结语

  依法治国的提出,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进,各级法院在“执行”方面出台了很多具体措施,过去的“执行难”状况有了很大的改善.但全面地、根本性好转,仍任重道远.法制社会,任何人不能有,也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人民是法制社会的构建主体,维护人民利益也是法制社会建设的根本目的之所在.及时、正确、全面地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是避免自力救济,避免暴力维权,是建设法制社会,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及时、正确、全面地执行,关乎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关乎司法的公信力,关乎和谐社会的建设,理论与现实意义重大而深远.

  参考文献:

  [1]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20,21,25.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周达.房地产业与中国国民经济总量关系研究[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8(6).

  [4]选集:卷三[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5]谈治国理政[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

  [6]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8].构建执行工作新模式[N].人民法院报,2001-07-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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