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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务方面有关论文如何写 和从客户瑕疵行为看银行业务网络化背景下的客户权利保护类论文范文

主题:银行业务论文写作 时间:2024-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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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网络业务在为客户提供便捷服务的同时,也面临着传统银行业从未有过的新风险.客户权利因客户自身的行为瑕疵而无法得到适当保护的主要原因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实质平等.这不仅需要弱化法律关系建立前银行在电子格式合同上的优势,保障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客户的知情权,还要改变并细化纠纷发生后的举证责任和归责原则.

一、银行业务网络化背景下客户瑕疵行为的内涵及表现

1. 客户瑕疵行为的内涵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其法人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社会分工逐渐细化,商业银行作为经营与货币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被法律相对地独立出来,加以严格的限制,以保障国家经济的安全稳定,但其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本质不会改变.

银行为客户提供各种不同的金融服务,与客户之间建立了各种有所差别的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质都是根据契约精神建立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在银行业务网络化的背景下,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根本性质仍未改变.

在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因客户负有审慎义务,银行可以在与客户发生纠纷时通过寻找客户瑕疵行为,以客户违反审慎义务为由规避第三人侵权责任.在银行业务网络化背景下,客户本身并无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因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自主获取支付指令或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交易出错的情况,同样被视为客户瑕疵行为.

2. 误判为客户瑕疵行为的常见情形

(1)“撞库”

“撞库”是指通过互联网收集已泄露的用户信息和信息,生成对应的字典表,尝试批量登录其他网站并得到一系列可以登录的用户后,试验惯用或使用获取的生期、手机号码等私人信息,进而得出用户的支付指令.通过该方式假冒客户身份*银行网络业务是完全可能的.

(2)被第三人入侵终端

银行在提供网络业务服务时通常会要求客户在计算机终端上安装安全程序以保障支付时的网络环境安全.但安全程序并非绝对安全,技术水平高的可以通过授权使用者代号而突破银行的安全程序,并通过入侵客户终端实现其目的.只要对方发送了正确的支付命令,银行就会认为已得到客户授权从而完成相应的指令.

(3)客户发出错误指令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客户可能会因网络延迟或故障而对银行发出错误或重复指令,从而造成自身的财产损失.客户发布错误指令所适用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客户需要为自己向银行发出的所有支付指令承担责任.银行往往会在电子格式合同中申明对所有客户错误指令免责,以规避此类风险,而不是对错误指令与重复指令进行区别处理.

3. 客户瑕疵行为的法律现状

近年来,银行网上业务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并多以银行方胜诉告终,客户大多只能向难以追踪的第三方追索利益.因此,我们应正视司法实践中客户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实,厘清该类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并进行分析,调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架构,使之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

二、银行客户权利因行为瑕疵受不到保护的原因分析

1. 银行与客户地位不平等

(1)电子格式合同规避和转移风险

银行作为网络业务提供者,在其为客户提供服务之前,会通过网络程序向客户发出一份服务协议,以此规范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约定双方基于契约的权利义务,而客户只能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无法修改服务协议的部分条款,其实质与银行在传统领域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无不同.

格式合同在使交易更加便捷、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客户一般不会花费大量时间深究合同中大量专业术语的含义;另一方面,格式合同往往由银行或行业协会制定,其主旨往往是更多地维护银行一方的利益,如设立银行可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扩大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以免责等.

(2)信息不对称

一方面,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交易信息都转化为电子数据储存在银行网络系统之中.当银行与客户发生纠纷时,银行作为交易信息的管理方,要求其积极主动提供不利于其自身的证据显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另一方面,客户若未额外付费则需主动查询才能得知账户变动情况,若客户账户遭受损失又未能及时发现,则容易错过维权的最佳时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普通客户的诉讼成本高,不利于其维护自身权益.

2. 客户认识水平有限,网络安全意识不足

(1)设备安全风险

网络的开放性决定了银行在为客户*网上业务的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大大超过传统银行业务,同时普通客户很难确保网络环境安全,即使银行开发出诸多安全软件,仍不能完全避免软件设施的安全风险.网络通过网络手段侵权,隐蔽性极高,有时机关也很难有效取证,最终,此类纠纷大多是由客户吃哑巴亏而告终.

(2)网络诈骗风险

如今, 网络欺诈手法多样,如假冒好友诈骗、网络钓鱼诈骗、电信诈骗信息等.而客户对金融市场认识有限,无法全面了解新的交易形式,遭遇网络诈骗时,很难识破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

3. 现有法律制度滞后

(1)援用传统纠纷处理规则

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合同法》中,均没有专门针对银行网络业务的条款.专门针对银行网络业务的法律规范中,对客户权利保护的条款也很少.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契约,客户若想要由银行承担侵权责任,则需证明银行对于第三人侵权存在过错.笔者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地位存在多个方面的不平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不能帮助维护经济秩序,在某种程度上更是对客户合法权利的损害.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以及具体案情的差异,不同法院在证据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亦存在差异.

(2)客户举证责任过重

由于资金、信息和知识水平等禀赋差异,金融市场主体的博弈能力各有不同,客户往往无法举证证明是由银行的过错致使客户合法财产权益遭受损失.一方面,此类侵权案件隐蔽性高、技术性强,一般客户举证困难大且举证成本极高.有时,侦查机关也不能追踪到第三人.若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方式,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能减轻客户的举证责任,但因为刑事侦查主要是针对犯罪行为而进行,能否发现银行过错证据并非主要任务,且无法及时追回客户的损失.另一方面,该类案件的证据多为电子数据,储存在银行的计算机数据系统中,要求客户从银行手中获取对银行不利的证据材料不合常理,客户在举证能力方面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三、银行业务网络化背景下客户权利保护的法律对策

1. 规范银行电子格式合同

首先,要限制银行方面缩小自身义务范围,如明确“不可抗力”解释权归属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其次,要加强银行作为电子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特别提示义务,不仅需向客户提供完整的电子格式合同,还应对免责事由等重要条款进行特别标识,达到足以使客户注意的程度.再次,要平衡电子格式合同制定过程中的各方利益,强化银监会与等监督机构在电子格式合同制定方面的作用,可以由各方制定统一、易理解的电子格式合同范本,允许提供格式合同的银行方在此基础上,根据己方的服务特点进行修改,再报银监会审查并备案.最后,要建立长期有效的监督机制,增加监督主体,加强监督方的权利,如为针对银行网上业务侵权事件提起公益诉讼,赋予客户申请银监会再次审查电子格式合同的权利等.

2. 保障客户知情权

客户的知情权不仅包括了解银行的经营状况,还包括对自身账户使用情况的及时知晓.我国针对银行确保客户知情权的要求并不严格,客户往往需要通过自身查阅或额外服务方能得知自身资产状况,或在资产状况恶化的情况下才能收到银行的友情提示.如今,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通知方式更加多样、快捷,成本也随之降低,银行应确保客户能及时获取账户信息,监管部门也应加大对客户知情权的保障力度.

3. 优化归责原则的适用方式

(1)明确法律规范的价值基础

在金融消费者与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之间不能简单适用“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民事平等原则,而应明确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 并加重金融机构的各项义务.

(2)严格责任的适用

大多数网络银行现有的电子格式合同均将所有不可抗力作为自己的免责事由,但是不可抗力发生后所导致的后果是多样的,不可一概而论.应在规范银行电子格式合同中不可抗力均可免责等条款的前提下,规定部分情形发生时,由银行对客户损失承担严格责任.

(3)过错推定责任的适用

在银行业务网络化的背景下,银行一般掌握着主要证据,且普通客户没有足够能力通过计算机技术进行繁杂的取证,无论从地位还是技术层面看,银行客户的取证都是困难的,因此,可以将银行网络业务纠纷中产生的相关情况纳入适用情形之中,如通过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由银行方举证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或所提供的安全软件和业务流程均符合安全标准.

(4)过错责任的分配

当银行与客户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来分配责任.美国有关电子银行的法律及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办法可供我国借鉴.如客户在做出瑕疵行为之后有义务立即通知银行,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若银行未能做作出快速、合理的反应而造成客户财产损失,则需对客户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4. 建立相关的网络安全技术监督机制

2014 年,银监会已会同、科技部、发改委发布《关于应用安全可控信息技术加强银行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推进银行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具有积极作用.在此基础上,银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还应出台相关的技术安全标准,并赋予公众及公益组织提请风险测评的权利.同时,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银行关于网络技术安全水平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处罚方式,将《意见》的措施法制化、常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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