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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完善论文写作 时间:2024-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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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3条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但规定较为模糊且对网约车司机是否纳税只字未提.纳税依据的不完善,使得在具体实践中纳税存在障碍.对于由网络约租车公司缴纳营业税还是个人还需另行缴纳所得税?是由网络约租车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还是由网约车司机自行申报纳税?网约车平台对于网约车司机的监管机制还不算完备,“幽灵车”事件也由此产生,一些网约车司机利用监管漏洞,以规避网约车平台的管理,因而税务机关也难以掌握网约车司机的信息.

【关键词】网约车完善管理政策

在“互联网+”时代下,充分利用已有的网络技术创新经济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的潮流.新技术的运用,固然会造成原有利益主体的抵制,但其带动生产力的发展是社会进步必不可少的.网约车作为“互联网+”下的新生事物,对传统交通行业的改革、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对此应持保护、促进的态度.地方政府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应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网约车管理规定.

一项政策的出台,除了要考虑是否合法外,还应衡量其合理性、有效性.虽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授权地方对具体的内容制定规定,其规定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呢?地方政府在回应公民对网约车轴距、排量等规定的质疑时,解释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提供差异化服务、保障网约车乘客的安全.差异化服务的定位,一方面,经营网约车程序复杂,符合对车辆和户籍规定的司机愿意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并不多;另一方面,客观上把网约车的服务对象的范围控制在高收入的人群,这部分人群对网约车的需求量其实并不大.保障乘客安全的理由过于牵强.就保障乘客安全来说,地方政府就存在双标.地方政府对网约车司机资格设置限制,出发点在于治理“城市病”缓解人口压力,且外来网约车不易管理.在解决“城市病”上对其他行业人员未作户籍规定,却只针对网约车行业从业人员提出要求,由其为缓解人口压力作贡献,不合理也与行政许可法相违背.外来网约车不易管理而限制其在本地运营,实际上为地方政府推卸责任、怠于管理的借口.[1]“互联网+”下的网约车,立足其特点,由政府与网约车平台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对网约车司机实行全面监管,再强化与其他地方政府合作能达到规范管理外地网约车司机的目的.地方政府对网约车车辆的轴距、排量和司机户籍的规定,不能达到有效缓解人口压力、保障乘客安全等预期目标.再者,与分享经济的精神不符.最后,网约车新规下道路上行驶的小汽车并未减少,空驶率反而却上升了.

完善网约车管理规定,首先应当对网约车进行合理的定位.我国对网约车和传统出租车分别由不同的规章予以规定,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二者的定位也必然不同.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三条规定:“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可见,网约车定位于高品质服务,因而相对于传统出租车管理更严.除了公共交通、出租车外,采用私家车作为出行方式的人数也不断增加.单纯控制出租车数量,使得“打车难”不利公众出行,驱使一部分人转向公共交通和私家车,并不是治理交通拥堵良方.应把网约车作为对公共交通不足的补充,以分享经济的核心理念引导网约车发展.[2]目前的公共交通不完善,交通管理存在缺陷,交通的供给满足不了需求,把网约车作为公共交通的补充,在充分利用资源、平衡交通供给的同时也可以一定程度上抑制私家车的需求.再者,限制过多,使得一部分司机重新转入“”,治理会变得更为困难.

第一,强化网约车平台的监管责任.网约车同其他“互联网+”经济模式一样,其网络平台具备对网约车直接的管理能力.网约车平台应当完善和升级其互联网大数据的技术、弥补漏洞及增强安全.完善乘客的服务反馈机制,当乘客在遭遇侵权或者其他不法侵害时,可以向网约车平台反映,再由政府有关和平台对网约车司机依法作出处理.同时,也应加大对网约车平台的监管和处罚力度.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考虑,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约车平台作为责任主体一方,积极作出赔偿.对网约车平台放松审查、监管不力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强化网约车保险覆盖.在过去网约车未合法时,出现了网约车司机运营发生交通事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以车辆为非运营性质作为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因而应当完善网约车的保险制度,充分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规定网约车的退出制度.在网约车运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其他一些行为,或者网约车司机个人原因,而不能或者不应当继续运营时,应当取消其运营资格.

参考文献:

[1]程丹城市公交服务供给模式研究——基于广州的案例分析[J].特区经济,2013(4):34~36.

[2]梁瑜我国大城市交通拥堵治理中的地方政府行为分析[D].广州:暨南大学,2010.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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